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4:38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140号


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18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51号)有关规定,现将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到国外流片、加工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产品,因国内无法生产,到国外流片、加工,其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 国内设计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国内无法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由信息产业部进行认定,并送国家计委备案。相关企业其产品经过认定后,直接到海关办理有关即征即退手续。具体认定办法和海关具体操作办法分别由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三、 信息产业部将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产品的认定情况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将享受该政策的年度实际进口金额和数量抄送财政部。
四、 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
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十七条中“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993年2月1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少数民族事业发展,规范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和《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族联发〔2006〕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是指市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管部门为民族宗教事务局和财政局,由民族宗教事务局牵头,与财政局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二)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环保、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财政部门不得从分配的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报批程序:
  (一)县(区)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对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进行初选,填写《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年度项目申报表》,联合行文对口上报市主管部门。
  (二)市主管部门对县(区)上报的项目提出初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项目批准后,市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批复到县(区),项目资金按财政渠道下达县(区)政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纳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需要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建立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项目台账,准确记录每笔资金使用情况。县(区)主管部门每年3月中旬,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分别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要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