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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4:27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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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7日,国家教委


1987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39号)及以后发布的补充规定,为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逐步推开,原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需要。为改革和建立新的学生奖贷学金制度和办法,经研究,我委决定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试行新的学生贷款办法,现将《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贷款是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学生贷款实行“有借有还”原则。目前,学校应负责贷款的发放、减免和回收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生贷款基金由以下渠道筹措:
(一)学校从教育事业费中,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提取的经费;
(二)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三)回收的贷款;
(四)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学校应建立由学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教师和学生等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贷款审定机构,接受、审查、核准学生的贷款申请,办理贷款协议手续,监督审查学生贷款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学校根据所在地区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水平和学生必须支付的学习费用,经测算后划分贷款金额的档次,贷款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申请贷款学生人数及贷款经费数额等,实事求是地确定,原则上不定比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贷款:
(一)学生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学习期间全部或部分基本生活、学习费用;
(二)奋发向上,努力学习;
(三)生活俭朴,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道德品质良好。
学生申请贷款,应由本人向学校贷款审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必要资料,承诺有关还贷的责任条款,提供还贷担保人。
第七条 贷款偿还分下列形式:
(一)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
(二)学生毕业时,由接受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学校;
(三)毕业后最长还款期限为6年;
(四)贷款的学生被学校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的,应在离校时一次还清所借贷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减免偿还贷款:
(一)定向贷款。学校设立定向贷款,学生在入学时可提出申请,被批准后与学校签订协议,毕业时履行定向就业的协议,全额免还贷款;
(二)对于毕业时,服从国家分配,到艰苦地区、艰苦行业或国家规定的某些重点单位工作的学生,可予以减免贷款;
(三)对获省部级以上(包括省部级)年度表彰的学生,免还一年贷款;获校级奖励的优秀学生也可减免贷款,数额由学校确定;
(四)对参加勤工助学或其他校内服务的学生,经本人同意,学校可用其收入适当抵减所借贷款;
(五)对毕业前还清贷款的学生给以20%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违约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者,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的责任,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各院校应有专人和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学生贷款基金实行专户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专款专用,回收的贷款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贷款基金。
第十一条 学生贷款基金在用于困难学生贷款后确有结余,学校可自主决定将其中部分用于优秀学生奖学金。实行本贷款办法后,暂时停止执行〔87〕教计字139号文及相关通知、办法和规定中有关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仍执行专业奖学金制度,不实行本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各院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试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秋季始入学的学生开始施行。本办法实施日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有关学生奖学金、学生贷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一、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总量主要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家任务学生数×15%(一般困难学生)×1000元/人.年+国家任务学生数×5%(特困生)×2000元/人.年
二、各试点院校应根据享受试点的学生数,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从教育事业费中计算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学生贷款基金”(试点学生不再执行原“奖贷基金”的规定)。提取部分与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的总投入量的差额部分,由我委参照各校农村生源比例情况作适当调整后,核拨补助经费给各试点院校,一并用于建立“学生贷款基金”。
三、国家补助经费的计算办法:
按第二条计算出的差额部分为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50%以上 110%
农村生源比例在30%~50%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30% 9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以下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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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永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永州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全面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湘发[2009]19号)、《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50号)和《中共永州市委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永发[2010]15号)、《永州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永政发[2010]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公平、简明有效、奖惩并重的原则,通过考核推动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和市直单位以及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各责任单位要向市人民政府递交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四条 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内容包括重点工作任务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细则、事故控制指标由市安委办制定。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安委办半年对各责任单位的平时工作考核一次,各责任单位年底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自评,市安委办12月底之前对各责任单位年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责任状的承诺,建立健全责任制体系,全面落实“一岗双责”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完成各项工作目标任务,把事故控制在考核指标以内。

  第六条 对责任单位年度考核采取100分制计分。

  考核结果分为先进单位、合格单位、“通报批评”单位、“黄牌警告”单位和“一票否决”单位五个档次。

  (一)先进单位从合格单位中按考核得分从高到低评选。

  (二)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的,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

  (三)考核得分在70分­-79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通报批评”。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二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三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考核得分在60分-69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安全生产工作“黄牌警告”。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二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二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三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二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

  1、县区(管理区)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中央、省驻永和市属重点企业单位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一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市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重大或一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4、负有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不到位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其它。市政府挂牌交办的重大安全隐患在规定期限内整治不到位的责任单位,年度考核取消评先资格。

  对较大或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外省外地(市)车辆负事故全责或主责的不计入被考核单位的事故起数,但死亡人数计入考核指标。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按照《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的通知》(湘办发[2009]21号)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10]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由市安委办报市委、市政府审定,考核评为先进单位的,予以表彰奖励。考核结果纳入各责任单位绩效评估内容,记入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履职电子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05〕27号)同时废止。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0号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接受社会监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 增殖放流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确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增殖放流的科研攻关和技术指导,并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措施对增殖放流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11月底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