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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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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1年4月28日)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姜吉初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职务。
二、任命曲大成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



一、免去陈大豪、杨立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二、免去王正义、李振华、吴锦遂、陈柯钧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任命张建南、冯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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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一)拒执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孺子牛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偏听则暗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二)拒执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拒执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本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本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本罪论处。
  (四)拒执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
  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的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农牧业生产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
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从西宁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遭受特大洪灾的重点水毁公路设施维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编入下年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第二条所列各项基金下年度收入预算的3%编制下年度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省水利部门可参考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编制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同时报送计划部门。
计划部门对于水利部门报送的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基金投资计划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门。
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后及时下达或批复水利部门,对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基金抄送同级计划部门。
第六条 在《实施细则》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在各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并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在款下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设置项级科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
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部分,根据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水利部门领拨的资金,须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水利部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或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可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