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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2:5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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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162号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分类标准”)已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的一次重要改革。为全面实施新分类标准,推进我国油气勘查、开发及储量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新分类标准培训工作


今年9月底前,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两期培训,培训对象分别为各油田股份公司、油田分(子)公司主管储量的处级(含)以上领导及石油天然气储量评估师;10月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油气储量套改试点油田的储量管理人员及业务骨干的培训;年底前,各石油公司应完成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培训,保证从事油气勘查、开发、油气储量套改和储量报告编写等人员正确理解、掌握和应用新分类标准。


二、清理、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新分类标准,国土资源部将组织人员,对原有各类储量报告编写要求、经济评价规范等进行清理,根据需要修订或制订与新分类标准配套的技术标准。各石油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要求,全面推进新分类标准的贯彻实施。


三、开展全国油气储量套改工作


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厘清我国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家底,国土资源部将统一组织开展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全国油气资源储量套改工作将于8月份展开,于2006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各石油公司要对本公司持有的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内探明储量进行全面套改。


四、按照新分类标准进行油气储量报告编写和评审备案工作


新标准正式实施后,油气资源储量勘探、开发评价及报告编写工作应采用新标准,2005年4月1日后提交的油气资源储量报告,应按新分类标准编写,并按新分类标准评审备案。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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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0年8月4日 甘政发〔1990〕1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室)、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企业、事业单位所属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疗养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医执照的联合医疗机构、民办医院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对危、急、重病员不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不负责任地转院,或无故、借故推诿、拒治;擅离职守,不认真检查病员,观察病情变化,贻误抢救时机,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诊疗工作中,对疑难、危、急、重病员的病情不向上级医师汇报,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示;上级医师在接到下级医师的报告后,不及时处理;对病情已发生明显变化的病员,虽能掌握病情发展情况,但未及时采取相应抢救措施;不及时请会诊,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和预后;被请急诊会诊的科室和医师无故不及时参加会诊,或推诿失职,贻误抢救时机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诊疗工作中,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剂量、使用方法、药物过敏试验等规定;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不遵守无菌操作技术常规,造成严重过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术治疗中,术前不按要求充分准备手术方案,违反手术审批制度;术后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而错伤重要脏器;不严格履行查对制度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术中遗留器械、纱布、棉花等异物在病员体内;术后医护处理严重不当,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护理工作中,由于不认真执行“三查七对”制度,造成发错药、打错针、输错血;不遵医嘱擅自施行错误处理;不按时、不按规定交接班、擅自脱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药剂工作中,由于不负责任,不严格履行规章制度而配错方、发错药、写错用法、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对毒、限、剧药品管理不善;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制剂临床自用,在制剂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医技科室工作中假报检查结果,或由于不负责任而发生检查结果漏报、错报,或丢失标本、验错血型、发错血、拍错片,直接影响诊断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八)医疗单位各级领导不负责任,无故不及时解决医疗、护理、医技等方面临时出现的或医务人员、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涉及病员安危的紧急问题,或明知故拖、放弃领导责任,直接影响诊断、治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医疗单位的行政、后勤、供应等部门工作人员由于不履行职责,借故或无故推诿、拖延解决涉及临床工作的紧急问题,或不主动配合临床工作,直接影响临床工作的正常进行,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技术过失是指行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


  第七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第八条 医务人员按照技术操作规程及正确诊疗方案施行诊疗工作,仍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不属医疗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诊疗原则对病员进行检查、诊断、治疗中发生的意外变化;对危重病员已采取了抢救措施仍发生意外的变化;经做药物过敏试验结果阴性,但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或未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而在治疗中发生药物过敏反应的。
  (二)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和方法进行治疗时发生的副反应。
  (三)手术按操作规程进行,术后发生的脏器粘连、渗血、继发性感染等症状。
  (四)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各种诊疗性穿刺及检查所发生的意外。
  (五)在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时,执行了审批制度,向病员及其家属说明了情况,并征得同意签字,又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的意外。
  (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第九条 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诊疗方案中的某项必要检查,治疗手段等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第十条 凡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一般错误,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称医疗差错。


  第十一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应分别成立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有一定业务水平的卫生行政管理干部11—19人组成。
  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申请限于事故或事件发生后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在病员死亡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15天内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各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要求医疗单位出具有关医疗原始资料,并认真审阅。如资料不全或情节不清,则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或对有关事实进行复查。在鉴定过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一起讨论,再作结论。


  第十六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邀请的人员一律不得参加鉴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和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医疗单位和当事人到会陈述,回答问题,但在鉴定时应离开会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殴打。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由申请方预付,经鉴定后,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申请和委托鉴定的一方支付。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费标准:
  省级每次300元;
  地(市、州)级每次250元;
  县(市、区)级每次200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在12小时内上报医疗单位负责人;乡卫生院、村卫生所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在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在24小时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也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员及其家属亦不得翻阅、涂改、强行索要,或偷取、毁坏原始病历资料,违者由个人承担责任。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达当事的医务人员、科室负责人、病员及其家属反映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做出鉴定和处理;乡卫生院、村卫生所和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卫生所(室)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填写医疗事故登记表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定为一级医疗事故的,应同时上报省卫生厅;不易定性或不能定为医疗事故的,可先将事件发生的情况简要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地、市、州卫生处(局)每半年应向省卫生厅上报医疗事故统计表一次;凡属一级医疗事故应在定性定级后10天内上报省卫生厅,并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起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卫生所、室)及向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先由医疗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对处理结果有明显争议的,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省级医疗单位可直接向省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凡临床诊断、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或有争议者,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原则上应由当地医学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担,也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承担,医疗单位和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尸检费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尸检后的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承担。
  尸检费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给病员或家属。业余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属单位统一组织的,由单位负责处理,事故责任者承担15%—20%的经济责任,剩余部分由单位承担;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从事业余服务的,其责任自负;兼职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由聘用单位按协议书规定处理;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而削减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口向医疗单位提出安排工作、调动工作、解决或迁移户口、调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凡确定为医疗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应比照工伤待遇处理;农民及城镇居民生活确无依靠的,待事故处理结束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困难户适当救济。


  第三十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丧葬费。


  第三十一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应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内由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确无依靠者,城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受出院;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对拒不出院者,医疗单位有权按出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病员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7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及一贯工作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于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如对工作一贯不负责任,医疗作风恶劣,认识态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训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由个人承担5%—10%的医疗事故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书面检查和处分决定要装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单位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不力,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的处理态度不积极、不认真,甚至弄虚作假,拖延包庇者,应追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进修、实习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上级医师负责;个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级医师指导发生的医疗事故由个人负责,其医疗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由接受进修、实习的医疗单位,转交其派出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态度,除责令按规定付给病员或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给予一年以内停业的处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四十条 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科室和个人,可由医疗单位在年终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原始病历资料者,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务人员极端不负责任;又因直接责任致病员死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事故而到医疗单位寻衅闹事,扰乱工作秩序,不许停尸要挟,损坏公物,强占房屋,辱骂殴打医务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省卫生厅等部门颁发的《甘肃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废止。在本细则施行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36 号

《武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 2002 年 4 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宪生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武汉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分为下列三类:

  (一)科技重大贡献奖;

  (二)科技进步奖;

  (三)国际科技合作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全市科技奖的管理,日常工作由其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工作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评审结果等进行协调和作出决议。市科技奖励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具体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是最高的市科技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技发展中有卓越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每次授予科技重大贡献奖的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或组织: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技知识在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取得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或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科技基础性工作项目中长期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并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本市的中国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技、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不分等级;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3 个等级。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区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在本市工作的 3 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教授级职称的科技专家联名;

  (四)市科技行政部门授予推荐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推荐市科技奖候选人或候选项目;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科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二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或项目进行评审,并对获奖人选或项目以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作出决议。评审结果应向社会公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技重大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技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的奖金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以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或科技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1985 年 6 月 2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