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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2:34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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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5月16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①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现已执行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


一、外汇信托存款
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
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
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
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拆借双方应以合同形式明确外汇拆借的金额、期限、利率、资金用途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或通过授信额度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
境外外汇同业拆借的对象为境外金融机构,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外汇同业拆借可通过授信额度进行,拆借利率依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境外外汇同业拆入须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短期外债余额控制。
六、外汇存款
系指财务公司吸收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利率付给其利息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七、外汇放款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用其吸收的外汇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放款和中长期外汇放款。外汇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财务公司外汇放款对象仅限于集团内部企业。外汇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汇放款或财务公司对集团在境外设置机构的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八、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
外币有价证券主要包括:外币股票及派生产品,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等。
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目前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是指发行外币债券和外币票据。
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办理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等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承销、股票分红派息或债券和票据的兑付。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九、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外汇资金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的业务经营活动。
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代理方的身份代理客户在境内外证券市场上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并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公司仅限于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证券市场上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须按季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
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其自有或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外汇市场上按市场汇价进行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间的买卖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代客外汇买卖: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其委托指令买入或卖出外汇,并根据其交易金额收取一定比例手续费的交易经营活动,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代客户从事资金管理所进行的外汇买卖交易活动。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自营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②。
注②由《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管理规定》取代。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代客外汇买卖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③。
注③同②。
十一、外汇投资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以投资者身份,以其自有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及有价证券投资等,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投资和中长期外汇投资。
境外外汇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十二、外汇租赁
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租赁等形式。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十三、外汇保险
系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用外币支付保险费,保险机构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以外币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外汇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及其上述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从事外汇保险经营活动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十四、外汇担保
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凭其资信,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内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偿付外汇债务的保证。
外汇担保包括境内外汇担保和涉外担保。境内外汇担保即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内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出具的外汇担保;涉外担保即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国外债权人或其它受益人,境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外汇担保。
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担保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资信调查: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客户指定的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进行调查,以向业务对象证明其自身资信的业务经营活动。
咨询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以其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和广泛的联系回答客户有关金融业务,市场状况,经济信息等询问,并进行可行性和专题性研究以作决策依据的一种服务性业务。
见证业务: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业务活动。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展需求和经营状况批准的上述十五项业务以外的外汇业务。
附则:
外汇委托业务: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与境内外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吸收委托人的外汇资金,按照委托指示,进行定向的外汇放款或外汇投资等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委托业务包括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等业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委托外汇资金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委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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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9〕44号)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理顺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的征缴入库和分配管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办法,现就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调整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不含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下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由中央收入调整为地方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仍作为中央收入;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划分调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地方收入。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照60:40的比例实行分享。

  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客、货运发送量等因素所占比例在地区间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36%,货运周转量占54%,客运发送量占4%,货运发送量占6%。2012年各省分配比例详见附件1。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收入分配办法。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分配比例每两年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因素权重为:客运周转量占28%,货运周转量占42%,运营里程占30%。2012年相关省份分配比例详见附件2。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00%为该企业注册地地方收入。

  三、预算科目调整

  (一)将“1010301铁道营业税”改为“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下设“10103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增设“101030102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增设“1010305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建设基金营业税。增设“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二)将“101041701铁道运输企业所得税”修改为“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3317跨省合资铁路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设“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三)对“1010901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的说明进行修改,删除“对铁道部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中央收入”的内容;增设“1010901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增设“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增设“101090109 除铁道部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在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下,增设“103020304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收入科目,反映地方分享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增设“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待分配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在中央或地方财政统计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五)上述科目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分别填列“1010320 营业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101045003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920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和“103020399教育费附加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

  四、缴库程序

  (一)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填开缴款书时,分别按“1010306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待分配收入”、“1010918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待分配收入”、“103020305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填写,“级次”栏按“中央100%(待分配)”填写,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铁道部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填开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按“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填写,“级次”栏按“中央60%、中央40%(待分配)”填写。

  国库部门收到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税款后,将其中60%列入“10104170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40%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列入“101041702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部分,由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分配给各地区,列入相关地方收入科目。

  (二)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缴库程序。

  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注册地和非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央财政核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当地应缴库金额后,就地办理缴库,各地分享税收的具体入库办法另行下达。

  五、其他

  (一)2011年度及以前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超缴、欠缴和漏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按照新的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和地方收入分配办法执行。

  (二)对2012年铁道部已经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核定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各地方收入。

  (三)对2012年已经就地缴入注册地国库的跨省合资铁路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中,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比例应属于其他省市分享的部分,年终结算时,由注册地财政上解中央财政,再由中央财政分配到相关地区。

  (四)财政部于每年1月初按中央总金库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待分配收入进行分配,并在库款报解整理期(1月1日至1月10日)内划转至地方国库;地方国库收到下划资金后,金额纳入上年度地方预算收入。地方财政列入上年度收入决算。各省市分库在12月31日向中央总金库报解最后一份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后,整理期内再收纳的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含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统一作为新年度的缴库收入处理。

  (五)已经达成跨省分配协议的合资铁路税收,可按照明确后的跨省合资铁路收入分享入库办法执行。

  (六)当年新投入运营的跨省合资铁路,其缴纳的税收暂按里程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第二年开始按照相关省份铁路客、货运周转量和运营里程等因素所占比例在相关地区分配。

  (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加强对跨省合资铁路企业税收分配情况的监督检查。

  附件:1.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2.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9月7日



附件下载:

发文附表.xlsx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209/t20120917_683278.html


附表1:
铁道部集中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分配比例(%)

合 计 100
北京 2.31
天津 1.72
河北 9.90
山西 4.89
内蒙古 6.21
辽宁 5.79
吉林 2.42
黑龙江 3.89
上海 0.48
江苏 2.54
浙江 2.25
安徽 4.46
福建 1.07
江西 4.04
山东 5.45
河南 7.93
湖北 3.85
湖南 5.44
广东 2.95
广西 2.69
海南 0.02
重庆 0.91
四川 2.96
贵州 2.51
云南 1.34
西藏 0.07
陕西 4.04
甘肃 4.12
青海 0.67
宁夏 0.79
新疆 2.28



附表2:
跨省合资铁路税收收入分配比例情况表
公司名称 涉及省份 分配比例(%)

京津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5.2
天津 74.8
石太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40.4
山西 59.6
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98.5
河北 1.5
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100.0
河北 0.0
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65.3
河北 34.7
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35.5
山西 39.0
宁夏 25.5
中铁渤海铁路轮渡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44.1
辽宁 55.9
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 72.5
河北 27.5
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 91.0
湖北 9.0
合宁铁路有限公司 安徽 94.5
江苏 5.5
合武铁路安徽有限公司 安徽 99.9
湖北 0.1
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98.7
浙江 1.3
沪宁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12.1
江苏 87.9
沪杭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43.2
浙江 56.8
粤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2.1
海南 87.9
达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 11.5
四川 88.5
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4.4
天津 10.2
河北 9.5
山东 25.3
江苏 32.6
安徽 16.6
上海 1.4
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 10.1
湖南 56.8
广东 33.1
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9.8
天津 3.4
河北 34.3
山西 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