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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2:4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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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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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推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防火安全委员会(简称交安会,以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责任制指标,制定定期检查、考核、评比、验收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根据交安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预防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和措施,保证实现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二)建立和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开展群众性的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三)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检验标准,制止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上级和当地交安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应责令所属单位和有关人员限期改正。
(五)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励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的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每年由市交安会办公室根据上年期末机动车辆数、道路条件和安全设施完善程度等状况,制定下达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属单位的年度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的指标。
各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交安会负责下达辖区和行业内各有车单位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
第六条 实行交通责任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由经管的交安会办公室予以奖励和处罚:
(一)实际死亡人数不超过控制指标的,奖励该单位5000元;每少死1人,奖励2000元;
(二)对无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事故死亡人数的,奖励30000元;
(三)实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的,每多死亡1人,对单位罚款2000元;
(四)对一宗事故死亡5人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对超标部分仍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完成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任人,按单位奖励金提取5%给予奖励;对超控制指标的,按其工资总额处以5%的罚款。
第七条 区、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各单位或个人辖管车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罚:
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对所属单位或车主处以5000元罚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以4000元罚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开具由市交安会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单位或车主,一份送市交安全,一份留存。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缴交所在公安分局交通科、县级市交警大队或市车辆管理一所,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交的加重处罚。罚款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十条 罚款及滞纳金,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和滞纳金,由执罚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其中40%留给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财政部门,60%返留给市交安会,作为交通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解困资金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江西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解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障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基本生活,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1996〕29号文件意见的通知》(赣发〔1996〕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
省委、省政府赣发〔1996〕24号文的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1996〕41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解困资金是实施全省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享受解困资金的对象是赣府厅发〔1996〕41号文件界定的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
第四条 解困资金的管理。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是各级解困资金的主管机构,解困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省级解困资金主要用于省属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各地(市)、县(市、区)级解困资金主要用于地(市)、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和特困职工。
第五条 解困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国有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的审批。省属国有困难企业由省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地(市)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地(市)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由县(市、区)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地(市)、县(市、区)属国有困难企业审批后,均须
报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的审批。由特困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特困职工所在企业汇总审核,主管部门复审,报同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审批。
(三)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审批工作过程中,要把握政策、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以保证解困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解困资金的发放。各级解困工作机构依据《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拨付给困难企业,企业依据《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发放给特困职工。
第七条 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必须严格财务制度,设立资金使用台帐,建立定期统计报告制度,自觉接受监察、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确保解困资金落到实处,对因弄虚作假或官僚主义而导致工作重大失误的要从严查处。
第八条 各级解困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解困资金中核拨,提取比例为当年实际收缴解困资金总额的1%,其中财政部门0.1%、地税部门0.2%、解困办0.7%。
第九条 各地(市)、县(市、区)解困机构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解困办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解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解困资金的管理,严格财经纪律,规范核算方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根据赣发〔1996〕24号和赣府厅发〔1996〕41号文件精神,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的一切财务活动,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解困资金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
由各级财政和劳动部门归集、提取和安排的解困资金,直接缴入或者归入同级财政开设的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
(一)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中提取50%的解困资金在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结算后10日内归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解困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11月底以前归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三)地、市、县劳动部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当地上年度结余额划出20%的解困资金,由地、市、县劳动部门在年度结算后10日内缴入同级财政解困资金专户。
第四条 各级解困资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解困资金所得利息按解困资金管理体制归入各级解困资金专户。
第五条 凡纳入解困资金专户的款项,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国有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生活救助和按《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解困资金用途。如发现挤占挪用和截留解困
资金问题,除追回资金外,对责任者要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条 严格解困资金的拨付手续。各级财政凭同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填发的《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和《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直接将解困资金拨往困难企业或下一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解困资金专户。财政部门须在接到上述手续
的5日内予以拨付(遇公休日、节假日顺延),不得拖延或拒付。
第七条 填发《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须依照已审批完毕的《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或《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填写,加盖填发单位印章后交财政部门拨款。
第八条 建立健全台帐登记制度。各级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均应建立本级解困资金台帐,对本级解困资金的发放要及时、分类逐笔登记,以备查询和接受审计、监察、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逐级建立解困资金收、支、存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分为季报、年报两种。报表内容要完整、数字要准确、时间要及时。季报在次季头10日内,年报在次年头15日内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拨付通知书、资金(汇总)审批表及台帐、统计报表,均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市、区)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解困办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解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解困资金拨付通知书(录)
2.困难企业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录)
3.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汇总审批表(录)
4.特困职工申请解困资金审批表(录)
5.特困职工家庭情况表(录)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