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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2:06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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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0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确保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是指活的猪、牛、羊;肉品是指屠宰牲畜的鲜胴体与脏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区内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
第四条 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六条 广州市城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负责屠宰,其余地区肉品销售所需的牲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镇屠宰厂(场)负责屠宰。
第七条 屠宰厂(场)应按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符合卫生防疫、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
第八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屠宰加工区和员工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设有牲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铺设,无渗水;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和消毒设施;
(八)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大型屠宰厂还应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设备和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第九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严禁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
第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大型屠宰厂的牲畜检疫和检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牲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牲畜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二)按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病畜、死畜和不合格的肉品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屠宰牲畜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场);
(八)按有关规定处理废水、废渣、废气,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税费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代收后分别缴交有关部门。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运输途径、市场需求量等,确定各屠宰厂(场)定点供应范围。
屠宰牲畜及肉品的批发交易一律在屠宰厂(场)或附设的牲畜肉品交易市场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四条 大型屠宰厂应设牲畜肉品交易市场,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批发商进场经营,批发商与屠宰厂(场)、市场零售商签订加工或交易合同,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可根据定点供应范围,确定各批发商负责供应的零售点档。如遇特殊情况,对口供应出现困难时,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组织本场批发商进行调剂;或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交易市场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六条 牲畜成交价由购销双方自行议定。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
第十七条 零售商须对其出售的肉品卫生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变质肉、灌水肉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八条 销售的肉品必须持有本市对口供应的屠宰厂(场)出具的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没有本市当日有效凭证的肉品不准进入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批发商把肉品从屠宰厂(场)到市场销售的运输过程,应使用统一标志、统一要求的运肉专用车,以确保肉品不受污染。运肉专用车经公安部门批准,发给特许通行证,在管制路段给予行驶、停靠的方便。运送肉品时要随车携带当日该畜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和上市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私自屠宰牲畜,或无证照开设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和销售肉品的,一律取缔,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有的屠宰工具、设备及其牲畜、肉品、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出厂(场)的肉品未出具检验合格证或未在胴体加盖检验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检疫手续,并按货值20% ̄5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或吊销《屠宰许可证》。
(二)对检出病害肉品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处理;
(三)屠宰和销售病、死畜及其肉品的,或因屠宰中检疫检验不严,导致不合格的肉品流入市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工和销售灌水、变质、掺杂使假肉品的,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论处;损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屠宰厂(场)和检疫检验部门发现牲畜疫(病)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或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商、零售商经营肉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到指定的肉品交易市场进货的;
(二)擅自超越划定的供应范围批发肉品,扰乱对口供应秩序的;
(三)使用非运肉专用车运送肉品的;
(四)在牲畜肉品交易市场外经营批发肉品的;
(五)肉品批发和零售价格违反物价部门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的。
第二十三条 扰乱市场治安管理秩序或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列的适应范围如需变更,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报请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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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流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经济联合体,凡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者,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用于正当经营和生产建设,讲求经济效益。

二、股票
第四条 股票是代表股分资金所有权的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从企业领取股息、分红和招股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并承担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认购股票。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七条 股票发行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原则上不退还股本。
第八条 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企业一般应首先认购不少于企业计划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可视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也可采取计息分红的方式。分配最高限额,集体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个人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发行股票企业停止经营或倒闭时,在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完税、归还银行贷款及清偿其它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票持有者进行清偿。

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是代表债权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从企业定期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不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均可发行企业债券。
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以向个人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其发行额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按债券发行期限,单位购买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个人认购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的债券。

四、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机关。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发行额在五百万元(含五百万元)以下,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至二千万元的,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核,报省分行批准;发行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由
人民银行省分行请示总行审批。
县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在自己的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股票、债券每年的发行总额度,由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资金需求情况,编制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汇总平衡后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企业的资金管理,对未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制裁。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手续不完善的可补办手续。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包括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和资金来源等)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
(三)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新建企业提交发起企业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五)资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调查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禁止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
股票、债券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挤占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采取记名方式,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股票、债券的转让、挂失以及还本付息等事宜,可以委托代理发行单位办理。
第二十八条 股票、债券不准作为贷币在市场流通,不准伪造。违者以扰乱金融市场论处。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统一规定之前,向外省、市发行时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市企业股票、债券到我省发行,要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6年7月21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四)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严禁擅自拆除、改装;
(五)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九)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条 在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等处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维护好出租汽车营业站的治安秩序。营业站对驾驶员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要求登记的,应当做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培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