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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9:35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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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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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中医药教育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中医药办发〔2003〕4号

2003年3月21日


  根据《教育部、卫生部关于举办高等医学教育的若干意见》(教高[2002]10号)精神和中医药行业执业准入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医药教育的特点和中医药人才需求的实际,现就目前中医药教育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类高等学校增设中医类专业(指中医学、针灸推拿学、藏医学、蒙医学、维吾尔医学等,下同)本、专科专业报教育部,教育部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意见后审批;增设中药学类本、专科专业须根据各地区人才需求,报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征求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批准,本科专业报教育部备案。
  非医学类高等院校(不包括已设置医学院的高等学校)和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得举办中医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具备条件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
  二、根据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中医药成人高等教育可以继续举办脱产班或夜大学形式的学历教育,但只能招收已取得卫生、中医药类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或已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专业学历的同专业人员。成人本科学历教育只能招收已取得中医药类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三、已取得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非中医药类专业人员,接受中医药成人本、专科学历教育,作为第二学历教育,其学历不作为参加中医药执业资格考试的学历依据。 
  四、充分利用现有中等中医药教育资源,在地方政府的统筹规划下,积极发展中医药高职高专教育,将一批具备条件的中医药学校改建为高职高专学校(包括西部地区部分以五年制高职教育为主的高职院校)。申报审批程序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
  五、非中等中医药学校举办中专层次中医类专业须征求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中等中医类专业主要对已经取得乡村医生资格人员开展中专学历教育。 
  六、已经教育部批准的中医药现代远程学历教育试点,可以面向在职从业中医药人员继续开展中医药本、专科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同时接受教育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教育质量的评估和监控。

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印发《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价格行为,保持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基本生活必需品、提供服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须按本细则规定接受监审。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
第四条 监审价格的项目,是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25项。每项监审的具体品种、规格详见附件。
第五条 凡列入调价备案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定价项目,在价格调整时,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广州市物价局备案。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须于调价前5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3〕72号文件批准列入调价备案的品种,除钢材、水泥、工业用煤仍按原制度执行外,其余品种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价格变动异常时,经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价格变动异常情况为:
(一)商品和服务价格在短期内多次调整,群众反应强烈的。
(二)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调整升幅超过20%,半年累计调价幅度超过50%的。
第七条 对实行审核的品种,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上报调价时间、调价幅度、调价的有关资料和主要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干预。
第八条 对下列重要的监审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差率管理:
(一)对下优籼米、面粉、花生油、鸡蛋等商品价格,实行指导性差率管理。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将上述指导性差率变为指令性差率,有关单位应按政府的要求执行。
(二)对饮食业实行综合毛利率管理。
(三)差率管理品种的具体差率和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对标二三级米、供应部队和大专院校的冻肉、渡淡大路蔬菜、交易会期间宾馆房价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执行的时间和限价水平,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对鲜活商品价格应加强价格引导。水产、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挂牌公布批发(成交)参考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挂牌,公布当天主要农副产品零售参考价。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本细则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各项规定。对违反规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应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监审项目
------------------------------------------------------
|顺 | | | 监 审 形 式 |
| |监审项目 | 品种规格 |---------------------------------|
|序 | | | 调价备案 | 差率管理 |最高限价| 范 围 |
|--|------|--------|------|--------|----|------------|
|1 |籼米 |标二三级米 | | |零售价 |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分 |
|--|------|--------|------|--------|----|------------|
| | |下优米 |零售价 |指导性批零差 | |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分 |
|--|------|--------|------|--------|----|------------|
|2 |粳米 | | | | |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分 |
|--|------|--------|------|--------|----|------------|
|3 |面粉 |精面粉 |批零价 |指导性批零差 | |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分 |
|--|------|--------|------|--------|----|------------|
|4 |花生油 |国标二级 |批零价 |指导性批零差 | |市粮油总公司经营部分 |
|--|------|--------|------|--------|----|------------|
|5 |猪肉 |冻猪肉 | | |零售价 |供应部队、大专院校部分 |
|--|------|--------|------|--------|----|------------|
|6 |鸡蛋 |鲜鸡蛋 |批发价 |指导性进销差 | |贮备部分 |
|--|------|--------|------|--------|----|------------|
|7 |牛奶 |袋庄消毒鲜奶 |出厂价 | | |燕塘、广州市牛奶公司 |
|--|------|--------|------|--------|----|------------|
|8 |蔬菜 |渡淡大路菜 | | |零售价 |市蔬菜公司 |
|--|------|--------|------|--------|----|------------|
|9 |食糖 |白砂糖 |批发价 | | |市糖烟酒和糖纸公司 |
|--|------|--------|------|--------|----|------------|
|10|酱油 |瓶庄生抽 |出厂、零售价| | |市副食品公司 |
|--|------|--------|------|--------|----|------------|
|11|洗衣粉 |各种 |出厂、零售价| | |浪奇股份有限公司 |
|--|------|--------|------|--------|----|------------|
|12|煤 |民用蜂窝煤 |零售价 | | |市燃料总公司 |
|--|------|--------|------|--------|----|------------|
|13|石油气 |牌价议价石油气 |零售价 | | |市煤气公司 |
|--|------|--------|------|--------|----|------------|
|14|饮食业 |综合毛利率 | |毛利率65%以下| |市内饮食业区分不同等级 |
------------------------------------------------------

------------------------------------------------------
|顺 | | | 监 审 形 式 |
| |监审项目 | 品种规格 |---------------------------------|
|序 | | | 调价备案 | 差率管理 |最高限价| 范 围 |
|--|------|--------|------|--------|----|------------|
|15|宾馆 |标准双人房 | | |房价 |两届交易会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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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食盐 |精盐 |批零价 | | |全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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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管道煤气 | |收费标准 | | |市煤气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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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房租 | |收费标准 | | |住宅、非住宅用房(工商、|
| | | | | | |行政、剧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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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房价 | |销售价 | | |微利房、廉价房、解困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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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自来水 | |收费标准 | | |市自来水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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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电价 |居民生活用电 |收费标准 | | |市供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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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学杂费 |初中、小学 |收费标准 |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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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医疗费 | |收费标准 | | |市卫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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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市内公共交通| |收费标准 | | |市公用事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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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托幼费 | |收费标准 | | |市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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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