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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医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9:01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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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中医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中医条例

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的发展,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科研、教学、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必须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障、扶持中医发展的政策;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科技、教育、药品管理、工商、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中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发展规划;
  (三)管理并指导中医的医疗、教学、科研及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四)负责中医经费的管理;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六)管理并指导中医药人员和中西医结合人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七)负责中医医疗广告的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为发展中医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城乡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统筹设置。
  第八条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病床;村卫生室应当重视运用中医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设立中医医疗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中医工作,加强农村中医医疗网络建设,鼓励城市中医机构扶持和指导农村中医医疗工作,积极向农村推广安全、简便、高效、价廉的新技术、新疗法。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和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章 科研与开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纳入当地科技发展规划,培育发展中医科学技术市场,加强中医领先学科的建设,支持开展中医理论、临床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快中医药成果的推广和转化,促进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医疗、教学、科研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各具特色、分布合理、优势互补的中医药科研开发体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机构加强多学科协作,联合攻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中药剂型改革等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 中医机构应当积极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安全、长效、高效、速效的临床新制剂,提高中医急救、预防、康复、保健等综合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中医机构的基本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临床研究床位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资源的开发,重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文献,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出版工作,加强中医科技情报和信息工作。
  鼓励捐献和挖掘有价值的中医文献及秘方、民间验方。
  鼓励民间确有中医一技之长的人员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第十九条 中医药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章 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市场经济和教育体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的中医教学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类中医药院校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和现代医药学理论的教学,提高学生的中医药专业水平和现代医药学理论水平。
  中医药院校应当设立相应的临床教学基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
  第二十三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重视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全科医生、乡村医生教育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中医机构应当重视对名中医专家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名中医药专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五章 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双边、多边合作关系,借鉴、吸收国际现代医学成果和其他民族传统医学精华,引进高新技术、设备,促进中医事业国际化。
  第二十六条 中医机构和学术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设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办其他中医药合作项目。
  境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医机构。
  第二十七条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第二十八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中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要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披露。

 第六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和专项经费补助。
  中医事业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三十条 各级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等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公益性医疗服务任务。
  患者选择中医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各种方式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三十三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组织;成立综合评审、鉴定组织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其他与中医相关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四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广告内容相一致,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实行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中医专业人员中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聘任,接受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对中医工作的有关社会监督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医机构、中医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从事中医工作合法权利或者限制患者自愿选择中医诊疗行为的;
  (三)损毁或者破坏中医文献的;
  (四)披露或者窃取中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三)诊疗科目或者范围超出登记范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批准发布虚假中医医疗广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药的生产和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机构是对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统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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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汇管理分局,各有关项目单位:
为完善外债转贷款项下外汇管理、便利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单位办理外债转贷款登记、开户和偿还等业务,特重申并补充规定如下:
一、办理登记:所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均应由各级债务人在转贷协议签定后1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但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除外。
二、开立专户:由于财政部逐步将所管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权限下放,将地方的出国团组的审批和提款工作交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各省级财政厅局可以凭财政部授权文件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协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项目报
帐的专用帐户,并可从此类帐户中按有关规定提取外汇现钞用于支付贷款项目执行中出国培训和考察费用。
三、还款: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的偿还须由债务人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各级债务人在申请购汇偿还贷款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转贷协议、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和上一级财政部门的还款通知书。
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款偿还时,各级债务人应首先以自有外汇支付。无自有外汇收入时方可购汇。自有外汇不足时,不足部分可以购汇。
2、对下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偿还,各级债务人中,只能有一级债务人购汇,不得重复购汇。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措施配合外汇管理部门健全管理,防止以对外还款的名义重复购汇。
国家统借统还、各级转贷协议中规定以人民币偿还的,由财政部统一购汇;其它情况根据转贷协议规定内容办理。下级债务人无力偿还贷款时,上级债务人只有在自有外汇收入不足时方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以自有人民币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自有外汇收入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
款时可以申请购汇。上级债务人如以人民币购汇垫款,下级债务人在偿还垫款时不再购汇。
3、鉴于农业、扶贫、教育、卫生、环保类项目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涉及面广,转贷层次多,为简化购汇手续,避免多主体购汇,以上项目(项目清单附后)自2000年1月1日起,试行由财政部统一办理对外还款购汇手续,具体做法为:为维持转贷关系、记帐货币、汇率风险承
担责任不变的前提下,上述项目每期需对外还款时,由财政部对转贷部门按应计的外币金额和即期人民币汇率收取相应的人民币,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购汇。各级转贷单位不再就此类项目还款办理购汇,但仍可选择以自有外汇对上还款。本办法如行之有效,将推广至所有国际金融组
织贷款项目。

附件:项目清单
农业:种子一期、农业教育二、淡水养鱼、新疆农业、红壤一、二、林业发展、国家造林、黑龙江农垦、农村信贷一、二、三、四、甘肃综合开发、江浙滩涂、陕西农业、河北农业、河南农业、广东农业、江西农业、山东农业、四川农业、长江中上游、塔里木盆地一、二期、加强农业
灌溉、北方灌溉、淠史杭、农业支持服务项目、粮食流通项目、松辽平原农业开发项目、甘肃河西走廓项目、种子商业化项目、安宁河流域农业开发项目、饲料项目、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农垦商业化项目、黄土高原、长江水资源、长江水灾紧急恢复、沿海资源可持续开发项目、黄土高原
二期项目
扶贫:西南扶贫、秦巴扶贫、山西扶贫、西部扶贫
教育:电大短大、地方大学、职业教育、教材开发、大学发展二、重点学科、师资培训、贫困省教育发展项目、师范教育发展项目、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项目、第二个职业技术教育发展、第三个基础教育发展、第四个基础教育发展
卫生:卫生一、卫生二、卫生三、农业供水一、传染病与地方病控制项目、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综合性妇幼卫生项目、疾病预防项目、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农村供水Ⅲ项目、卫生九项目
环保:环境技援、北京环境项目、湖北环保项目、苏南环保项目、上海环境项目、辽宁环境项目、第二个上海污水项目、船舶废弃物处理项目、重庆工业污染控制与改革项目、第三期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云南环境项目、山东环境项目、天津城市发展和环境项目、长春供水与环境
项目、广西城市环境



1999年11月9日

国家文物局关于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关于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的通知

(文物办函[2005]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北京鲁迅博物馆:
  近年来,各地加大《文物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加强了文物行政执法工作,文物保护法律法规逐步得到贯彻和落实。但是,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现象时有发生,使文物保护单位甚至世界文化遗产遭到严重损毁或破坏的事件时有发生。同时,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针对上述问题,依据《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在全国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现将2005年度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督察范围: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博物馆。

  二、督察重点内容: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否有改变管理体制情况;是否存在超负荷利用和破坏性开发现象;是否存在租赁、承包、转让给个人、社会或企业单位经营的情况;保护管理法规、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有”建设情况;防火、防盗安全设施达标等情况。
  (二)重点博物馆:安全保卫机构建立情况;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设置藏品档案及备案情况;防火、防盗安全设施达标等情况。

  三、督察方法及时间:我局已拟出各省接受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的单位名单(名单附后),请各单位在开展自查的基础上填写由我局印发的《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和《博物馆基本情况调查表》(附后),同时写出自查报告,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于5月底前一并报告我局。我局将于6月至9月间,对有关单位组织督察组分别对部分单位进行逐项检查。

  四、督察信息发布:我局将如实向全国通报被督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各地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我局将随时对其整改、处理情况进行督察并向全国通报。

  五、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是我局的一项长期工作,希望各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理解、协助和支持。
  特此通知。
  附件:
  1、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单位名单(略)
  2、博物馆基本情况调查表(略)
  3、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调查表(略)

                                                     国家文物局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