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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33:45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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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


1989年12月29日 中石化(1989)销字31号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致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这些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配计划及
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经营单位之间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农村供销社(农村用油);经批准的经营农用柴油的农机服务公司。上述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其他部门、单位只限
于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商贩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属于企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
、逃避检查、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查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持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粮、棉挂钩用柴油的管理工作,对农民自用有余部分,由中石化销售系统各级单位以合理价格组织收购;对不要柴油的,可采取付给平议差价款的办法,石化销售系统同时以同等数量的议价油安排市场。
四、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反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要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阻碍整顿工作或以
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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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含旅馆业,以下称出租人),以及租住房屋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称承租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依据本规定对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外来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必须按市政府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并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凡属危险和违章建设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发给的外出务工、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审核同意领取《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后,方可从事房屋出租活动:
(一)私有房屋所有权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明;
(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持单位介绍信、房屋产权证明;
(三)转租承租房屋的各类房屋承租人(不含外来暂住人口),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和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出租人停止出租房屋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协议后三日内,应共同到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报手续,填写《大连市暂住人口登记簿》,领取承租人暂住证。
第十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后,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合法居住、经营。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再转租他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出租房屋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未办理暂住证的承租人出租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和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出让《租赁房屋治安许可》牌的,由公安机关缴销许可牌,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顾问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的新要求,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吸引国(境)内外友好人士参与和支持我市建设事业,集思广益,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聘请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顾问(以下简称“市政府顾问”)。为规范市政府顾问聘任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顾问应具备的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的国内外人士,可由玉林市人民政府聘请为市政府顾问:

(一)关心支持玉林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愿意为玉林市发展献计献策、作出贡献;
  (二)在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领域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士,具体包括:

1. 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技术专长的专家、学者,在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人员;

2. 熟悉本专业领域的科技发展动态,具有较高学术(技术)水平、一定管理经验和协调能力的院士、教授、高级工程师,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3. 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高的法学专家;

4.具有从事商务、投资工作的热情、兴趣和能力等条件,具备广泛的信息来源渠道和客户网络,愿意在我市投资或可以帮助我市引进项目、资金的人士;
  (三)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良好社会声誉;

(四)本人自愿接受聘请。

第三条 市政府顾问的聘任程序
  (一)提出推荐。市政府顾问,可以是单位推荐,也可以是知名人士推荐或自荐。推荐提请市政府聘请的市政府顾问,应当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二)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推荐后,属外国人、华人华侨、港澳同胞的,转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征求意见;属国内人士的,根据实际需要转市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综合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综合各相关部门初步审核意见后,征求相关领导意见,并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阅。
  (四)提交讨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颁发聘书。市人民政府举行聘任仪式,颁发市政府顾问聘书。
  第四条 市政府顾问的职责
  (一)为玉林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咨询服务;

(二)受市政府委托,就我市重大经济政策措施、重大经济活动和重大建设项目提出对策、意见和建议,或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为市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受市政府委托,在国内外宣传玉林,介绍玉林市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科技、法律、商务、投资等方面的信息,积极介绍和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客商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四)受市政府委托,积极推进本市与国(境)外的经贸、科技合作交流,帮助我市引进资金、技术、项目,为我市培养经济、科技、法律、管理等方面人才;

(五)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受聘市政府顾问的待遇
  (一)应邀到我市参加庆典或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来玉考察、工作的,由我市提供工作、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应邀到我市开展调查研究、专题研讨、决策咨询等活动,或为我市招商引资、项目争取等做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报酬或奖励;

(四)每年由市政府领导对市政府顾问进行慰问,或委托推荐单位进行慰问。
  第六条 市政府顾问的联络和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顾问的日常联络和管理工作;
  1.定期向市政府顾问寄送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资料;
  2.及时整理市政府顾问提供的信息和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建议,送市领导参阅;
  3.组织协调市政府顾问在本市的各种活动;
  4.重大节庆期间,向市政府顾问发函发电慰问。
  (二)市政府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责任追究的;

2.有严重损害我市利益、形象和声誉行为的;
  3.本人提出要求解除聘任申请,经市政府同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市政府顾问实行聘期制,聘期为三年。三年后不再续聘的,与市政府顾问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