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25:0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优化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理顺财政资金分配渠道,加强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促进事业单位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自1999年起逐步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归口管理的原则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有利于党和国家离退休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离退休政策,确保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促进各项事业发展,不增加财政支出;
(三)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和特点,体现差别,定额划转;
(四)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平稳过渡。
二、归口管理的范围
(一)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1999年实行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的单位范围,是指中央财政给予以下事业费补助的事业单位:
1.地质勘探费;
2.农林水利气象等部门事业费;
3.工业交通等部门事业费;
4.流通部门事业费;
5.卫生经费;
6.税务等部门事业费中的劳动保障事业费;
7.抚恤和社会福利救济费中的其他民政事业费和残疾人事业费;
8.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检法司支出中的监狱支出。
符合以上划转范围、但经费指标不能满足离退休经费政策内支出需要的事业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归口管理。另外,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以及财政不给予经常性事业费补助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归口管理范围。
(二)归口管理的离退休经费范围,包括原在各项事业费中列支的离退休人员个人待遇经费和公用经费。
1.个人待遇经费包括按国家统一项目、标准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护理费、各种补贴,以及离休人员的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和生活补贴等;
2.公用经费包括按规定开支的离退休人员政治学习和文体活动费、邮电费、丧葬费、异地安置费、探亲路费,以及离休人员特需费、健康休养费、参观考察费等。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住宅取暖费、维修费和服务车辆燃修等费用。
三、经费指标划转与1999年预算安排
1999年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转指标,以1998年离退休经费决算数为依据,由各事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实际支出水平核报,经财政部审核后确定。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定额划转办法,并直接作为安排1999年离退休经费预算的依据。具体
划转指标另行通知。
从1999年起,实行归口管理的各部门事业费中“财政补助收入”预算指标中不再包括属于归口管理范围的离退休经费,离退休经费预算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由我部社会保障司单独下达。
四、预算科目的使用
实行归口管理的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统一使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类核算。
(一)农业、林业、水利、气象等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农业等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二)地质勘探、工业、交通、流通、卫生及其他部门事业单位的离退休经费在“其他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系统的离退休经费在“公检法司机关离退休经费”款中列支。
五、拨款手续和有关账务处理
(一)各主管部门接此通知后,请按离退休经费预算科目及《关于中央预算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尽快办理经费拨款手续,银行开户印鉴卡应分别送我部预算司和社会保障司。
(二)各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单独设置相应的离退休经费会计账簿。并根据财政部下达的1999年离退休经费预算,以及国家统一规定的离退休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将年初以来已发生的离退休经费收支业务与事业
费分开,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列报,并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年终单独编制离退休经费决算报送财政部,以完整反映当年离退休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六、财务管理体制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后,仍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不影响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总量。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原通过本部门和单位取得的各种合法收入统筹安排的离退休经费,要继续安排,以确保离退休费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以归口管理为契机,努力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
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后,继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同时,我部将根据离退休经费的特点,尽快研究制定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管理办法,并在逐步理顺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的基础上推广零基预算管理办法。各部门和各单位也要建
立健全与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离退休经费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监督检查,通过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大力加强离退休经费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八、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归口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1999年是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实行归口管理的第一年,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中央级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对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推动事业单位各项改革和加强离退休经费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妥善解决归口管理和经费指标划转中
的实际问题。在离退休经费归口管理过程中,不得因划转降低离退休人员待遇,不得因划转影响工作,以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和平稳过渡。



1999年7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适应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效率和质量,在取消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技术评审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是国家水土保持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是国家实施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环节。技术评审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与规程、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评审的公开、公正、公平。
  二、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审单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认定,并建立专家库,组织技术培训。未进入专家库并经过相应培训的专家不得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评审工作。
  四、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单位主持,应有水土保持、资源与环境、技术经济、工程管理和主体工程等专业的专家,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建设单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代表参加。
  五、技术评审主持人和评审专家应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质量、技术合理性、经济合理性和是否满足控制水土流失、减轻水土流失灾害等要求承担技术责任,评审专家应对相应的专业领域承担技术与质量的把关责任。
  六、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评审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单位在收到送审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召开技术评审会议的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
  七、对没有达到相应技术要求、不具备召开评审会议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退回建设单位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其书面修改意见应同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考核的内容。对一年内发生一次退回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提出批评,二次退回的提出警告并要求整改。
  八、对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提前1周发出技术评审会议通知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评审会议3天前将水土保持方案送达评审专家和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应进行现场查勘。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现场查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通过技术评审后,技术评审单位应及时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评审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补充、完善,形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送技术评审单位复核。
  十一、技术评审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复核工作。对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抄送项目建设单位。对未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按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考虑不具备召开技术评审会议条件:
  1.对主体工程基本情况把握不准、现场查勘深度不足,工程项目组成、规模、布置及施工工艺等表述不清楚;
  2.对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功能评价、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预测及可能发生的灾害评价深度不足,分析结果不能为方案批复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3.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过于笼统,防治措施设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临时防护措施安排不到位,不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及可能引发的水土流失灾害;
  4.水土保持监测的目标、任务、内容、要求等总体安排和设计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对水土保持监测的实施缺乏指导和控制作用;
  5.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不准确,图纸、工程量和概算不一致,独立费用明显不能满足开展相关工作;
  6.不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文字、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较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11月13日第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铁岭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节能监测机构受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对重点用能单位和主要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测、评价、分析,并对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等执法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能源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铁岭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铁岭市能源利用监测站(铁岭市节能中心)是我市的节能监测机构,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范围内节约能源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测活动,任何单位、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测和非法干预。
第二章 节能监测机构职责、监测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供应与利用状况,依法进行监测管理,对供能质量不合格和浪费能源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协助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节能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
(四)定期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汇报本市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建议;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节能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开展节能技术研究、情报信息交流、技术咨询,协助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监测用能单位的供能质量;
(二)监测评价用热、用电、用油、用气等状况;
(三)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和节能技术进行检测、评价;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用能设备、机具运行效率以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铭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有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检查有无在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设备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七)检测、评价节能用材和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
(八)对新建、扩建、改造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第九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一般为两年一次,对主要耗能设备监测一般为一年一。不定期监测是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管需要,委托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实施的抽查。
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是节能监测的重点对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抄送市节能监测机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按监测周期需要进行监测的;
(二)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1000吨以上(含1000吨)的重点用能单位;
(三)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
(四)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造成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
(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应列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根据具体要求做好准备,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交监测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监测报告,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三章 节能监测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取得国家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方可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人员需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领取《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监测任务。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机构进行节能监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方法,凡属涉及机密的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监测仪器折旧费、材料费、劳务费和设备折旧费。
第四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节能规定及监测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测者,视为不合格。
(二)对限期整改后,经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下达《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
超定额能源加价费具体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在限期内不治理或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四)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五)生产用能产品未在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除依照本项规定处罚外,单位或个人还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收缴的能耗超定额能源加价费,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教育、节能培训和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其收支情况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或者提请上级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并依据监测结果做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