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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5:51:28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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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 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 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 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 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 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 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应当批准。其中,对开办学校的,应当先批准试办,发给《临时办学许可证》并确定试办期: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二年,非学 历高等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一年,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半年。试办期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办或解散,并收回《临时办学许可证》。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无故停办。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改变隶属关系、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教育行政 部门下达的教学计划,或由办学者申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学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 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料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学 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 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其办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 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 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 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 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 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 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 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 给的有关资金;(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 ,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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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标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颁布日期】2006-05-12
【实施日期】2006-0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资字〔2007〕12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2007年10月,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初步查明,该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8327公顷,毁坏林木蓄积1141.555立方米。其中,占用桃山林业局林地0.745公顷,毁坏林木76.645立方米;占用南岔林业局林地2.375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占用朗乡林业局林地5.1127公顷,毁坏林木118.91立方米;占用带岭林业局林地3.6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
上述问题十分严重,现责成你公司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迅速组织力量,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结果于2008年1月31日前上报我局。
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督办。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