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深府〔2004〕158号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率,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划。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洋功能划分和管理,适用本区划。
本市范围内的海洋包括本市陆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全部管辖海域。具体范围为:东部北起与惠州交界的白沙湾,向南到沙头角办事处的管辖海域;西部北起与东莞交界的东宝河口民主村,向南到深圳河口的管辖海域,以及管辖海岛的周围海域。
第三条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涉海行业用海;
(三)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四)注重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海洋局是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调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区划履行有关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市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海洋局履行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第二章 2005年至2010年区划目标
第五条 逐步调整不符合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基本满足全市规划中各涉海行业计划用海的需求,划定海洋功能区134个,用海总面积50487.0ha。
第七条 近岸海域水质分别达到国家第四类——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近岸海域以外水质达到国家第二类——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深圳湾达到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大鹏湾、大亚湾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工业废水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入海。排入海域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2010年前特区达到90%,全市为80%。
第八条 重点治理和监控白沙湾、大鹏澳、南澳渔港、盐田港区、沙头角海域、深圳湾、妈湾港区、东宝河口等海域环境质量。
第三章 海洋功能分区
第九条 根据国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要求(试行)》的海洋功能区划分类体系,我市海洋功能区划分为港口航运区、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旅游区、海水资源利用区、工程用海区、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和保留区等8个一级类、22个二级类,全市共划出134个海洋功能区,用海总面积50487.0ha(见附图3—1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十条 港口航运区划定30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4728.2ha,占用海总面积的48.9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港口区9个,包括盐田港区、蛇口——大铲湾港区、蛇口东角头港区、秤头角港口和电厂用海区、下洞——沙鱼涌港区、宝安工业港区、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大铲海关港区和机场油码头区,用海面积共8902.2ha;
(二)航道4条,包括深圳港的西部航道、下洞航道、三门航道、核电站航道,用海面积共4515.5ha;
(三)锚地区17个,包括西部液货锚地、西部货船锚地、西部小型船锚地、东角头油轮锚地、黄田1号——3号锚地③、大屿山1号——2号锚地②、孖洲西锚地、大铲锚地、东部2号——5号锚地④、大亚湾1号——2号锚地②,用海面积共11310.5ha。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划定24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7663.8ha,占用海总面积的15.1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渔港7个,包括宝安、蛇口、盐田、南澳、坝光、东山、沙鱼涌等渔港,用海面积共205.9ha;
(二)养殖区8个,包括沙井、内伶仃岛北湾和东湾、内伶仃岛南湾、南澳、鹅公湾、岭澳、螺汗角、东山等养殖区,用海面积共1561.1ha;
(三)增殖区4个,包括矾石、大鹏半岛西南、大鹏半岛东部、虎头门等增殖区,用海面积共5052.7ha;
(四)人工鱼礁区4个,包括东冲——西冲、鹅公湾、背仔角、杨梅坑等人工鱼礁区,以及建设人工鱼礁管理中心用海区,用海面积共844.1ha。
第十二条 旅游区划定18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011.5ha,占用海总面积的3.98%。具体划分如下:
(一)风景旅游区6个,包括前海城市景观旅游区、海上世界旅游用海区、滨海大道城市景观旅游区、宝安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明斯克航母世界用海区、沙头角城市景观旅游区,用海面积共888.7ha;
(二)度假旅游区9个,包括溪涌、迭福、下沙、南澳、西冲、东冲、桔钓沙、大梅沙——小梅沙、大鹏金海湾等度假旅游区,用海面积共1008.4ha;
(三)游艇停泊区3个,包括蛇口、大梅沙、桔钓沙等游艇停泊区,用海面积共114.4ha。
第十三条 海水资源利用区划定5个功能区,即大亚湾核电取水区、岭澳核电站取水区、大铲电厂取水区、妈湾电厂取水区、东部电厂取水区,用海面积共34.5ha。
第十四条 工程用海区划定26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4120.2ha,占用海总面积的8.16%。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底管线3条,包括妈湾海底排污管线区、深港海底电缆管线区、大铲——妈湾海底管线区,用海面积共157.1ha;
(二)围海造地区16个,包括沙井、宝安、机场、前海、新安、妈湾北、妈湾南、妈湾中、大铲湾、大铲电厂、孖洲港区、后海、盐田东、盐田中、盐田圩镇、盐田西等填海区,用海面积共3465.1ha;
(三)海岸防护工程区2个,包括机场、福永——沙井防风暴潮区,用海面积共90.3ha;
(四)跨海桥梁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跨海大桥,用海面积10.3ha;
(五)生物护岸工程区3个,包括沙井红树林区、福永红树林区、西乡红树林区,用海面积共293.3ha;
(六)其它工程用海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建设区,用海面积104.1ha。
第十五条 海洋保护区划定2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1473.6ha,占用海总面积的2.92%。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洋和海岸自然生态保护区1个,即福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用海面积271.1ha。
(二)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1个,即内伶仃岛猕猴自然保护区用海,用海面积1202.5ha。
第十六条 特殊利用区划定11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5805.2ha,占用海总面积的11.50%。具体划分如下:
(一)科学研究试验区2个,包括深圳东部海洋生物高新科技产业区、中科院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实验室,用海面积共221.6ha(中科院实验室使用整个大亚湾,用海面积没计入);
(二)排污区9个,包括东宝河口、西乡、妈湾、蛇口——赤湾、深圳河口、盐田——沙头角、乌坭涌、南澳、核电站等排污区,用海面积共5583.6ha。
第十七条 保留区划定18个功能区,包括福永海域、机场西海域、机场南海域、西乡海域、沙井海域、深圳湾、揹仔角海域、大澳——水头沙海域、吓缸沙海域、鹏城东海域、洋筹角海域、鹿咀海域、上洞海域、土洋角海域、官湖角海域、沙头海域、大鹏半岛南海域、白沙湾等保留区,用海面积共4650.0ha。
大鹏湾航道、西部港区引航和东部1号锚地、大鹏湾幼鱼保护区、伶仃洋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崖13——1管线区、深珠光缆管线区、珠江口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等9个功能区因与邻近广州、惠州、中山、珠海等市管辖海域尚未确定,暂不确定具体用海面积。
内伶仃岛海岛周围海域的功能划入全市用海总面积。
第十八条 根据自然地理单元完整、优势资源突出、主导功能明确稳定的原则,将深圳市海域划分5个综合功能区:
(一)白沙湾——鹏城核电、保留综合功能区;
(二)大鹏——南澳旅游、渔业综合功能区;
(三)秤头角——沙头角港口、旅游综合功能区;
(四)深圳湾——大铲湾港口、保护综合功能区;
(五)坪洲——东宝河口工程、渔业综合功能区。
第四章 实施措施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凡使用海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审批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等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发现所使用海域有异常,应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域环境:
(一)整治深圳湾和沙头角海域,确保海水水质在2010年前达到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实行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
(三)督促实施船舶油污水集中处理;
(四)严格控制海水养殖规模,确保不超过海域养殖容量;
(五)根据珠江口综合整治规划的要求,开展本市海域专项整治。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海洋功能区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法,坚决取缔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活动。
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检测,对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发布海洋功能区划公报,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加强舆论监督,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共同监督实施本区划。
第二十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实行海域动态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完善海域生态系统的监视、监测、预报、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发布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与本区划具有同等效力:
(一)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二)深圳市海岸线示意图;
(三)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二十九条 我市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本区划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港
口
航
运
区
1.1 港
口
区
1.1.1
宝安工业港区
北起福永镇的四兴涌,南至虾山涌的西海堤外侧海域
东至 113 ° 46 ′ 24 ″
西至 113 ° 45 ′ 38 ″
南至 22 ° 40 ′ 02 ″
北至 22 ° 41 ′ 03 ″
87.4
西海堤外侧部分鱼塭养殖
控制港区围填海范围;三类海水标准。
1.1.2
深圳国际机场油码头区
新围外侧向海延伸 1.6km
东至 113 ° 48 ′ 25 ″
西至 113 ° 47 ′ 56 ″
南至 22 ° 36 ′ 22 ″
北至 22 ° 36 ′ 43 ″
25.9
已建成栈桥式码头
码头左右两侧各 100m 为用海区,防止漏油污染;三类海水标准。
1.1.3
蛇口至大铲湾港区
位于蛇口到大铲湾之间海域
东至 113 ° 55 ′ 24 ″
西至 113 ° 47 ′ 31 ″
南至 22 ° 25 ′ 44 ″
北至 22 ° 34 ′ 21 ″
7264.5
大部分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4
大铲海关港区
位于大铲岛北部海域
113 ° 50 ′ 29 ″
22 ° 31 ′ 04 ″
12.3
现为港区
加强管理,防止码头区污染,严控围填海。
1.1.5
蛇口东角头港区
包括客运码头、
东角头货运码头
东至 113 ° 57 ′ 03 ″
西至 113 ° 55 ′ 49 ″
南至 22 ° 28 ′ 03 ″
北至 22 ° 29 ′ 07 ″
226.6
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6
盐田港区
位于沙头角保税区至正角嘴海域
东至 114 ° 18 ′ 30 ″
西至 114 ° 14 ′ 16 ″
南至 22 ° 33 ′ 10 ″
北至 22 ° 35 ′ 18 ″
809.2
部分现为港区
邻接深圳市主要海滨旅游区和 海水养殖区,必须严格控制港口污染物的倾倒和排放,确保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7
下洞至沙鱼涌港区
位于大鹏湾北部海域
东至 114 ° 24 ′ 11 ″
西至 114 ° 22 ′ 29 ″
南至 22 ° 35 ′ 50 ″
北至 22 ° 36 ′ 54 ″
355.1
大部分现为港区
属危险品码头,防止漏油污染海洋;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栈桥式码头
1.1.8
秤头角港口、电厂用海区
位于大鹏湾东岸秤头角附近海域
东至 114 ° 26 ′ 17 ″
西至 114 ° 25 ′ 52 ″
南至 22 ° 34 ′ 01 ″
北至 22 ° 34 ′ 48 ″
88.6
正在规划建设
天然气登陆码头,加强管理,防止漏油、爆炸、失火和港区污染,切实加强安全防卫工作保证相邻滨海旅游区的安全;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9
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
位于大亚湾内大鹏澳北岸海域
东至 114 ° 32 ′ 44 ″
西至 114 ° 32 ′ 23 ″
南至 22 ° 35 ′ 16 ″
北至 22 ° 35 ′ 38 ″
32.6
现为港区
核电站建设专用港;达到四类海水标准。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港
口
航
运
区
1.2
航
道
区
1.2.1
深圳港西部航道
位于伶仃洋东槽南段至铜鼓水道
2595.3
部分现为航道
航道浚深物按规定倾倒。
包括蛇口航道、赤湾航道、大 铲水道、矾石水道、公沙水道。
1.2.2
下洞港区航道
南起平洲西面 1.7 海里处,北至下洞码头南面
345.9
现为航道
不兼他用,保持航道顺畅。
1.2.3
三门航道
从大鹏角至海柴湾
813.1
现为航道
保持航道顺畅
1.2.4
核电站航道
从海柴湾至核电站港区
761.2
现为航道
按核电站要求使用。
1.3 锚
地
区
1.3.1
液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孖洲南面,妈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1 ′ 40 ″
113 ° 51 ′ 26 ″
22 ° 29 ′ 22 ″
22 ° 28 ′ 24 ″
22 ° 28 ′ 24 ″
22 ° 29 ′ 22 ″
309.3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2
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赤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2 ′ 38 ″
113 ° 52 ′ 38 ″
113 ° 51 ′ 55 ″
22 ° 28 ′ 24 ″
22 ° 26 ′ 24 ″
22 ° 26 ′ 24 ″
22 ° 27 ′ 00 ″
22 ° 28 ′ 24 ″
1085.8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3
小型船舶待泊锚地
位于深圳湾内,蛇口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4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4 ′ 00 ″
22 ° 26 ′ 47 ″
22 ° 27 ′ 53 ″
22 ° 28 ′ 34 ″
22 ° 27 ′ 28 ″
433.8
现为锚地
控制深圳湾填海以保持和稳定锚地水深,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
1.3.4
东角头油轮待泊、检疫锚地
位于蛇口油库码头对开海域
113 ° 56 ′ 01 ″
113 ° 56 ′ 50 ″
113 ° 56 ′ 59 ″
113 ° 56 ′ 14 ″
22 ° 27 ′ 55 ″
22 ° 28 ′ 22 ″
22 ° 28 ′ 46 ″
22 ° 28 ′ 28 ″
98.3
现为锚地
随着港口功能改变,改为其他船舶的锚地,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5
黄田 1 号锚地
位于细丫岛北面
113 ° 49 ′ 20 ″
113 ° 48 ′ 43 ″
113 ° 48 ′ 43 ″
113 ° 49 ′ 20 ″
22 ° 33 ′ 19 ″
22 ° 33 ′ 19 ″
22 ° 34 ′ 00 ″
22 ° 34 ′ 00 ″
133.7
现为锚地
属浅滩淤积区,只适宜 3000 吨以下船舶停泊。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 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港
口
航
运
区
1.3 锚
地
区
1.3.6
黄田 2 号锚地
位于福永港区对开海域
113 ° 46 ′ 36 ″
113 ° 46 ′ 06 ″
113 ° 46 ′ 32 ″
113 ° 47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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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机关合法、准确、公正、及时地作出复议决定,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案件(以下简称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上级复议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复议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受 理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对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应补充证据的,应把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对复议申请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并予以立案:
(一)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交办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事项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不予立案: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八条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应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辨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个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
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根:规范性文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调查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论。
现场笔录的程序与要求:
(一)写明案件名称、争议的问题;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现场周围环境方位;
(四)现场物品的位置、形状、规格;
(五)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必须在场;
(六)应邀见证人在场;
(七)客观如实记载;
(八)必要时可以绘图、拍照、录像;
(九)重要的或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物证要办扣押手续,填写《扣押通知书》;
(十)笔录及扣押清单要由勘验人、见证人、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签字,并作扣押标记。
第十一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作询问调查时,可以根据需要下达《通知书》。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充分举证,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申请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同时,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并做好现场笔录。
第十四条 对简单的案件,由复议机关自己审理,对较复杂的案件,涉及较多专业部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由复议机关组织其他的业务机构人员进行审理。并将审理意见提交当地政府或部门的决策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经过审理,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等决定。
对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十六条 承办人根据复议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同时明确告之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规定终局复议除外。
第十七条 送达复议决定文书,一般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四种情况除外。
执行情况应当记入《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送达《复议决定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结 案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结案后应写出结案报告。重大的案件,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说明
《行政复议条例》于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了。国务院法制局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一些与《行政复议条例》相配套的制度。因此,为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能程序化、规范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分总则、受理、调查取证、审理、执行、结案、附则等七章共二十七条。管辖问题比较复杂,另制定管辖暂行办法。
本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受理、审理、结案期限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
本规定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较复杂的案件,要报请当地政府或部门决策会议讨论决定。是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制定的。具体的决策会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复议的案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区、县复议机关办理的案件,提
交当地政府常务会议或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由委、办、局办理的复议案件,提交本单位最高的行政会议讨论。
199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