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环保治理必须达标,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做到依法经营;回收企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范围内;回收渠道正规、手续齐全,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必须向所在县区发改(经发)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秦皇岛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要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审核证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
二○○二年八月八日
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行为。
教育督导的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经费,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督导、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并遵循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全省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统筹规划全省的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组织制定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全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全省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
(九)培训督学及相关人员,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情况实施督导;
(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依据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管辖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督导评估;
(五)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和表彰,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七)对教育督导的结果和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八)组织督学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督学,履行教育督导工作职责。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有关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任。兼职和特约督学每届任期3年,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经任命和聘任的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聘)书,并建立督学资格制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和合作精神。
第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教育督导证由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