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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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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2年1月24日经山东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4日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
,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
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
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
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
、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
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资格审验,使用国家和
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
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
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
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
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
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
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
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
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
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
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
,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
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
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
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
,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
、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
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
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
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
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
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
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
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
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
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
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
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
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
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
,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
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
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
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
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
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
备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
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
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
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
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
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
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
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
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
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
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
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
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
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
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
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
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
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
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
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
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
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
,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
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
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
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
。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
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
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
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
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
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格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
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
、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
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
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
、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
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
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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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建设部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前言
为推动全国各设计单位和广大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少投入,多产出,努力做出大批质量优、水平高、效益好的优秀设计,特制订本办法。

一、优秀工程设计奖的种类
第一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为金质奖、银质奖、铜质奖。
第二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分在各部门、各地区评选出的优秀工程设计项目的基础上进行。

二、评选范围
第三条 凡已竣工投产、验收,并经一年以上(以每次评选截止报名日期为准)实践检验的完整工业与民用工程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的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符合优秀工程设计奖标准,均可参加评选。
第四条 单体构筑物、设备、技术、规程、规范、计算机应用程序等,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五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只评选国内设计部分。
第六条 国外设计的工程项目,可由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其设计水平予以评价,其中设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经济效益十分显著者,可以向建设部推荐,作为评价该工程项目的参考。但国外设计一律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七条 援外建设项目的设计,不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三、标准和条件
第八条 优秀工程设计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达到经济发达国家同类工程目前已普通采用的技术水平。优秀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综合经济效益比已建成的同类型项目有明显提高。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国内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
4.设计过程中推行了全面质量管理,认真开展了QC小组活动,采用了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 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5.申报金质奖的项目,要求各项主要指标达到国内最高水平,并达到或接近国际同期水平。
第九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原则上是近两年内竣工投产的工程建设项目,个别因特殊原因漏报的项目,竣工投产期可延长为五年内(以评选当年向上推算)。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只能申报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由评委会裁决),其它项目无论获奖与否,不得重复申报。

四、评选步骤和申报办法
第十条 各设计单位应充分发动群众,在本单位评选优秀设计项目的基础上,将成效突出的工程设计项目,根据各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期限,按设计单位隶属关系上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选。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申报参加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由各部基建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归口,严格对照各行业的优秀设计评选内容和标准进行审核,组织回访调查,征求建设、施工、环保、节能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取得同级财政(务)或有关部门对经济效益的证明文件,进行综合评议,评选出各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优秀设计。然后,从中选出几项在本部门、本地区名列前茅的优秀项目,由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二条 未经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工程设计项目,不能直接参加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
第十三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一律按本部门、本地区评选优秀设计的名次先后排列报送。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推荐各部在本地区建设的优秀设计项目;各部亦可推荐地方的优秀设计项目。但在推荐前,必须互相协商一致。各部、各地在推荐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设计时,部门的项目要征求所在地的意见,地区的项目也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参加优秀工程奖的项目,由建设部委托有关专业部门进行行业初评,列出初评名次,提交国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国家评审委员会将选择部分工程设计项目,进行现场复查和检验。
第十六条 经国家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要签署正式审定意见,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授予优秀工程设计奖章及证书。
第十七条 被评上优秀工程设计金质奖的项目,有资格参加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工程建设设计部分)的评选。但必须由设计单位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有关办法和规定另行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须认真按有关要求填好相应的表格,取得必要的证明,提出推荐级别。凡资料不全者,按自动失去评选资格处理。

五、评选时间
第十九条 优秀工程设计奖评选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推迟。各部和各地申报项目的材料,在评选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报优秀工程设计奖评委会办公室,逾期无效(以邮戳为准)。

六、评选费用和奖励
第二十条 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主要是荣誉奖,由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评选委员会颁发奖章及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评选的优秀设计项目的奖励,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第二十二条 申报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的项目,申报单位每项交申报费二百元。用于补助评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参加优秀设计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除由所在单位给予表扬、奖励外,并将成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凡申报项目,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获奖后如发现与获奖条件不符,应视情节轻重,降低奖励级别,直至撤销奖励,追回奖章、证书。

七、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评选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由建设部邀请有关部门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为了工作的连续性,评委会委员可连任二届。如个别单位的人员有变更,该单位应及时写出“变更委员报告”及“新委员推荐表”,报建设部设计管理司。
第二十六条 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审的各项具体事务工作,委托中国勘察设计协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秀设计评审委员会由各部和各地自行确定,将名单送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并选定一名负责具体事务工作的同志为联络员。

八、其它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计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本部门和本地区的优秀设计评选办法和本行业优秀工程设计的具体标准,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
申报全国优秀设计时要求报送的具体内容:
1.推荐书(即表一)一份;
2.项目申报表(即表二)每个项目一式三十份;
3.优秀设计说明及附件一式三份。
4.为了能清楚地表达和介绍优秀设计,凡具备有关优秀设计项目的电影、录相、幻灯片、照片、模型等,请报送时开列清单,以备需要时调用。
××部(省、市、自治区)推荐参加国家级优秀设计评选项目次序表
表一
--------------------------------------------
|名次| 优秀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推荐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 |
| 盖章 |
--------------------------------------------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级优秀设计项目申报表
表二
----------------------------------------
|设计项目| |
|名 称| |
|--------|--------------------------|
|设计起止| |建成投产| |
|年 月| |时 间| |
|--------|------|--------|--------|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
|--------|------|--------|--------|
|建设规模| |建筑面积| |
|--------|------|--------|--------|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
|--------|--------------------------|
|超概算的| |
|主要原因| |
|--------|--------------------------|
|主要设计| | | |
| | |协作单位| |
|单 位| | | |
|--------|--------------------------|
|主要设计| |
|成 员| |
|------------------------------------|
|设计主要优缺点及社会、经济效益: |
| |
----------------------------------------
--------------------------------------------------------
|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建)委审查、推荐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主管验收部门验收时的评定意见: |
| |
|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查小组审查意见: |
| |
| 审查组长 年 月 日 |
|----------------------------------------------------|
|全国优秀设计评选委员会审定意见: |
| |
| 主任委员 年 月 日 |
--------------------------------------------------------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08]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
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以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持有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转让的国有股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股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股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权转让。

第二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权转让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事项;
(三)开展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审核国有股权转让事项,上报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二)选择确定从事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三)负责国有股权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股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 转让方对国有股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国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投资参股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国有股权转让初步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股权转让情况。
第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有股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转让方和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股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国有股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国家农发办批准后,转让方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或者实施全面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在清产核资或者全面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须在获得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将股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股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股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构成情况;
(三)股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竞价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家农发办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股权交割事项;
(五)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股权取得的净收入,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股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批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拟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需预先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由转让方提出初步意见,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方案,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核、批准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国有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备案文件;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审核、批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股权的基本情况;
(二)国有股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拟刊登国有股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股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股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农发办或者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股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股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股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股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股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股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转让方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股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股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转让审核、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审核、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已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