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唐政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十三届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
住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古冶区、丰润区、丰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其他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包括城中村平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 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按照本办法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第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商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建设比例按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含教育等公益设施,下同)的10%确定。其中,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回迁安置用房以外总建筑面积的10%确定。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规划、财政、国土、建设、物价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指导、监督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古冶、开平、丰润、丰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下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中心区(路北区、路南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古冶区、开平区、丰润区、丰南区范围内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户型设计、室内装修、设施配备、设计变更等审核工作;负责核发《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参与保障性住房的工程质量验收;负责交接、销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等事宜。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当年拟出让的商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建设规模、所在区位,确定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是否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确定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配建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出让前,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根据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出具《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明确建筑面积总量、户型面积及比例、房源选择方案、室内装修设施设备标准等。
保障性住房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建设。
《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应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八条 确定为不宜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非配建项目),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具体数额,由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会同当地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应配建规模和项目开发建设成本共同确定。
非配建项目在土地出让公告或招标文件中需明示应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数额。
第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优惠政策,其分摊项目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价格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成本、按建筑面积分摊的配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税费应单独核算,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以外其他房屋建设成本。
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审核确定。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45-7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应纳入配建项目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房屋质量标准、建筑安装材料、设备等与商品住房一致。
保障性住房的室内装修、设施等应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具体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标准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根据《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保障性住房详细规划设计。规划部门在审核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事先征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保障性住房户型设计、面积、数量、房源位置等方面的意见。
配建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楼号、房间号、户型面积、套数、装修设施标准、建设标准、产权移交、产权登记等事宜。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标注保障性住房所在楼号。
第十三条 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到发改、国土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意向书》;到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配建项目相关手续时,应出示《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预、销售许可证发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由开发单位组织验收,并与商品住房同时交付使用,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在首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将保障性住房产权移交给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时提供产权初始登记相关资料,并协助当地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办理权属登记。
保障性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划拨土地。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纳入配建项目统一物业管理,其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非配建项目应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前足额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售房款应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优先用于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产权初始登记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根据相关规定返还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的,项目所在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改正前,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已经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暂停办理该项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分期开发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下期相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销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销售行为,将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同时将该情况通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地产开发资质核发机关提出注销或降低企业资质的书面建议,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