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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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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经济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燃烧设备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况,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排污总量和核发的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在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已满的县级行政区需要建设的项目,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削减已有污染源排污总量,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报批。
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的主要工程同时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非生产性锅炉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监测,完善监测网络,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重点大气污染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空气环境质量状况规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并公布实施。
城市集中配煤场和型煤厂应当采取防尘措施。配煤场、型煤厂配制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须符合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等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在设区的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10吨/时(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锅炉,在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总容量6吨/时(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燃煤锅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第十五条 大中城市和大气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县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车用燃料。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标准。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省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废更新。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年检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定期检测同步进行。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分别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年检单位应当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委托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监督,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经维修的机动车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对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合理控制出租车、机动三轮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数量,科学安排出租车的停靠、调度以及运营方式,大力发展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土法炼制砷、汞、铅、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种水泥除外)、火电、钢铁、炼油、玻璃等小型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干线公路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和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烧窑、碎石等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燃煤电厂、水泥厂必须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扩建燃煤电厂和水泥厂。
第二十三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区内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饮食服务业炉灶、茶水炉、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合理,其排放的油烟、烟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无规则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排放粉尘、粉煤灰、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的,应当统筹设计、科学施工、合理限定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运输散装货物的机动车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扬散、泄漏产生的污染,并逐步实现散装货物箱式运输。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应当使用机械清扫;除低温结冰及雨雪天气外,应当定期洒水,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秸秆还田、青贮、氨化、气化、沼气发酵等新技术,开展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设冲水公厕并加强管理,防止恶臭污染。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规定地点堆放,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制革、橡胶、骨胶炼制、骨粉、鱼粉、生物发酵、饲料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加工、生产活动,必须远离居民居住区,并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绿化责任制,优化绿化结构,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促进环境保护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没收销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干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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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是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凡在《实施细则》规定登记范围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均应严格按照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在黄石市区的,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大冶市、阳新县的,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加快进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售房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登记范围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

(二)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房是指:

1、城镇干部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

2、按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3、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三、已购公房土地登记程序

(一)申报

1、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分别由原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土地登记。原产权单位因破产或改制不复存在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一人,统一申报办理各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属合作建房的,还须提交联建分成协议书等);

(3)房改办同意出售公房的批复文件;

(4)购房者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产权分成清单;

(6)房屋产权分布立体示意图;

(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3、土地登记申请书只填写一份,该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只填写该栋楼房中一户的姓名,并用附件一列出该栋楼房全部土地使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二页上。

(二)地籍调查

1、土地确权

(1)城镇干部职工按政策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以及经批准合作建设的住房,领有房屋产权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均可确定给房屋所有权人。

(2)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2、宗地设立

(1)已购公房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是平房或楼房,凡能单独划宗的应独立划宗;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难以划分权属界线的,划为共用宗。

(2)已购公房位于综合用地(即与办公、工业、商业等用地混合为一宗地)范围内,应进行分割,将已购公房用地单独划宗。

(3)已购公房位于开发小区内、有独立院落的,按院落划宗;无独立院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楼房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以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合理确定宗地范围。

(4)开发小区内两栋或两栋以上层次相同的楼房,由同一单位的职工购买且连成一片的,可以多栋划为共用宗。

(5)小区内主要公共道路、公共休闲绿地、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用地,应独立划宗,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确权发证给相关单位。对一时难以确认合法土地使用者的,暂不确权发证。

(6)已购公房宗地设立后,对售房单位原宗地剩下的土地应同时设立宗地,并及时进行变更调查。

(7)宗地分割时,根据相邻单位的实际情况,需要设立相邻权的,必须设立通行、排水等他项权利。

3、变更调查

(1)已购公房变更地籍调查,以共用宗地为单位填写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可用附件二列出。表中有关的指界人签字盖章手续,可由整栋楼房的住户统一委托原产权单位办理。

(2)已购公房从原宗地分割出来后,应及时变更宗地号。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编宗地号加支号顺序排列。宗地号变更后,取消原宗地号,在原宗地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并注明新宗地号。

(3)对新形成的宗地,按变更情况填写地籍调查表,并将原使用者、地籍号及变更的主要原因在地籍调查表说明栏内注明,并在原宗地档案封面加盖"变更"字样印章,注明变更原因及新宗地号。

(4)根据变更调查成果,对已购公房共用宗地和售房单位原宗地,重新绘制宗地图,用解析法量算宗地面积。原宗地图不得划改,应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保存。

(5)宗地变更后应及时变更地籍图。变更时,先将二底图兰晒一份,并在兰晒图上用红笔标明变更情况,存档备查,再根据变更勘丈成果修改二底图的有关内容,擦去废弃的点位、线条和注记,画上变更后的地籍要素。

4、面积分摊

(1)购房者使用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自使用面积组成。没有独自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即为购房者土地使用面积。

(2)分摊面积计算公式:




每户分摊土地面积=共用宗地总面积/该宗地内总建筑面积 ×该户的建筑面积



(3)宗地总面积以地籍调查数据为准;各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建筑总面积原则上为整栋楼房各户《房屋产权证》面积之和。

(4)已购公房地下建筑物与地上建筑物连成一体、高度超过2.2米的,应将地下建筑物的面积记入整体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后,给土地使用者登记发证。

已购公房底层的仓储、车库为架空层的,或高度不超过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不记入该栋楼房总建筑面积参与分摊。可在该购房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上:本栋楼房底层×××号车库或×××号仓储为本户使用。

(5)已购公房旁边的仓储、车库等附属设施用地为各购房户独自使用的,每户的土地使用面积等于各户的分摊面积加上各户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

(三)权属审核

1、土地登记审批表只填写一份,共用宗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及基本情况可在附件三列出。

2、初审意见应详细表述原产权单位土地初始登记(权源)情况、房改办审批情况、房屋价格类型、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等。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1、已购公房原用地为独立宗地的,给购房者分户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时,应对原宗地进行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2、已购公房用地原为综合用地的,在为分割出的已购公房办理土地登记、分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3、土地使用证上应注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房屋类别(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建住房)、房屋价格类型(标准价、成本价、政府指导价)。

4、填写土地登记卡。共用宗地及土地权利状况在土地登记卡主卡上进行登记,各权利人的状况在共用宗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他内容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的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时土地出让金的缴纳

1、已购公房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上市后,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2、已购公房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3、已购公房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格缴纳购房款的,以扣除超标部分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为基数缴纳土地出让金。

4、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5、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应由购房者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2、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售房者土地使用证;

(3)购房者房屋产权证;

(4)购房者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凭证;

(6)土地契税缴纳凭证;

(7)其他有关资料。

3、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要及时做好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档案等资料的变更工作。

五、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程序,参照已购公房地籍调查程序办理。

六、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收取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的通知

信息[2012]1号


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网站建设水平,国务院国资委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于2011年7月印发了《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企业网站评估及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有关工作的通知》。在各中央企业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经研究,确定中国石油等16户中央企业为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企业(以下简称试点示范企业,名单详见附件),并正式启动了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主要包括形象塑造能力、市场营销能力、在线交易能力、客户服务能力、资源整合能力、网站构建能力、网站保障能力、安全保障能力、网站群建设能力和网站推广能力。各试点示范企业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试点示范内容,着重开展有关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为了更好地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如下: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加强对试点示范工作的领导,要紧紧围绕本企业的试点示范内容,明确企业内部各参与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加强沟通和协调,落实专项保障经费,确保网站能力专题研究和网站能力提升工作于2012年底前完成。

  二、组织力量,深化融合,完成好网站能力专题研究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充分领会和运用好网站这种战略性资源,重新审视网络对企业发展的深刻影响,深入开展企业互联网应用、企业业务与信息化融合、企业业务与对外提供、企业网络服务协同等专题研究,高质量地完成网站能力专题研究报告,并提供各中央企业学习参考。

  三、大胆探索,努力创新,有效提升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紧密结合企业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提升网站能力水平。要始终坚持“以用户为中心,以服务为导向”,突出网站建设要与企业未来发展、企业服务提供、网络技术发展、用户使用效果等紧密结合,有效提升企业网站的业务融合度、用户回头率和影响力,提高网站能力建设水平。

  四、加强沟通,促进交流,总结好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要及时总结和报送各阶段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思路,国务院国资委将组织编发工作简报,通报各试点示范企业工作开展情况。要充分借助“外脑”,邀请有关方面专家、网站用户等为企业网站能力提升建言献策。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各试点企业要系统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为了组织好试点示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将于近期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研讨会,交流和探讨试点示范工作;将不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到试点示范企业开展专项工作调研,为试点示范企业提供帮助;试点示范工作结束后,还将组织召开中央企业网站能力试点示范工作经验交流会,全面总结试点示范工作,交流试点示范工作经验。

  各试点示范企业在开展试点示范工作中,要及时向我们反馈遇到的问题,以及对试点示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及时组织研究并采取更为有效措施引导好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联系方式:张祺,电话63192308。


  附件:中央企业网站能力建设试点示范内容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1881407/n1882355/n14196673.files/n14196674.doc

                              国资委信息化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