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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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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09 号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0年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0年1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
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的分类目录,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医疗器械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第六条 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
临床试用或临床验证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
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不得使用。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医疗器械,进口单位应当提供该医疗器械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领取进口注册证书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不得购买未取得进口注册证书的进口医疗器械。
第十条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特证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重新注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
第十二条 生产医疗器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三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设立分厂,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类别范围经营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作记录。

第四章 医疗器械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设医疗器械监督员。医疗器械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监督员对所取
得的样品、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由国家或者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产品注册证书。被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监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后,方可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主,应当将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向发布广告所在地盟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广告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设立分厂的;
(二)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其编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生产、经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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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384号

1995-07-07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乙烯产品退税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函发[1995]102号)。对出口企业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乙烯产品出口的退税问题,我局意见,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自1994年起,由过去的免税还贷,改为财政定额返还归还贷款,尽管形式上有所变化,但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出口退税上不能开新口子。现就有关具体事项明确如下:
  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工程生产的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从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所属齐鲁、扬子、大庆分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72号)依然有效。
  二、对1994年以来未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尽快予以收回或者扣减其应退税款。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施行,维护和监督城建监察机构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工程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建监察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建监察机构,人员可按城市人口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比例配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城建监察职能。
第六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桥涵、路灯、排水设施、防洪堤坝以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三)损坏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设施,影响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水、供气安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的违法、违章行为;
(四)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地、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五)擅自占用、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违反风景名胜规划、保护、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七)破坏河道设施,向河内排污、倾倒垃圾等违法、违章行为。
第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或指定机构具体管理城建监察工作。
省辖市设立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市、县设立城建管理监察中队,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大队或中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专业或分支队伍。
第八条 城建监察队伍在监察管理活动中,按照城建专业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监察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违法、违章行为制止权;
(四)依法现场处理权;
(五)裁定处理(建议)权;
(六)决定执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授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权。
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扰干涉。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城建管理监察工作,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二)经过法律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
(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四)城建监察队伍的领导干部,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遵守纪律,上岗执勤时,应着装整洁,佩戴统一标志,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时,需两人以上方能有效。
第十一条 处罚程序:
(一)立案。指出并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二)调查。记录违法情况,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三)处理。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可依法现场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情调查报告,报有处罚决定权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承办人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五)监督违法违章者执行处罚决定;
(六)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时,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没收、查封、暂扣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三联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后,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要重视城建监察队伍的建设,为城建监察队伍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经费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城建监察队伍和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留队察看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清除监察队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执行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的;
(二)超越职责范围和权限执行的;
(三)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处罚的;
(四)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