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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1:52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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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全国、省人大代表在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的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含未列为议案处理的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是指全国、省政协委员在全国、省政治协商会议开会期间提出的交省人民政府办理的提案。
第三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办理。
书面通知应载明交办件数、主办(会办)、办理期限和要求、答复格式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承办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第五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提出的问题,承办单位应逐项研究,凡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要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各种原因一时难于解决或不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
第六条 承办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注重抓落实,讲究实际效果。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拉;不允许只答复不落实。
第七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程序:
(一)接办。收到交办件后应及时清点登记。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加盖本单位印章),连同交办件退回交办机关,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二)办理。分管领导提出批办意见送有关处(室)办理。主办单位应主动征求会办单位意见,会办单位应按时将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主办、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分管领导组织协调;协调不通的,由主办单位综合报告交办机关。办理中需向上级机关请示的,应抓紧请示
并及时答复代表和委员,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
对涉及面广、情况较复杂的建议和提案,主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后办理。
提倡承办单位主动与代表和委员直接联系,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三)答复和上报。办理情况报告,由分管领导审批,并按规定格式打印、编号和盖章后答复或上报。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和省人大代表议案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省人大代表建议,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代表,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协委员提案,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省政协办公厅,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总结。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各五件以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全部或基本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机关报送书面总结。
(五)检查落实。建议和提案办结后,对应该而且可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兑现;代表和委员对答复有异议的,应认真考虑其意见,并抓紧重新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不按本规定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退回重办。
第九条 办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视察、调查工作中所提出的意见或提案,以及各市、县人民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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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委宣传部关于颁发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委宣传部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委、政府、财政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颁发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
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财政部、中宣部联合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并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台球、保龄球以及其他营业性娱乐场所,
按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市级金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北京市财政局京财预(1997)2393号“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是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国家基金预算。列入1998年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第8202款“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
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由北京市财政局会同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共同管理。
第六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支出范围。文化事业建设费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对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
具体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点活动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举办或责成有关单位举办的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
1.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
2.各类思想道德教育和文化建设活动所需支出;
3.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厅、市精神文明办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组织的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四)北京市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五)市级重点精神产品创作生产的扶持。
第七条: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特殊情况报经市委宣传部,由市委宣传部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意见,由市政府审批做个案处理。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八条: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植”的原则编报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与核定
每年12月份由北京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报市人大审批。凡符合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范围的各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支出项目预算报市财政局和市委宣传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委宣传部进行综合平衡审核。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
市财政局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收支预算,将预算下达给预算单位,并根据用款进度拨款。由市委宣传部承办及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的项目和活动,其经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市委宣传部。
第九条:预算的调整。根据《预算法》的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当年收支应当平衡。财政部门核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数,超过当年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年终入库数与上年结余数之和时,相应调减当年文化业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
第十条: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凡使用文化事业建设费,各有关单位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决算编报程序编制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按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市财政局汇审。同时抄送市委宣传部。
(二)北京市财政局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市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行政文教事业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十一条: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有关单位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上交市财政局,用于增加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总额。
第十二条: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市财政局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现就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代表视察证是代表进行视察活动的凭证。省人民代表持证,主要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随时进行视察,也可按照省和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在省内和当地进行视察,在省、地、市、县直机关工作的代表可以结合自己的工作进行视察。
(二)视察主要内容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工作情况;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商业服务等部门公职人员工作作风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等。
(三)代表持证视察应采取小型、分散、灵活多样的方式。可以一个人单独视察,也可以几个人联合进行视察;可以自行联系视察单位,作有计划的视察,也可以不打招呼作临场视察。
(四)被视察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热情、认真接待。可由熟悉工作情况的同志或者单位负责人如实地介绍情况;并要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凡是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应该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都要认真加以解决;不能采纳或暂时不能解决的,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属于需要省里解决的问题,要填写代表视察意见专用纸,及时反映给省人大常委会转各有关部门处理,并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五)代表持证视察要谦虚谨慎,廉洁奉公,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政策办事。
(六)代表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代表进行视察活动,提供方便。
(七)代表对视察证要妥为保管,不得转借,另作他用无效。视察证使用期限与代表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自行作废。代表因故出缺,要及时将视察证交回省人大常委会,如有遗失要及时报告。
(八)代表所在市、县人大常委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有责任了解、掌握和协助代表视察活动,可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和报告代表视察情况及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198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