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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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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条 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 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 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 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乡镇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境保护部门拨给的排污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 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环境状况等因素,优先发展无污染、轻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以利用“三废”为主的综合利用工业。
第十七条 各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把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结合农业区域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实行功能分区。已经建成的同居民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混杂的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搬迁。
不准在城市和村镇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娱乐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特殊地质地貌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影响报告
表》批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不需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在批复中注明。

以下无污染、轻污染的小型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不经批复,但轻污染的仍须按“三同时”的程序进行:

(一)以种植业、养殖业为基础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二)以利用工业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 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获准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贷款、批给土地、供应水电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许可证》。否则,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把解决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简单易行、经济实用的无污染、轻污染工艺和设备,为乡镇企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在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转让技术时,必须同时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转嫁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接受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是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省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排污费:
(一)“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远离居民点的石灰窑、采石场。
第二十六条 对于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产量计算收费。其标准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地开户银行等金融部门代收,在金融部门没有开户的由乡级环保助理代收,但均须由所在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列征收排污费通知单。排污费全部存入县级或乡级环境保护部门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在本乡、镇范围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使用超过本企业上缴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资金,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低息或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按有关规定用于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性开支、奖励先进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不超过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十五、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并、转、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
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处以其污染处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其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行投产的;
(三)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将废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条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中外合资、合营企业领导人的罚款,一律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用于环境综合治理,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地方行政领导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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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办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举办人自负盈亏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体育竞赛项目的范围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和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的体育竞赛项目、体育表演项目。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全市体育竞赛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相应级别体育竞赛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竞赛的职责:
(一)对承办全国和全市各类体育竞赛活动进行计划安排或招标,确定承办单位,制定相应竞赛计划和规程;
(二)审核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文件;
(三)指导举办人组织体育竞赛,协助审定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四)监督检查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情况;
(五)制定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培训、选派裁判员;
(六)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最高记录,颁发成绩证书、证明;
(七)申办各级、各类体育竞赛。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管理实行申报登记制度。举办人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
第六条 举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举办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区、县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二)举办跨区、县或者全市性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举办或承办跨省市、全国性、国际性的或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登记申请,市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登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于逾期之日起5日内补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并应追究有关行政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八条 举办人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登记体育竞赛,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的批文及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
(二)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有关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来源的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及经费预算方案;
(四)竞赛场地、设施、器材等情况的可行性报告;
(五)举办危险性大、对抗剧烈、超大强度体育竞赛的,还应提供医疗急救方案和运动员人身保险证明;
(六)需要查验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在准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后,核发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举办人,体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体育竞赛登记,并书面通知举办人。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变更举办主体或者竞赛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的,举办人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如需要取消竞赛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提前发布公告。
举办人不得私自转让举办权。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举办人和参赛运动员、教练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准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提高运动成绩。
第十二条 举办人领取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方可进行广告征集、接受赞助、出售门票和收取报名费工作。
第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接受赞助或获取广告收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运动员进行资格审查。
举办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竞赛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十五条 在体育竞赛赛事活动中发生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的冠名应当与竞赛的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与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冠名。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行政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裁判员不得承担竞赛裁判任务。举办人不得随意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不得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
第十九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后3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具有审计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举办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格的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
委托举办时,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或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或从事与体育竞赛有关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主体、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
(三)不按登记交验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的;
(四)未经批准冠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或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同义字样举办体育竞赛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
(六)未通过体育行政部门,擅自委派他人担任裁判工作的;
(七)体育场馆及可用于比赛的场地、器材管理部门向未取得体育竞赛登记证明的举办人租借场地、器材或提供其他比赛条件的;
(八)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私自转让举办权的;
(九)拒绝体育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举办人因组织管理不善,造成参赛者和消费者重大伤亡事故的,除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由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内部审计工作,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县、区的内部审计工作。
市和县、区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的要求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下列部门、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派出机构,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四)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六)审计机关认定的其他单位。
上款所列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部门、单位,可以配备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部门、本单位
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者本部门、本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
(五)经济责任;
(六)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七)国家财经法规和本部门、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八)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九)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事项;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十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成果,经测评后,可以作为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对内部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予以制止;
(六)对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期提交自查报告,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后,草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意见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
须执行。对重大问题的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审计机关。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该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内部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书或者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意见,并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妨碍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1日发布的《南昌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