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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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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有效地管护森林资源,努力改善全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重点生态保护区(即禁伐区)和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森林资源(以下简称森林资源)进行管护,以及对其林下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部门具体主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村民组织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全面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森林资源管护最佳效果的前提下,要打破国有、集体、个体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连片、有效管护的政策。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大力倡导社会各界投入森林资源管护活动。积极推行个体承包、合伙承包、业主承包等管护承包责任制。林地承包者优先拥有管护承包权。
鼓励社会各界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与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之间、乡镇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应认真落实管护责任制,并要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或合同),严格兑现补助和奖惩政策。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员签订的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护要做到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责任单位、承包人员、管护措施、奖惩制度的落实。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明确管护区域,做到森林资源管护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明晰,并与有关图件、文字表述和统计表格保持一致。要在工程实施区的显著位置建立“国家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碑;在森林资源分布集中的区域设立森林资源管护碑,并告示“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效果、责任单位、承包人员、奖惩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将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也要将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相应地落实到每一块需要管护的林地及其责任单位(即村民组织或国有工区)和承包人员。
责任单位及承包人员要采取积极的管护手段(如村规民约、安民告示、设置封山标志、书写护林标语、不间断巡护、严禁烟火等),将管护措施宣传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管护区域每个角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都要制定森林资源管护奖惩制度。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承包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组织,要按合同对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月度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五类。
月度检查由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管护情况;
季度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管护情况;
半年检查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两类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管护情况,组织抽查,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凡是完成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对管护业绩显著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较差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视其情况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员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全额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立即中止其管护合同,直至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森林病虫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管护业绩特别差,或者屡次发生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且影响较坏的承包人员,应依法中止其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确保森林资源良性发展及其所有权、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当年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承包人,都要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国有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2元计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1元计拨。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上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承包人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承担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凡是缺乏管护能力的人员,不得承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样式)

主题词:林业 资源 保护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月23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及政策规定,经甲方 区县(自治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或 国有林场<所>)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共同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商定内容如下:
一、森林资源管护对象
乙方负责位于 乡镇(或国有林场<所>) 村(或国有工区) (地名)共计 个小班 亩的森林资源管护,即:

小班号 小地名 林地 地类 分区 类型 优势 树种 面积 四至界限 备注
东 南 西 北













二、森林资源管护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共计 年。
三、乙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要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四、乙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
(一)凡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甲方按规定及时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 元,即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计 元)、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即 元)。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乙方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安排有国家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违约责任
(一)乙方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要全额扣减其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中止管护合同,直至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
1.发生森林火警及其以上程度火情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2.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或者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3.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4.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5.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二)若乙方屡次发生除五条(一)款以外其他问题的,甲方也应中止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乙方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甲、乙双方有关管护中其他未尽事宜按规定另行商定。
(二)本管护合同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分别存于甲方、乙方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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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领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要求,为加强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
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把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整领会计工作
秩序结合起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管理与核算制度,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管理,依法有序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完善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管理体系和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各项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体系:(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会制度;(二)体现本单位业务管理特点和要求;(三)全面规范本单位各项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扎实有序地进行;(四)制度要科学、合理便于操
作和执行;(五)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二章 单位会计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上述单位所属规模不大,业务不多的基
层会计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组织领导本单位财务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各单位要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主管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六个方面的条件。会计主管人员的职务任免须经财务司签署意见。不得任用非专职会计人员和不熟悉会计
业务及政策水平、组织能力不适应会计工作要求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是会计管理与核算的专业部门,对单位经济活动的价值形式进行全面管理,只要有经济活动就有会计核算。因此,会计部门是综合管理部门,各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会计部门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全面、完整、真实、合规的原始核算资料,共同做好单位
经济核算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经济核算体制和经济业务的特点确定与其相适应的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以财务管理集权为原则,确定内部独立核算层次,规定各层次职责权限以及与经济核算体制相应的核算方法。

第三章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岗位。会计岗位设置应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可以一岗一人,一人多岗,一岗多人;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条 各单位一般应设置: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费用成本核算、资金往来核算、基金核算、预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电算化等岗位。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会计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人定岗,明确岗位分工和岗位责任,各司其职,使会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期考核各岗位会计人员工作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和具有量化指标的考核标准,不断完善考核制度,激励会计人员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使用同行业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制定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本单位会计科目设置、会计科目使用、会计凭证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主要业务核算、会计报表等具体业务做出规定。按照“统一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二
级会计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报部备案;二级会计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二级会计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应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自行随意设置会计科目。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可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但设置科目的核算内容应符合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要求和编制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十六条 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和帐薄格式不做统一规定,但要符合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内,应使用统一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基础采用“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定期编报和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审应遵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原则,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薄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逐级汇总。单位领导人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对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将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有附属会计单位的要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上级单位除根据会计帐薄记录和有关咨料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汇总所属单位会计报表。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项目数字冲销,逐级汇编上报。
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按同行业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上报,有一个以上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附属企业报表进行汇总,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作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报表附件,逐级汇编上报。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围绕实现财务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制定有效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制定以保护单位资产安全完整为目的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预防式制止不正当行为、保证资产合理使用、财产收、付、存管理,财产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以及库存分析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经法规建立会计稽核制度,保证及时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促使单位经济行为遵守财经法纪。明确会计稽核人员的分工、职责与权限,把违纪行为控制在发生之前,未经稽核的收付款凭证,不得进行收款和付款,未经稽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明确出纳员限制条件
和主管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内部牵制制度。主要牵制原则包括:凡事都必须经两人以上进行处理;审批与经办分管;钱、货、帐及业务经办人分管;制定经济业务专用凭证,明确单位内部各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之下,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审工作。审计部门根据宏观和微观监督的要求,以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制度为依据,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合规审计、经济效益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等内部
审计工作。

第六章 会计核算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做好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保证,各单位要明确规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与会计核算有关,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资料的原始凭证,要提出具体的要求。对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方法、自制原始凭证填制人的责任、原始凭证签署、传递、汇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全财产计量验收制度。凡是购买实物的,对计量的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要求等要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单位财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地清查盘点,对财产清查的组织、期限、方法,财产盈亏处理等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权限、审批额度、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责任等。实行成本核算的还要建立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包括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对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成本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七章 会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和继续,各单位要建立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会计分析制度。利用会计记录,定期对单位财务状况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结合事业计划进行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资产负债情况分析;单位收入情况分析;单位支出情况分析;资金活动情况分析;基本数字分析和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分析等。
第三十条 分析方法应采用:比较分析法,用实际完成数与预算(财务计划)比较,本期实际数与历史同期实际数比较,本单位与同行业比较;因素分析法,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因素分析法找出差额形成的原因及影响差额的各种因素;平衡法,对具有平衡关系的资金运动进行分析
对比;结构法,对单位某项经济活动中相互联系的各个因素占总体比重的分析。有成本核算的单位还可采用相应的分析方法,分析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分析的结果要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各期会计报表(季、年报)在送文单位领导的同时上报主管单位。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用数据说明问题。主管单位在所属单位会计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整个单位的会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颁发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各单位应以新制度为依据,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单位会计核算办法,报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企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办法;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嘉政[199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解放思想,抓住机遇,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以促进嘉兴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除国家、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特作出以下若干规定:

  一、鼓励外商投资兴建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l、外商来嘉兴投资兴建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部返还;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2、在开发区内投资国家、省、市及开发区鼓励的生产性项目,且经营在十年以上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返还。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

  二、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经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享受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鼓励外商投资农、林、牧、渔业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加工业项目,以及进行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等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享受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政策;开发荒山、荒地、荒水和沿海滩涂项目投产营运后,其应缴纳的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自有收入时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内准予免税;第四年至第十年上缴后由财政返还50%。

  四、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旅游、娱乐等服务产业

  外商来我市投资开发旅游景点项目、娱乐活动项目、交通运输、仓储和货运代理项目、信息咨询项目等服务性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财政返还5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五、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后,实际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增资部分所产生的利润(按注册资本增加额占总注册资本的比重计算),可享受以上四项同类项目的财政优惠政策。

  在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退还40%之外,由开发区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的,由开发区财政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六、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重点优惠

  l、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注册额在2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2、国家鼓励项目:外商注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3、其它外资项目:外商注册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注册资金按期到位。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经营年度起,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属地方财政能够分成留用部分的30%;在开发区内投资的项目,由开发区财政返还地方财政分成留用部分的50%。

  七、在经济开发区内投资还可享受以下待遇

  l、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缴纳的契税,五年内由开发区财政返还。

  2、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受让土地按该地块的征用和配套建设成本优惠提供。优先保证水、电、汽等各项生产要素的供应,并经批准可减免或缓交电力增容贴费中的地方电网建设附加费。

  3、鼓励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在开发区工作,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科及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

  八、试行有偿委托招商和引资奖励

  各级计委、经委、外经委、开发区可与国际上有实力、有影响、有积极性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签订委托招商协议,凡引荐项目并参与洽谈促使项目成功者,待资金到位后,可给予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中介费用一般不大于注册外资或到位资额的3%;对己在嘉兴投资的外商引荐其它外商来我市投资,可视其所起作用给予相应的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

  对国内人员及其他单位介绍引荐外资,可视其所起作用大小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市政府嘉政[1993]4号文执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中方企业支付;外商独资企业由同级财政列支。开发区管委会可参照国际惯例,以土地和房产出让提取佣金的方式予以奖励。

  对完成当年招商引资成绩显著的县(市、区)和有考核指标的市级部门、开发区可给予适当奖励。

  九、以上规定适用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经得到财政返还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返还的税款。

  十、香港、澳门、台湾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上领域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嘉兴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二、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十三、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