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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07:2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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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消防监督若干处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但驻本地区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为人警告、罚款、责令赔偿、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或办公楼、住宅楼的公用地方,贮存、使用汽油和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公共场所乱倒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残渣、残液、残气的;
(三)未经批准在车间、工场、仓库、公共场所使用汽油洗刷物件而挥发易燃气体的;
(四)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混存在同一库房,或者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五)没有防电火花装置的车辆进入易燃危险物品场地的;
(六)发货、运输一级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超过公安消防部门批准范围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或在仓库、易燃工棚内使用明火或电热器具的;
(二)液化石油气炉与煤、柴、油、电等炉子放在同一房间内同时使用的;
(三)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故意隐匿灾情或提供假情况的;
(六)谎报火警或火警肇事者不报警不抢救的;
(七)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烧山、烧荒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三)将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埋压、圈占、损毁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使用电气设备或明火作业后,没有关断电源或不熄灭火种的;
(五)在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岗位擅离职守的;
(六)乱拉乱装电线、灯具和保险开关装置的;
(七)车间、仓库等部位和机动车辆应配备消防器材而不配备的;
(八)在没有防火分隔的易燃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的;
(九)班后不清理易燃杂物的;
(十)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加改正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行为之日起,按违反规定的建筑物(或间距)的面积每平米每天罚款一角,但罚款总计一般不超过二千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工程以及搭建临时工棚未经消防部门批准施工的;
(二)在施工中擅自改变各类工程的消防位置、距离、结构、使用性质或竣工后未经验收自行使用的;
(三)超期使用临时工棚不办超期使用手续的;
(四)无证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设施或灭火系统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吊销消防证件、没收违禁品的处理:
(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二)违章经营烟花、炮竹等化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船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消防器材和电气产品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单位或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一)用火用电等不慎引起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属小孩过失由监护人员负责赔偿);
(二)单位发生火灾损毁他人财物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裁决与执行的具体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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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居住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户籍在设区的市的人员,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人口与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
  流动人口可以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有关服务和办理有关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居住证。
  到直系亲属处居住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办理或者不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未满16周岁和已满60周岁的流动人口,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办理居住证。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供方便。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可以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 下列情形按照规定办理登记,不办理居住证:
  (一) 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 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 在学校、培训机构、企业等单位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企业负责登记;
  (四) 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属第四项情形的,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现居住地址等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应当载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现居住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本人相片、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居住证持证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换发居住证。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不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5日内,将其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房屋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属于育龄妇女的,应当通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自聘用之日起5日内,将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工作场所、居民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采集后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也可以为其申报居住登记和代办居住证。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5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的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统筹安排其子女入学。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证人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未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住址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元罚款并立即进行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和居住地住址变更。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终止房屋租赁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和解除聘用关系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服务中心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拒绝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情况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骗领、冒用居住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予以收缴。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 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 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 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 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工商业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办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证,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三门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纳入同级政府责任目标。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采取百分制,考核结果按比例折算为政府责任目标相应分值。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考核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参与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项目及分值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以行政首长责任制为核心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建立情况(15分)。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重视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政务公开制的建立和履行工作,并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收费)标准、办理期限、投诉电话等向社会公开(5分)。
  (二)对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分类排序,列明目录,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4分)。
  (三)明确部门内部各科(室)、队(所)等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工作目标(4分)。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由独立设置、人员到位的法制机构承担,未独立设置法制机构的,明确有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2分)。
  第八条 法律知识培训和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情况(12分)。
  (一)按要求及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年度培训计划,并明确培训的内容和目标(3分)。
  (二)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总时数不少于80学时)(5分)。
  (三)严格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按规定申领、审验行政执法证件,无不合格人员从事执法工作,执法人员档案健全(4分)。
  第九条 案件办理情况(15分)。
  (一)案件受理工作规范,记录清楚,应受理的案件依法及时办理,不予受理的有法律文书或书面记录(3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亮证执法(3分)。
  (三)执法中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3分)。
  (四)重大行政行为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3分)。
  (五)全年结案率达到90%,低于此每10个百分点扣1分(3分)。
  第十条 罚没财物收缴管理情况(9分)。
  (一)票据使用符合规定(3分)。
  (二)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财政(3分)。
  (三)无下达收费或罚款指标的情况(3分)。
  第十一条 执法文书、案卷的归档情况(9分)。
  (一)执法文书、案卷规范,及时组卷归档(5分)。
  (二)在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抽查和年度评查中,全部合格的,记4分,出现不合格案卷的,扣减相应分数。行政执法机关在抽查或评查中应报送行政执法案卷而不报的,扣4分。
  第十二条 办案质量情况(25分)。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结果为撤销、变更、改变行政机关决定的,发生1起扣2分。
  (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发生败诉的,发生1起扣2分。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发生1起扣2分。
  第十三条 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情况(15分)。
  (一)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及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3分)。
  (二)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认真落实(2分)。
  (三)配合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进行的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5分)。
  (四)执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3分)。
  (五)执行行政复议、诉讼、赔偿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各项统计准确、及时(2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加分,最高不得超过20分。
  (一)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社会效果显著,受到群众好评和主管部门肯定的。
  (二)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定成绩,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三)解决执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效果显著,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四)加强队伍建设成果突出,廉政、勤政制度建设创出经验,在全市有一定影响,受到各方面好评和肯定的。
  (五)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每项考核扣分以本项分值扣完为止,不设负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及有关部门对考核对象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做到规范、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对考核成绩名列前10名的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考核成绩低于部门平均分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