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局
深圳市规划局关于修改《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16日)
深规〔2006〕434号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稿)》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深圳市规划局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08号 许可事项: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已建房地产改变使用性质。
该项许可的实施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预审批,第二阶段是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建筑物,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
(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的(以下简称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不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房地产证》载明的的土地用途,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作为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的施工图纸确定的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以下简称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大类范围内作部分改变,如在商业用途范围内由商场改为餐饮,或在宗地内的单一大类土地用途内存在多种建筑物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性质作部分改变的,如工业用地内有厂房、办公、公寓、商业等。改变部分建筑物使用性质不涉及土地用途的大类改变的,属于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改变整宗地大类的土地用途的,则属于改变土地用途。
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既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变更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只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不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规划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以上,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符合城市规划;
(2)已建房地产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建房地产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已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并付清地价款;
(4)改建建筑物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应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征得另外的权利人同意;
(5)已建房地产已通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已通过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的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
(1)已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已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补交清地价;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
(1)已通过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取得相关批准书;
(2)已取得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3)通过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政府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
(5)新改建项目设计单位资质或资格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
(6)新改建项目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预审批。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5)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6)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7)改建项目的新规划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
(8)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9)改建项目用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6)项、第(7)项、第(9)项,不需提交上列第(3)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4)项、第(5)项、第(8)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注明申请审批的具体内容);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原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
(4)原已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
(5)新改建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的,应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当年度计划立项批文(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用地批准文件或房地产权属证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付清地价款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原设计文件、图纸(原件各2份);
(8)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9)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10)已建房地产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改建项目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权利人不共同申请的,提出申请的权利人应提供其他权利人同意改建的相关证明文件(原件1份)。
对于通过合法转让取得房地产的,只需提交上列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中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第(8)项、第(9)项、第(11)项,不需提交上列第(6)项中的其他材料及第(3)项、第(4)项、第(7)项、第(10)项。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
(二)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3)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4)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5)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土地、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
(三)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1.改变土地用途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4)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补交清地价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对新改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原件1份);
(6)新改建的施工图纸文件(原件2套)及电子数据(1份)。
2.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原件1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A、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B、企业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C、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D、国家机关的,提供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证明(原件1份);
E、单位或个人授权他人代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F、境外企业、组织及个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香港和澳门的需经国家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3)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预审批批准书中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预批准书中不要求提交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除外),如涉及环保的,应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民航、机场等部门的,须提供各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规划局网站 (http://www.szpla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深圳市规划局或各分局决定;涉及修改法定图则的报市规划委员会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到市规划局或各分局行政服务窗口递交前置规划审批申请材料,规划部门进行预审批,同意的核发预审批批准书,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二)申请人申请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核发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预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清地价后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三)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在申请人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重新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预审批批准书》;
(二)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局部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规划部门可不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仅就改变部分核发核准文件,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共同作为行政许可证件;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申请人在取得重新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超过1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自行失效。
法律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申请人只改变建筑物具体使用性质的:申请人取得《预审批批准书》及按批准书要求取得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后,方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
(三)申请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部分改建的核准文件后,方可动工改变房地产使用性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规划局其它办文业务申请表
申请单位(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宗地号 用地面积 M2 土地使用年期 年
土地合同(用地批复)编号 《房地产证》号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用地位置 区 街道办 路
申请事项 关于 的申请
申请单位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
申请人承诺:
本表填报的内容及提交的所有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及其内容是真实的。如因虚假而引致的法律责任,概由申请人承担,与审批(或核准)机关无关。
若有书面材料需通知申请人,可按本表填写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
申请单位(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黄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受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中环保篇章;负责项目环保设施施工的检查,监督管理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市场;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生态恢复工程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并将监理情况及时报告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保第一审批权制度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政府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及责任制的要求,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对所有建设项目,计划、经贸、乡企、工商等部门在审批立项及发放执照前,必须首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污染环境或造成生态破坏、当地有无环境容量、其污染物排放能否达标进行审查,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立项、征地、贷款、设计、供水、供电、登记注册、发放营业执照等。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查或审批开工建设或营业的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由批准建设或营业的部门负责处理,并依据责任制要求由政府追究审批部门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及个人在项目申请或登记注册前,应首先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的内容及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
(一)没有按规定提供全部资料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
(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或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予以否决;
(三)属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建设项目,不予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核准登记的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二)屯溪区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建设项目;
(五)重点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化工、制药、造纸、电镀、印染、制革、酿造、采选、建材、冶炼、铸造等);
(六)国家级或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旅游度假区和文物保护区内一切建设项目。
第九条 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批辖区内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将审批情况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是设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在编制初步设计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提出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投资概算。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审查,其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应同时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的时间,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和监测。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该建设项目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具有法定资格的环境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监测规定或规范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越权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项目除外)一律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越权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