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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49:03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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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生产、使用氯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氯气生产、使用、贮存、运输的安全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使用、贮存、运输氯气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生产、使用氯气的工厂、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设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使用氯气的厂房、车间或贮存氯气的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做到三同时(即设计、施工、验收都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原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工厂、车间、仓库,要进行改造,对居民危害
大而又不能改造的,应严格控制发展,并订出外迁计划。

第二章 生产、使用
第五条 氯气的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填写检验卡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氯气不准灌瓶和使用。
第六条 生产使用氯气的车间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有害气体应设处理装置,达到排放标准后高空排放。
车间的设备、管道、阀门等必须严密,不准有跑、冒、滴、漏,并要定期检修。
第七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及有关安全制度。
第八条 贮存氯气的钢瓶、压力容器及充装、检验等,须经市劳动局批准,并严格执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
第九条 钢瓶及其他压力容器充装氯气,不准超量;使用时不应全部用完,钢瓶内余压不得低于0.5kgf/平方厘米。
在使用氯气过程中,如氯气钢瓶内压力较低需要加温时,可用45℃以下温水加热,严禁用火烤或蒸气加热。
氯气钢瓶向反应釜内通氯气时,中间应加缓冲罐,以防将反应釜内的物料倒吸入钢瓶内。
第十条 不准擅自将氯气钢瓶改做他用。氯气钢瓶需要报废或改做他用,必须彻底清洗干净。已报废的氯气钢瓶不准再用做压力容器。

第三章 贮存运输
第十一条 贮存氯气的库房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干燥,不准存放与氯气性质相抵触的物品。
第十二条 氯气钢瓶应带防护帽,并按规定涂色和书写标记;存放时,距离火源不得小于十米,不准在日光下曝晒。
钢瓶存放时,头部要按同一方向摆放。
第十三条 运输氯气钢瓶时,要有熟悉性质的人员押送。不准在市区或人烟稠密地区停留。不准与性质相抵触的物品同车运输。
搬运氯气钢瓶时,严禁摔、碰、撞。

第四章 工业卫生
第十四条 作业区空气中氯气含量不准超过1mg/立方米。应定期对作业区及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从事氯气作业的部位,要设置专用的防毒面具、防护用品及急救药品。
防护用品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失效。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贮存氯气量较大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保健人员和急救设备。
从事氯气作业的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氯气产生的废渣、废液、废气要进行综合治理。排出的废渣、废液、废气,应符合排放标准,定期进行监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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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效防范利用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进行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强化增值税监管,堵塞税收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所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
  (三)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凡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一律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税务机关应当于6月30日前对回收单位进行清理检查。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三、要加强对回收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税源监控,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回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要对其发票开具、废旧物资收购销售情况以及资金流动情况进行重点核查。
  四、回收单位必须按现行规定认真填写《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将其电子信息与纸制资料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
  五、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回收单位《废旧物资发票开具清单》的审核工作,要规范回收单位的普通发票领、用、存、销管理。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要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管理部门对使用废旧物资数量较大的生产企业,要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消耗水平,对其产、销、存及税负率等情况进行评估,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要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40401 



  (2003年12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保证和促进村民充分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务公开。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向村民如实公布村务活动中事关村民根本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财务和政务事项。
  第四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服务的原则,坚持真实、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民政、监察、国土资源、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务公开工作纳入乡(镇)干部目标管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一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
  (四)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使用情况;
  (六)农民承担的税负收缴情况;
  (七)农村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八)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九)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二孩人员的名单和条件,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奖励和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工资、奖金以及误工补贴的发放标准和支出情况;
  (四)上级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的使用情况;
  (五)村公益福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支出情况。
  第九条 下列村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一)村集体经济项目的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承租、转让费的收取情况;
  (二)村固定资产购进和维修计划和落实情况;
  (三)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四)村务办公经费的开支;
  (五)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第十条 下列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国家和各级政府征用土地的方案,征地各种补偿费收入和发放、使用情况;
  (二)救灾救助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三)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四)村集体兴办项目的立项决策、方案论证、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
  (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离任审计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或者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涉及决定重大事项的,应当在决策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办理结果,接受村民的事中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办媒体等形式,公布村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经常性地公开村务。
  第十三条 村民对已经公开的内容提出质疑的,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予说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公布的内容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改正,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点题要求公开的村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二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和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接受查询。
  第十六条 在村务公开中,应当建立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和民主理财制度,作为民主监督的主要方式。
  村民代表议事会议对村务进行评议、提出建议,对执行结果可以进行再议。民主理财小组有权代表村民对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在村务公开中,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九人组成,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并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改正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村民反映问题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处理。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反映的问题未作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反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于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依法给予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严重弄虚作假、拒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依法罢免。
  第二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指导、服务和监督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