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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5:11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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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规范和加强审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按核实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第三条 通知所称设备是指符合通知规定范围、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第四条 通知所称国产设备必须是1999年7月1日以后、且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作为注册资本投资的设备。
第五条 通知所称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买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设备购置时间以设备发票开具时间为准。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形式取得设备的,以设备到货时间为准。
第六条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应按通知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者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以零为基数,计算其新增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为累计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税法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度或以后年度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首先按照税法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通知规定的年限。
第九条 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第十条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逐级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核批准,同时,应将批准文件抄送企业。
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五)企业合同复印件;
(六)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七)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同时附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见附表2)、购置设备的发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见附表3)。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报表、资料后,要认真审核企业填报的项目和数额,并据以办理企业所得税投资抵免及汇算清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台账,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各分支机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7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置符合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国产设备投资,应于2000年6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上述规定审核批准后,于2000年9月底前办理完投资抵免退税。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附件:附表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式样)(略)
附表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式样)(略)
附表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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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严格按规定入帐核算的通知

1989年8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为了严格财经纪律,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杜绝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以及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企业不顾国家财经政策,收入不入帐,或帐外设帐,隐匿转移收入、偷税、漏税,滥发实物、奖金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重申国营企业的各项收入,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入帐核算。
一、关于销售收入
企业所有的销售收入,包括商品销售、产品销售、材料销售以及提供的劳务作业等收入,必须按实际售价(包括浮动价、议价等)和实际劳务收入,登记有关销售收入帐户。不得在帐外搞“以物易物”;不得将产品低价转卖,或不通过销售,转给本企业办的集体福利等单位,再高价转卖,赚取差价,逃避纳税。在帐务处理上,要严格分清收入与成本、费用的界限,不得随意用取得的收入冲减成本,费用。
二、关于联营企业利润
联营企业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分给联营各方的利润,应及时汇交联营各方,不得挂在往来帐户,长期占用。联营企业所在地财税部门对于联营企业分给联营各方的利润,应出具应纳税所得额转移证明,联营各方所在地财税部门应据以监督企业及时、足额交纳所得税。
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应作为企业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登记入帐,不得作为留利直接转入专用基金。
三、关于技术转让所得收入
企业的技术转让(包括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收入应通过有关经营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作为成本。收入扣除支出后的净收入并入本企业利润总额。按照规定,交纳所得税和留给企业。
四、关于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收入
企业出租多余闲置房屋、设备,其租金收入应作为更新改造基金入帐,不得将这部分收入作为企业经营收入,提取留利、发放奖金。
五、关于外汇差价收入
企业按规定调剂留成现汇所发生的人民币溢价金额和企业调剂外汇留成额度所得人民币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当作为专用基金入帐。按照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少部分用于奖金、福利的原则分配使用。如有调入外汇的企业,其调出外汇收益首先应用于调入外汇发生的价差支出,年终剩余收益转入专用基金。对未调出的留成现汇或外汇留成额度不得估计差价计入当期损益。
调入外汇的企业所需的人民币,应按实际用途分别核算。属于购买生产用原材料等调入外汇所需的人民币,应用流动资金支付。支付的外汇差价应单独核算。待购进原材料时,转入原材料成本。属于购买先进设备调入外汇所需人民币,应用专项资金支付,支付的外汇差价应转入购入设备的成本。
六、关于收缴的赃款、赃物及取得的罚款收入
按照规定,对企业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冲减有关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企业已作损失核销的应上缴国库。
企业取得的滞纳金和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在弥补由于对方违反制度或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的净收入、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以上各条,及其它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违者应按违反财经纪律,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按照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工作达标升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当年不得参加达标、升级考核;对于达标、升级后严重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应取消其等级资格。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