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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6:51  浏览:9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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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1年4月5日 国税函[2001]248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0]554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薄荷油、拖拉机底盘适用税率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l号)对"食用植物油"的注释,薄荷油未包括在内,因此,薄荷油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拖拉机底盘属于农机零部件,不属于农机产品,因此,拖拉机底盘也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收购免税棉花抵扣税率问题
根据现行规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棉花经营单位向农业生产者购进免税棉花,可根据农产品收购凭证注明的收购金额按13%的税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棉花经营单位"不包括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良种棉加工厂和纺织企业直接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的免税棉花,应按10%的税率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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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于2000年6月1日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发布,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 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 部门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警车、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公安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不准从事交通警卫活动。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 驶车辆时,不准有下行列为: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
      (二)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借道通行时除外;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
      (四)逆向行驶;
      (五)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六)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
      (七)越压中心实线行驶,但在中心虚实线虚线一侧行驶的车辆除外;
      (八)穿插、超越警车护卫的车队;
      (九)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
  第六条 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二)遇有行进方向交通堵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路口无信号或者信号关闭时,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
      (四)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前方有行人或者有推自行车的人横过道路时,应当让行。
  第七条 在道路上,不准停放机动车,但设有准许停车标线路段除外。机动车在禁止停车区标线(黄色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内 或者在距学校门前20米内的路段,不准停车。
  第八条 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应当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不准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
  第九条 公共电汽车(包括 联运车、小公共客车)必须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台停靠,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条 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右转向灯,顺向靠道路右边停车,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二)不准突然减速停车或者突然变换车道;
      (三)在交通繁忙路段,只准许在统一划定的停车位或者设有准许停车标志的地点停车。
  第十一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无号牌的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非残疾人禁止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军警人员不准驾驶军用和有明显标志的警用车辆。
  第十三条 每日6时至21 时,禁止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以及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禁止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一、二类道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绕行通过路口;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不准骑行。
  第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必须遵守交通信号的规定。行人不准钻跨、攀登交通隔离护栏。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机动车的;
       (二)在道路上从事配货、理货、洗车、修理、销售或者堆物等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从事宣传、表演等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现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二)公共电汽车(包括联运车、小公共客车)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的;
       (三)出租车上下乘客临时停车违反规定的;
       (四)三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外地(含市辖县市)号牌摩托车违反规定上路行驶的;
       (五)驾驶畜力车或者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上路行驶的;
       (六)驾驶摩托车竞驶或者为其他车辆开道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越压中心实线 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区标线或者人行横道线内停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途中受阻,不在本车道内依次排列等候,穿插、超越排列等候的车辆或者驶人非机动车道的;
       (六)未经同意,从事交通警卫活动的;
       (七)穿插、超越警车护卫车队的;
       (八)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 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呜喇叭的;
       (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压、骑车道分界线或者中心虚实线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
       (五)机动车距学校门前 20米以内路段停车的;
       (六)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及其他经批准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驾驶无号牌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八)非军警人员驾驶军警专用车辆的;
       (九)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一)骑自行车遇有停止信号时, 未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或者绕行通过路口的;横穿双向划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骑行的;
        (二)行人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在划有人行横道线100米范围内或者设有人行过街天桥、
  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遵守交通信号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滞留其车辆,移交客运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除按照本规定处罚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并处或者单处吊扣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二、三、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违章车辆,违章人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罚的,对滞留的车辆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在进行处罚时,可以滞留车辆、物品、用具,对滞留的车辆,可以根据 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被滞留物品、用具的违章人员逾期不缴罚款的,对滞留的物品和用具按照无主物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停车或者遇交通堵塞时,不按照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在需要疏散时,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移送到停车场,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移车、停车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2〕321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49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49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河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交通学校  河北省 
2 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化工学校 河北省
3 秦皇岛外国语职业学院 南戴河外国语师范学校  河北省
4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财经学校 河北省
5 石家庄外经贸职业学院 石家庄北方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6 石家庄东方美术职业学院 石家庄市燕赵美术中专学校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7 河北京都高尔夫职业学院 新设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8 黑龙江艺术职业学院 黑龙江省艺术学校
黑龙省文艺干部学校 黑龙江省  
9 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黑龙江华夏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黑龙江省教育厅 民办
10 长春职业技术学院 长春高级职业技术学校 吉林省
11 江阴职业技术学院 江阴市职工大学 江苏省
12 宿迁职业技术学院 新设 江苏省
13 南京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无线电学校 江苏省
14 常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化工学校
江苏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江苏省
15 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轻工业学校 江苏省
16 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机械学校 江苏省
17 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徐州化工学校 江苏省
18 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食品学校
淮安经贸学校 江苏省
19 江苏农林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农林学校 江苏省
20 江苏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无锡无线电工业学校
锡山区职教中心 江苏省
21 南京特殊教育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特殊教育师范学校 江苏省
22 安徽广播影视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广播电视学校 安徽省
23 民办安徽明星科技职业学院 新设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4 池州职业技术学院 池州市职教中心
池州师范学校
池州农业学校
池州旅游学校 安徽省
25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 滁州建校
滁州技校
滁州财贸中专学校(筹)
滁州财税干部学校
滁州供销干部学校
滁州商业干部学校
滁州市粮食成人中专学校 安徽省
26 宣城职业技术学院 宣州教育学院
宣城师范学校
安徽广播电大宣城分校(资源) 安徽省
27 民办安徽外国语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
28 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民办福建华南女子职业学院 福建省教育厅 民办更名
29 淄博职业学院 淄博商业学校
淄博城市建设职业中专学校
淄博化工学校
淄博工贸职工中专学校 山东省
30 山东交通职业学院 山东省交通工程学校 山东省
31 山东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信息工程学校 山东省
32 山东外贸职业学院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职工大学
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山东省
33 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省青岛商业学校 山东省
34 山东英才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英才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5 山东大王职业学院 山东大王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6 青岛飞洋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飞洋经贸进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7 武汉警官职业学院 湖北省警官学校 湖北省
38 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省农业干部学校
湖北省科技生物学校
湖北省林业学校
湖北省
39 广西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建筑职工大学
广西建筑工程学校 广 西
40 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水电学校 广 西
41 广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交通学校 广 西
42 广西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农业学校 广 西
43 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林业学校 广 西
44 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广西外贸学校 广 西
45 云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工程技术学校
云南广播电大煤炭分校(资源)
云南省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技工学校 云南省
46 宁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商业学校
宁夏供销学校
宁夏经贸学校
宁 夏
47 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财经学校
宁夏银行学校 宁 夏
48 宁夏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宁夏司法警官学校 宁 夏
49 宁夏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宁夏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建筑成人中专学校
宁夏建筑技工学校 宁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