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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15:57  浏览:8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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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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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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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绍市府发[1995]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劳动局《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要求批转实施《渐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的请示

市政府:
  根据《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绍兴市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

                   绍兴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八月

关于实施《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补充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及办法: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城镇的股份制企业、城镇的联营合作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企业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合同制工人人数缴纳;
  (四)城镇私营企业按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为标准,以全部职工数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在每年1月份测算确定,全年不变。失业保险费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季度中月的中旬,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标准及缴纳办法:
  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对象是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职工个人按不高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0.5%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为体现合理负担和方便操作,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2元,今后随着工资总额变动而相应调整。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按月代为扣收,每季上缴一次。企业于每月10日前上报职工变动情况。
  三、失业职工领取救济金标准及办法:
  失业职工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本地区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75%,今后救济金标准随着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变动而相应调整。
  失业职工必须在每月的规定时间内凭《职工失业证》和本人印章到指定的领取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无故未按月按时领取的视作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四、失业职工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失业救济金的5%的标准确定,目前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包干使用,今后随着失业救济金标准的变动而相应调整。医疗补助金同救济金一并发放。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患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可以按其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0% 予以补助,但累计补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五、企业或有关部门未按《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时间签注失业证明、移送档案,造成失业职工减少救济金享受月份的,由企业或有关部门负责。
  失业职工未按《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相应减少其领取失业救济金月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不负责管理,也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六、失业职工在市内跨县(市)转移,失业职工档案移送,失业登记按《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办理。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全额转入失业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失业救济金按转入地标准发给,具体转移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七、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比照城镇失业职工应发救济金的50%一次性发给。
  八、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在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为保证使用合理,促进再就业经费作如下分解: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在使用过程中要分别记帐,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九、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7%标准以内提出方案,由财政部门核定。
  十、失业保险调剂金缴纳、使用和管理。
  (一)各县(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应从其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总额训提取12%,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上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作为省和市的调剂金,务必做到及时、足额。
  (二)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市、县(市)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因企业破产、关停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而出现收不抵支情况时,经审核批准,由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从市级调剂金中补助其不足部分的25%。
  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从当年收取的市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中,提取20%作为促进再就业经费,以补助、低息借款、银行贷款贴息等形式,支持、推动全市实施再就业工程。
  为用好用活调剂金,在保证以上二项用途的前提下,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可按短期有偿的原则,直接扶持效益好、信誉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建立生产自救基础、发展经营,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
  市级调剂金的余额,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调剂金的使用、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调剂金的帐户处理,在季度、年季基金账务报表中设“调剂金”一级会计科,记载调剂金的收、支、存情况。
  当年结余额可以转下年使用。
  十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费、失业保险调剂金均实行财政专户存储。基金以保值增值为主要目的的进行管理。在省政府颁布管理办法前,保值增值的具体方案,由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提出,财政部门及时核拨资金。保值增值的方式,除购买国库券、国家定向债券外,也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购买国家银行担保发行的地方经济建设债券、企业债券等,以达到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增值收入归入基金。
  十二,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6】桂检刑字第10号函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等两种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引用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由于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酌处。
三、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有关条文的修改问题,我院将予以考虑。



198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