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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8:45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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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5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加强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管理,规范国有股东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券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四、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六、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质押所获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买卖股票。
七、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办理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如下文件:
1、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证明文件;2、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质押协议副本;4、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5、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情况上报财政部。具体内容包括:
1、国有股质押总量;2、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质押情况;3、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解除质押情况;4、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国有股因质押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情况。
八、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将其持有的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和发行企业债权质押,应当按照证券市场监管和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
九、国有股用于质押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按时清偿债务。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应当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将国有股变现后清偿,不得将国有股直接过户到债权人名下。
十、国有股变现清偿时,涉及国有股协议转让的,应按规定报财政部核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质押权人应当同时遵循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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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1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多、更快 、更好地吸引外资,引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受行业、类别、经营年限和参股比例、内外销比例限制。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购买、租赁本市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以及采取“三来一补”、BOT等方式来本市投资。重点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农业高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食品饲料以及农产品、畜产品技术深加工项目;
(二)新能源、新型材料、电子技术、生物工程、信息产业等高新技术项目;
(三)医药化工、建筑建材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开发本市人力和自然资源项目;
(五)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七条 外国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及从事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成区或经初步开发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补办出让手续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先征收后返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减半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其他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以后10年内可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六)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扩建或新建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投资兴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下同)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先征收后返还;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批,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其他企业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25%。


(八)外国企业向本市转让先进技术或转让技术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因转让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利用荒坡、荒地、荒水等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及出口创汇农业项目,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在荒地、荒坡、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其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


(十四)从事农、林、牧、渔、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0年内实行先征收后退还。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六)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半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劳动用工形式、企业产品价格,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供电、供水、排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备方面优先予以安排保障,享有同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务的中方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必须征得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在筹备、申办、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和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其他收费。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一切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对申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规划审批等分别在2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报材料齐全的合同章程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1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审批的,随到随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