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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6:47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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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0年12月2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京地发〔1990〕036号文《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中有关条款解释说明的请示》收悉。现就所反映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对《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理解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
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续期的,按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其原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在续期使用期间可以不变,由出让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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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1]291号



关于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的通知


长江航务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

  为加强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长江涉外旅运输持续、健康的发展,我部决定在2001年6至10月期间开展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专项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

  二、原则:根据国家和我部的有关规定,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对从事长江干线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运营船舶及船员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资质条件严格把关,全面整顿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市场。

  三、组织领导:本次专项整顿工作活动由部水运司和海事局负责,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重庆、湖北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船检、海事部门组成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小组 (以下简称“整顿小组”)。整顿小组组长单位为部水运司和海事局,现场工作组牵头单位为长江航运管理局,成员单位为湖北省交通厅、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长江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

  整顿小组要对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逐一进行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和整改意见,由部审定并颁布评估结果。

  四、工作安排

  (一)2001年6—7月,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对照《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见附件一,以下简称“评估要求”)进行自评,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经营人资质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2001年9月底前,整顿小组组织对经营人进行评估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分别提出合格、不停航限期整改或停航整改的处理意见,同时提出整改期限。

  (三)2001年10月底以前,由交通部审核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经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不得再经营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一:

  长江涉外旅游船运输专项整顿依据、整顿内容和要求

  一、涉外旅游船运输公司资质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总则》(国家标准GB/T16890.1—1997)(《水路客运服务质量要求一 沿海、长江干线客船》(国家标准GB/T16890.1一199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13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1号令)。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1.具有法人企业资格,具有有效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

  2、按照国家规定,经交通部批准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运输,取得相应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3、经营人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有相应的安全生产、业务经营管理机构。

  4、企业最高管理层至少有一人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公司安全管理和船舶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取得与经营船舶相对应的船长或轮机长适任证书。

  5、公司建立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6、过去3年中,公司是否有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不良记录;如果有不良记录,原因及处理结果如何。

  (三)核查材料

  l、企业法人执照副本;2、《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3、企业筹建、开业批准文件;4、公司组织机构及有关人员资历证明、船员适认证书;5、公司主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二、涉外旅游运输船舶

  (一)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发布);《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水发(1998)107号);《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 2001年第2号令);《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6]109号);《关于长江涉外旅游船安全管理规定》(港监字[1995] 12l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国务院令第155号);《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交公安发[1995]13号)和《内河钢质船舶建造规范要求》等法规。

  (二)整顿内容与项目

  l、公司应拥有50客位以上运力,经营船舶应经过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造和使用,具有相应的运力批准文件,并取得交通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2、营运船舶船龄符合《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要求的船龄标准。

  3、运营船舶按照规定取得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核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4、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分离时,光租船舶租赁人应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租船舶登记”手续,期租船舶租赁人应办理期租备案手续。船舶租赁人应具有从事长江涉外旅游船的经营资格。

  5、船舶建造应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及应急设施和器材;船上应编制消防管理制度。

  6、对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三)核查材料

  l、《船舶营业运输证》;2、《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运输船舶适航证书》

  三、涉外旅游船舶船员

  (一)主要依据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规则》(1992年交通部令第34号);《国内运输船舶经营人资质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l号令)等规定。

  (二)整顿项目与内容

  l、船员配备情况。

  2、长江涉外旅游船驾驶、轮机部门的高级船员,须持长江海事局签发的相应《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证书内应有主管机关“适用长江涉外旅游船”的专业训练签注。

  3、在涉外旅游船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外方驻船代表)应按要求报部海事局批准,并持有相应证件。

  4、船长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外方驻船代表是否存在干预船长履行职责的行为。

  5、在船任职的辅助服务人员是否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和培训,辅助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期限。

  (三)核查材料

  1、船舶高级船员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2、外聘人员的聘用合同;3、外籍人员证明文件。

  除以上材料外,经营人还应如实填写《长江涉外旅游船经营人评估登记表》(附件二),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6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七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港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港区和与之相连的特定区域内,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保税港区内企业、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保税港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五条 保税港区内不得居住人员。除保障保税港区内人员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的非营利性设施外,保税港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业务。
  海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置在保税港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内。
  第六条 保税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并通过“电子口岸”实现区内企业及相关单位与海关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保税港区的基础和监管设施、场所等应当符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经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保税港区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第八条 保税港区内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存储进出口货物和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二)对外贸易,包括国际转口贸易;
  (三)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四)国际中转;  
  (五)检测和售后服务维修;
  (六)商品展示;
  (七)研发、加工、制造;
  (八)港口作业;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保税港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特殊情况下,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保税港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并向海关备案。
  第十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和计算机应用的软件接口,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与海关进行联网,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海关依法对区内企业开展海关稽查,监督区内企业规范管理和守法自律。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册和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保税港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和使用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第十二条 保税港区内港口企业、航运企业的经营和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监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港区。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二章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五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口岸不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辖区内的,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在口岸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六条 海关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如实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货物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
  (二)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
  (三)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九条 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三章 对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区内企业在区外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且货物不实际进出保税港区的,可以在收发货人所在地或者货物实际进出境口岸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海关监管货物从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可以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经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符合海关总署相关原产地管理规定的,可以申请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核准,区内企业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对1个自然月内的申报清单数据进行归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次月底前向海关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集中申报适用报关单集中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二十六条 区外货物进入保税港区的,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税手续,并按照下列规定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一)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区内企业开展业务的国产货物及其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转关出口的,启运地海关在收到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确认转关货物已进入保税港区的电子回执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基建物资、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办公用品等,海关按照对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供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区内企业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四)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原进口货物、包装物料、设备、基建物资等,区外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保税港区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举办商品展示活动。展示的货物应当在海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区内企业在区外其他地方举办商品展示活动的,应当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保税港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可以比照进境修理货物的有关规定,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保税港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保税港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保税港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保税港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保税港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四章 对保税港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和合同核销制度,海关对保税港区内加工贸易货物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区内企业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定期向海关报送货物的进区、出区和储存情况。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保税港区内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保税港区主管海关登记备案。区内企业所维修的产品仅限于我国出口的机电产品售后维修,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需要开展危险化工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业务的,应当取得安全监督、交通等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报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备案。
  有关储罐、装置、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关的监管要求。通过管道进出保税港区的货物,应当配备计量检测装置和其他便于海关监管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保税港区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货物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税港区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如不退运出境并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三)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且需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毁货物相同或者类似的货物,并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到区外的,属于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可以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进境货物运往区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保税港区主管海关,说明情况。经保税港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二)从区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海关据此办理核销手续,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以退还。
  第三十七条 保税港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但存储期限超过2年的,区内企业应当每年向海关备案。
  因货物性质和实际情况等原因,在保税港区继续存储会影响公共安全、环境卫生或者人体健康的,海关应当责令企业及时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将货物运出保税港区。
  第三十八条 海关对于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实行保税监管,不予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但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转入保税港区的,视同货物实际离境,由转出地海关签发用于办理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流转货物,不征收进出口环节的有关税收。
  承运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五章 对直接进出口货物以及进出保税港区
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九条 通过保税港区直接进出口的货物,海关按照进出口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货物运抵保税港区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运抵保税港区,海关接受申报并放行结关后,按照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保税港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进出境旅客携带个人物品进出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四十二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港区的货物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区外运入保税港区和从保税港区运往区外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在内陆地区的具有保税港区功能的综合保税区,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