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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7:58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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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创业服务机构),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产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创业服务机构的认定和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以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促进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2000年,市政府出资8000万元,主要用于:
(一)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等形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资助、扶持创办各类创业服务机构。支持孵化新生科技型企业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三)鼓励和扶持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2001年以后,市政府每年注入一定资金,用于补充风险投资和创业孵化资金。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中,被资助、扶持的创业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资助金额的2倍以上匹配资金。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不低于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
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七条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已缴的各项税款,属地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给创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5年内,其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
注册的,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营业税,全部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按10%的税率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当年返还50%;
(二)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
(三)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8年内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创造的收益奖励和分配给个人的股份,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转化,以及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取得的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以上一年为基数,5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增值税,从被认定当年算起,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出口创汇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我市注册企业自行开发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生物工程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总额的50%,且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的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及软件园规划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其符合规划要求的科研、生产用地和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用地,免征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及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的水、气增容费。
高新技术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免征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
其他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69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交纳额给予返还。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全额补交所免的各项税(费)。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费)。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免收组建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辞职或兼职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人员在干部调动、毕业生就业、办理落户手续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需要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给予落户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2年以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
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的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证》,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其子女入托、入学均享受大连市常住户口人员待遇。
软件开发企业调入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35周岁以下的软件产品开发和经营管理骨干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指标,随报随批,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经报有关部门审批,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并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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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37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在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从事物流综合服务的公司。2002年2月1日,翁氏物流公司聘用被告潘某为公司员工,安排其在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日,翁氏物流公司与潘某又签订了一份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该协议约定:“潘某作为翁氏物流公司的职员对翁氏物流公司负有诚信义务;潘某在职期间或去职12个月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翁氏物流公司同类的营业项目以及从事损害翁氏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动;潘某违背本守则协议,违反其对翁氏物流公司所负的义务时,翁氏物流公司有权责成潘某及时采取措施补救,潘某同时还应一次性支付给翁氏物流公司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等内容。
2004年4月,潘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请病假,其后未办理离职手续,亦未再回翁氏物流公司上班。同年7月,潘某与覃某、胡某等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道路货物运输等。潘某担任该公司经理。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为由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翁氏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潘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根据现有证据,翁氏物流公司不能证明潘某获取其管理诀窍,利用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不正当的妨害,故不能认定潘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潘某虽然在翁氏物流公司贺州业务部担任主管工作,其后又与他人成立了与翁氏物流公司属于同业的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但其是属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员,无须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诚信守则协议中有关竞业禁止约定的条款只规定了潘某对翁氏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没有规定翁氏物流公司应给予潘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违反了平等、公平原则,因此,所涉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潘某也无须承担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翁氏八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翁氏物流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员工诚信守则协议》违反平等、公平原则,所涉条款无效是错误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潘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公司请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递交辞职报告,其在在职期间还以股东身份成立南宁三零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了《员工诚信守则协议》,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潘某承担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潘某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潘某需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以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前者属《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属于劳动争议,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才属于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范围。而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在一起审理,并将两个不同的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驳回翁氏物流公司请求判令潘某承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诉。
关于潘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审期间都未能说明其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以及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无法认定其商业秘密的存在。同时,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采取了何种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该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翁氏物流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没能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证明潘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潘某没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也不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潘某承担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承担违反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但法院却以违反劳动合同关于竞业禁止的违约责任须经劳动仲裁,而商业秘密的侵权又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翁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包括哪几类,在发生竞合时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按照责任引起的原因,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其中,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种。
(1)违约责任。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合作方,或与其雇佣员工签订有含保密条款的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当相对方违背其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即可以违约对该相对方提起诉讼。在相对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于权利人与其的合同缔结过程中时,则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当发生相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时,权利人可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要求其承担责任。即使违约方的行为并未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违约方亦仍需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侵权责任。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同。包括: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应对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方式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内容,在之后的案例中会有具体的论述。
另外,同本案中的情况一样,由员工“跳槽”所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案在实践中非常常见,这时就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法律规定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应由当事人予以选择。这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从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如果权利人选择的是劳动者违反合同的违约之诉,则由于涉及劳动合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因此,如果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应当依法在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若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应由法院根据其诉状中的主张、理由,认定当事人的诉因。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建立接入网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