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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22:24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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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采矿业的发展,保障乡镇采矿从业人员在生产中遭受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或联办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业(以下简称乡镇采矿)。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采矿经营者,必须按照本规定为其从业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条 乡镇采矿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乡镇矿山职工团体人身伤害保险条款》办理。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
(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每人最低3000元,最高1万元;
(二)保险费率由保险人与乡镇采矿经营者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厘定,最低费率为20‰,最高费率为30‰;
(三)乡镇采矿进行季节性生产的,由乡镇采矿经营者按短期保险费率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人数发生增减情况时,乡镇采矿经营者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被保险人数增加,应及时办理增加人数保险手续,按短期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数减少,应及时办理减少人数退保手续,保险人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余额退还乡镇采矿经营者。
乡镇采矿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人按实际伤亡人数在承保人数内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生产中因伤害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医疗费、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致伤需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在保险金额50%的比例之内负责医疗费用;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保险人除依照本款(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有关规定,在保险金额内一次性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全额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乡镇采矿经营者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当地保险人出视事故现场。
第十条 乡镇采矿经营者和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应提交下列证明:
(一)有关部门出具的伤害事故证明;
(二)被保险人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因伤害事故致残的证明书;
(五)发生医疗费用的,需提供原始医疗凭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由于下列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负给付医疗费、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杀或酗酒、斗殴的;
(二)被保险人或其他人有故意或诈骗行为的;
(三)被保险人因疾病致残或死亡的。
第十二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要求给医疗费、保险金申请后,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之日起15日内必须付清医疗费、保险金。逾期给付的,应按日计罚应给付保险金0.5‰的违约金给付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给付医疗费、保险金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对不按本规定办理保险手续的乡镇采矿经营者,由劳动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省劳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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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基金会管理办法
1988年9月9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精神,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拟定的《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我市暂按成本利润率2%-3%执行,代征手续费为3%。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交通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规划和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