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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56:52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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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同反革命分子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繁重任务,为保护群众利益,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他们的工资待遇偏低。因此,把战斗在第一线的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提到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水平,是必要的、
合理的。
各地人民政府要做好公安机关的调资工作,加强思想政治领导,教育干警顾大局,讲团结,积极工作,为实现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保卫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只限于公安系统的部分干警,不包括其他部门的民警。

附:公安部关于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方案

一九八三年二月二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和中共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关于公安干警政治、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的精神,鉴于公安干警肩负着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城乡社会治安的繁重任务,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
偏低等情况,经与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反复研究,本着公安干警的工资略高于同级行政干部的原则,对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调整提出如下方案:
一、升级。各级公安机关的干警、职工,均按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文件以及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调整工资政策的具体规定调整工资。凡列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不符合升级规定的,不予升级。
二、定级。公安机关的新干警,经过政治考核,业务和文化考试合格,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可定为行政二十四级(民警十一级)。条件是:1.人民警察二年制学校毕业生和高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经过一年实习的;2.高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二年的,或在其他机关工作
一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3.初中毕业生(今后不再招收初中毕业生)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三年,或在其他机关工作三年以上,又在公安机关工作满一年的。
新干警实习期间的工资执行行政二十五级(民警工资十二级)的标准工资。经考核、考试不合格的,仍执行实习工资,在一年之内补考合格后,再定级别;补考仍不合格的,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新干警的考核、考试办法公安部另行下达。
三、部分干警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一)改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范围是:战斗在第一线的市、县公安局、分局和劳改、劳教队的部分公安干警。包括:1.队长、所长和刑事、外事、治安、户籍、交通、侦察、外线、保卫、警卫、预审、看守、劳改、劳教等各警种的干警;2.市、县公安局的处、科、股的干警;3
.上述单位的政工、秘书、行政、办公室等部门的干警。
下列单位的干警不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1.公安部、省(自治区)公安厅、专署公安处等领导机关及其所属的公安、劳改院校和科研所的公安干警;2.京、津、沪三市和省辖大市(非农业人口在百万人以上)的公安局长;3.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这次由行政十四级升
为十三级及其以上的干部;4.实行现役军人待遇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武装、边防、消防)的干部、战士;5.公安机关附属的工厂、中小学校、职工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招待所等单位的干部、工人;6.公安机关、劳改、劳教单位的工人。
(二)部分调整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见附表)。实行这个工资标准的办法是:
人 民 警 察 工 资 标 准 表 单位:元
------------------------------------------------------------------------------------------------------
| 工 资 标 准
级 别|--------------------------------------------------------------------------------------------
|四类工资区|五类工资区|六类工资区|七类工资区|八类工资区|九类工资区|十类工资区|十一类
| | | | | | | |工资区
--------|----------|----------|----------|----------|----------|----------|----------|--------
1 |141.5 |145.5 |149.5 |153.5 |157.5 |161 |165 |169
2 |128.5 |132 |135.5 |139 |143 |146.5 |150 |153.5
3 |115.5 |118.5 |122 |125 |128.5 |131.5 |134.5 |138
4 |103.5 |106.5 |109.5 |112 |115 |118 |120.5 |123.5
5 | 92.5 | 95 | 98 |100.5 |103 |105.5 |108 |110.5
6 | 83 | 85 | 87.5 | 80.5 | 92 | 94 | 95.5 | 99
7 | 74 | 76 | 78 | 80 | 82.5 | 84.5 | 86.5 | 83.5
8 | 66.5 | 68.5 | 70 | 72 | 74 | 75.5 | 77.5 | 79.5
9 | 59 | 60.5 | 62 | 63.5 | 65 | 67 | 68.5 | 70
10 | 53 | 54.5 | 56 | 57 | 58.5 | 60 | 61.5 | 63
11 | 46.5 | 48 | 49 | 50 | 51.5 | 52.5 | 54 | 55
12 | 38 | 39 | 40.5 | 41.5 | 42.5 | 43.5 | 44.5 | 45.5
------------------------------------------------------------------------------------------------------


1.已经执行原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一至七级执行原工资标准,八级以下的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2.现执行行政工资标准和其他工资标准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规定,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3.原来没有规定工资标准等级对应关系的,或只有工资额没有工资等级的,可按工资额对应后,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
4.科技干部相当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下的,可靠到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十九级以上的执行原工资标准。
调整后的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公安干警在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与非实行人民警察工资标准的单位之间调动,包括在公安机关之间调动,均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
四、组织领导。调整部分公安干警工资的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本方案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方案,由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提出,征求同级调资办公室的意见后,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所需调资指标,由公安部统筹安排使用,经费
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办理。升级中的问题,按一九八二年调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民警工资标准中的问题,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这次调整部分公安干警的工资,同整顿公安干警队伍、提高公安干警的政治、业务、文化水平结合起来。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警认识到,增加部分干警的工资,是党和国家对公安干警的关怀和爱护,要顾全大局,增强团结,积极工作,为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
转,为保卫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198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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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承包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与合作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检查督促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处理承包合同的纠纷等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的,可以委派专、兼职人员负
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由承包者承包后,其所有权仍归该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承包者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合法的收益权。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符合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以及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不得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章程和该组织成员共同约定的事项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仗权垄断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七、承包人私自转让、转包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因承包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承包合同即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指标等主要内容,必须经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生产经营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和期限;
三、对承包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改良要求和当事人双方根据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或损失赔偿的办法;
四、承包方应交产品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期限,应负担和税款以及其他上交款的数量和期限,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产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要求承包者用财产担保的,承包者应提供财产担保或有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具有保证承包者可能赔偿发包方经济损失的能力。保证人对承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者与发包的合作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变更或取消的;
三、因国家税收或价格政策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承包能力的;
七、承包者进行破坏性,惊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八、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或当事人对承包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一方分立或合并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或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应加盖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印章。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的生产资料转包或转让给第三者,但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规定的内容。转包的,由原承包者继续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的,由接受转让者承担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对违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有关单位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都完全履行的,有关单位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工作部门或有关主管人员调解处理,还可以申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二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的裁决,要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5月2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应急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应急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7〕9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应急信息报送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三亚市应急信息报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应急信息报送工作,根据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应急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琼应急办函〔2006〕2号)精神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需要报送的应急信息种类。
一、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公共卫生事件。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四、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条 应急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可能发生、即将发生、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时间、地点、单位和涉及的相关人员;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已采取的初步处置措施、下一步将采取的处置措施、事故控制情况及未来走势预测;
五、应急信息报送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第四条 应急信息报送程序、时间和方式
一、突发公共事件详细分类及分级标准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修订)》(三府〔2006〕151号 )执行。
二、一般或较重的突发公共事件,市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区管委会应于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将事件简要经过、处置结果上报市政府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市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镇、区应分别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将事件有关情况书面上报市政府,并随时书面续报最新处置情况。
四、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将事件有关情况以书面上报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随时书面续报最新处置情况。
五、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报送工作,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负责处理的部门先向市政府报告,然后再由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条 应急信息报送必须实事求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