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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8:3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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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的管理
  农药登记试验报告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是做好农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提高农药登记质量,必须加强对农药登记试验、试验单位和试验样品的管理。
  (一)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的管理。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做好农药登记田间药效试验申请的审查和批准发放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工作。从2000年7月1日起,未取得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而进行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其试验报告在农药登记审批中不予认可。
  (二)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认证与管理。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列残留试验、毒理试验和环境试验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并对认证合格的单位发放资格认证证书。
  农药登记试验由通过农业部资格认证的单位承担。在农业部组织认证之前,药效试验和残留试验暂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认定的单位承担;毒理学试验暂由卫生部、农业部批准的农药毒理学试验认可的单位承担;环境试验暂由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承担。
  (三)农药登记试验样品的检测与管理。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在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示值相符后,方可进行试验。法定检测机构是指通过计量认证的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和其他相应的农药质量检测机构。试验样品检测项目主要是有效成分及含量,检测结果按有关标准综合判定。受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对试验样品检测判定后应加封,并对样品及检测结果保密。农药登记试验承担单位使用一份加封的样品进行试验,并将另一份加封的试验样品保存2年备查。
  二、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对农药登记审批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省级以上农药检定机构要切实做好农药登记审批的衔接工作,完善农药登记审批制度。
  (一)农药登记的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所规定的不同登记类型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二)相同产品登记的资料保护。自首家企业的产品获得登记之日起,新农经7年内、新制剂5年内、新使用范围和方法3年内,其他生产企业申请相同产品登记时必须提供和首家相同的资料,或者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并得到首家同意,可使用其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资料保护期限外,如果产品质量与首家无明显差异,可免交部分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相同产品包括相同原药和相同制剂。相同原药是指有效成分和杂质相同,且含量在误差范围之内;相同制剂是指有效成分明显,有效成分含量和主要物化参数在误差范围之内。
  (三)卫生杀虫剂和农药分装登记审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停止审批发放《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对已经发放的《农药分装登记证》和《卫生杀虫剂登记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统一收回,并携带登记资料,于2000年12月30日前到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换取《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严格执行临时登记有效期限规定
  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农药临时登记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4的。1999年7月23日以后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1999年7月23日以前审批发放的农药临时登记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登记过的农药产品进行分类清理。对原药和制剂都属临时登记状态的农药、原药已正式登记而制剂、使用范围和方法属临时登记的农药、首家已取得正式登记证的相同农药,按照申请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提出相关的资料要求,组织生产相同产品的生产厂家统一进行登记试验协作,试验费用由各生产厂家分担。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在组织登记试验协作时,要坚持生产厂家自愿申请登记和自愿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原则。采用的登记试验样品由各试验协作厂家共同认可,布置的试验点应保证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可供登记评价的试验报告。
  (三)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可续展至2003年12月30日;对不参加登记试验协作的生产厂家,农药临时登记证累积有效期满4年的,不再办理续展登记。
  (四)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根据农业生产实际和可持续发展要求,从调整农药产品结构和提高应用水平出发,对已确认不合理的农药产品类型,不再受理正式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要将农药登记管理的有关事项尽快通知到辖区内农药生产企业。并将在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种植业管理司和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
二00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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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政府令第13号


《郑州市禁止焚烧枯草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大气污染,维护市容整洁,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焚烧落叶和枯草。
第三条 凡发现在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的,由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队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灰烬,每处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因焚烧落叶、枯草损坏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主管部门赔偿损失。
对焚烧落叶、枯草引起火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落叶、枯草应及时清扫并集中封闭外运,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垃圾外运管理办法进行组织和监督检查;对乱倒落叶、枯草的,按照乱倒垃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对在市区内焚烧和和乱倒落叶、枯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区建设管理、环境卫生监察队检举揭发。
第七条 焚烧树枝、刨花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建制镇、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案情

  刘亿、彭万为米业公司运输大米,途中发生事故,大米被损毁。后双方协商不成,2007年3月19日,米业公司起诉刘亿、彭万等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亿、彭万共同赔偿米业公司货款11万元。被告刘亿、彭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2007年7月,米业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告刘亿、彭万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法院执行了3年没有结果。

  2010年9月9日,某汽贸公司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在银行开户运转资金,存入人民币49万元,公司控制着存折及密码。2010年9月10日,法院通过银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遂立即扣划15万元。随即,该汽贸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异议,称:刘亿该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系其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退回所扣划的款项。法院驳回了汽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汽贸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起诉米业公司和刘亿。汽贸公司认为:刘亿不是49万元的所有人,要求确认15万元的扣划款所有权归汽贸公司,并要求米业公司予以返还。

  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存入银行账号上的货币,存入存款人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个人财产,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划;并且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生效。49万元货款自转入刘亿的银行账号时,即已交付,刘亿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内的15万元,米业公司已合法取得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原告汽贸公司不能以其与被告刘亿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被告米业公司。因此,对汽贸公司要求确认其为已扣划款项所有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汽贸公司违法借用被告刘亿的身份证私存公司存款,以及被告刘亿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均属违法,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均有过错,汽贸公司因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刘亿账户上的存款而遭受损失,被告刘亿应依法返还汽贸公司因此损失的15万元。所以,处理结果为:被告刘亿返还原告汽贸公司1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汽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该案为执行异议确认所有权纠纷,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刘亿所有,应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汽贸公司为解决资本金的运转,借用刘亿的身份证开立个人账户,违反了存款实名制的管理规定,将公司的资金以虚假货款形式转出至刘亿个人账户上,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行为,而后又转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再从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汽贸公司的该系列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具有违法性。其二、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汽贸公司使用刘亿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法律上表现为债权性质,并无代表物权的特性,因此,由谁、以何理由、从何处将资金转入银行账户,不表明该账户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对账户或账户内资金拥有所有权。所以:汽贸公司对刘亿的银行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汽贸公司转入刘亿账户内的资金被扣划,属于其公司应当预知的风险范围,汽贸公司要求确认该15万元归其公司所有、并请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意见。本案涉及的刘亿银行账户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事实上,上述两种意见都已确认了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去办理资金运转,钱是汽贸公司出的,只是进入了刘亿的账户上,就是已经交付、所有权就是刘亿的。刘亿即为该账户的唯一所有人,任何人控制或使用该账户,均不能改变该账户的性质。如果按照上述两种意见的逻辑,那么,刘亿若起诉汽贸公司要求返还剩余资金34万元,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其实,第一种处理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既然认定该账户内的钱属于刘亿的,为何又要刘亿返还15万元给汽贸公司呢。

  2、本案的关键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转入资金后,是否将账户存折(存款)凭证及密码交付给了刘亿。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钱进入了刘亿名下银行账户时,即已交付”。此观点有失偏颇,应该具体情况客观分析。假如汽贸公司直接将49万元转入刘亿控制的存折或银行卡内,那么属于已经交付是没有争议的,但本案是汽贸公司借用刘亿身份证开户运转资金,汽贸公司没有将存折和密码交付给刘亿,甚至多少钱、在哪个银行、何时开户等情况都没有告诉刘亿,可以这么说,刘亿对该笔资金根本不知情,何谈已交付呢?这在刑事案件中,也会出现尴尬。如果A君借用某位官员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后存入5万元,但没有将存折、密码交给这位官员,那么,可以认定此官员受贿吗?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思路,此官员被认定为受贿,那该有多少人要遭受刑罚的惩罚,从此岂不天下大乱。

  3、至于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汽贸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以此要求汽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以及处理管辖的机关。汽贸公司借用他人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一系列行为固然违法,其应当受到处罚,但处理、制裁的机关应该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去实施,审判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而直接处以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涉及的刘亿个人账户内的资金49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汽贸公司,汽贸公司要求米业公司返还已扣划的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