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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格化:犯罪实施与犯罪控制/姚建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1:44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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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格化:犯罪实施与犯罪控制

姚建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200042)

摘要 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运用了对被害人非人格化的技巧,以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控制中也有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但是,这种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在今天已经变得不应该、不必要也不明智。对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提供了一个潜在被害人避免犯罪侵害、国家与社会控制犯罪、矫治犯罪人的新视角。
关键词 非人格化 犯罪实施 犯罪控制 阻却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Impersonalization: implementing and controlling crime
Yao Jianlong
(The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By impersonalising the victim, the criminal excuses himself from blame of his own conscience and morality. There is also a similar process of impersonalising criminals in government and society's control of crime.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we have made, it is unnecessary and unwise to and should not impersonalize the criminals. The pullback of such impersonalization provides us a new perspective to protect potential victim from possible violation, to control crime and cure criminals.
Key word: impersonalization,implementation, control ,pullback

一、非人格化:犯罪实施
被害人学是20世纪40年代开始兴起的新学科,一些犯罪学家克服传统犯罪学研究将研究重点限于犯罪人的不足,而将研究视角投向被害人,并开始关注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情境中的关系。以色列学者萨拉?本-戴维在对强奸罪中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的研究中指出:研究表明在强奸过程中,被害人根本没有被强奸犯当作人,在此特定情境下,被害人对强奸犯来说只是一种象征或客体。正如雷斯尼克(Resnik)和沃尔夫冈所指称过的那样,强奸犯使用了非人格化的技巧。他们指出,在强奸过程中,强奸犯似乎是当被害人完全不认识他那样来行事,即使他们在过去曾有过亲密和长期的交往。在迪纳?梅茨格(Deena Metzger)立足于男女平等主义的著作中也可以找到与此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强奸就是将妇女转化成一种客体、一件财产或一个肉体的表现。对于强奸犯人格的研究证实了这一观点。 [1](P229)
非人格化技巧的使用并非仅仅存在于强奸犯罪中,大多数犯罪,特别是那些直接以被害人人身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中,犯罪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都有一个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的过程。他们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的过程中,极力贬低甚至抹杀被害人人格,以强化其犯罪心理,规避良心和道德的谴责,使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犯罪人在犯罪前要进行自我辩解。自我辩解着眼于两个方向:其一,针对于事,包括对犯罪做无罪的认定(即否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和以己度人——认定任何人都会这样做;其二,针对于人(被害人),通常的做法是对被害人进行贬低,比如他是一个该死的人,一个坏人,她是个骚货应该被强奸,等等。这种针对于人的自我辩解——对被害人进行贬低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在使用非人格化技巧。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个紧密相联的过程,可以分为在犯罪实施前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在犯罪实施进行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和在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个阶段,而并非仅仅限于犯罪实施前。非人格化是一个犯罪人对被害人人格的贬低甚至彻底抹杀的过程。犯罪人使用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技巧,主要在于解决犯罪与其自身道德、良心之间的冲突,使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行为。无论是犯罪实施前、犯罪进行中还是犯罪实施完毕后对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都是一个与犯罪人自身道德、良心斗争的过程。在行为的任何一个阶段对道德、良心的妥协都可能导致犯罪无法顺利进行,使犯罪向良性方向转化,譬如放弃犯罪、犯罪中止、对被害人表现出怜悯、同情甚至采取一定补救措施、替代措施、犯罪后自首,等等。以下一个案例可以反映出非人格化在犯罪实施中的作用:1975年12月2日,在荷兰,一辆火车被七个蒙面持枪的男子劫持。他们是“南摩鲁根斯自由青年运动”的一批成员。为了施加压力,劫持者打死了火车司机和两名人质,下一名将被处死的是北荷兰一位名叫格拉德·瓦德斯的人。此人在将被处死之前向恐怖份子谈起了他和妻子以及他和他的一个养子之间的一些纠纷,希望在他死之前表示出他对妻子、养子的和解精神,并要求劫持者在他被处死之后将他的口信带给妻子与养子。在恐怖分子看来,此时的瓦德斯身上已经不再让人看到是一个无耻的压迫者的象征,而是一个同样有缺点、弱点的平常的人。面对这样一个人,劫持者竟一时难以下手。突然间,他们居然抓住另外一个人,对他们来说还“不熟悉”,在他们面前还没有表示出一个人的个性的人质,作为瓦德斯的替身杀害了。[2](P837)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3](P6)人性是一个魅力无穷而又千古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在讨论非人格化问题时有一个理论前提——基于对犯罪人也是道德人的假设,即认为犯罪人也是道德人,他在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他人时,会受到自身固有的良心、道德的谴责与阻扰。出于研究重心的考虑,本文不打算介入人性的争论,而直接假设人性本善——包括犯罪人在内的所有心智健全的人都是道德人,这是本文研究所需要明确的理论前提。
二、非人格化:犯罪控制
两年前,笔者大学毕业到西南某市劳教戒毒所基层中队从事对劳教戒毒人员的管教工作。在基层中队对劳教人员的管理与其说是靠制度或者法律,还不如说是靠干警的个人魅力与威信。与所有新从事管教工作的干警一样,笔者面临一个在劳教人员面前树立管教威信的挑战。上天没有赋予笔者令人见而发憷的魁伟体魄,十余年的书生生涯又造就了笔者与人为善的性格。即便是劳教人员违反所规队纪,笔者也狠不下心依法施以惩戒,更不用说通过体罚或者虐待以树立个人威信。负责教导笔者的一位老干警开始对笔者进行教诲:“你是政府,那些劳教不是人,他们是贼(西南某市警界对违法乱纪者的通称),是人渣。”经过多次灌输,这一思想竟然也开始逐渐为笔者所认同,对劳教人员施以处罚,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超越法律的必要的“杀鸡骇猴”,也变得坦然甚至心安理得。笔者的威信很快就在劳教人员中树立起来。
国家在控制犯罪的过程中,对犯罪人也有一个类似于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中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这一点在对犯罪人施以处罚的具体过程中最为突出。在监狱、劳教所等处罚执行场所中,如果完全把犯罪人作为与干警平等的主体,一个具有完全人格的人,一个父亲、母亲、妻子、兄弟、姐妹的角色,那么对犯罪人的管理尤其是惩戒在具体执行中将会变得困难起来。如果把国家视为一个拟制的人,它也遵循其固有的“良心与道德”,而犯罪控制难免对犯罪人造成“伤害”,那么对这一点的理解似乎要容易些。拓展到侦、控、审等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也是如此。譬如,在犯罪侦察阶段,人们常常把侦察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比作猎人与狐狸,侦察人员也常常是以猎人自居。在公诉阶段,检察官习惯于用“没有人性”、“发泄兽欲”之类的词语来说服法官与群众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在判决书中类似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词句亦很常见。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的两大功能。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是指对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可能产生的积极社会作用。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过程,事实上把犯罪人当作了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是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贬低甚至抹杀的过程。
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技巧应用的程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自私有制、阶级和国家产生以来,犯罪现象就一直困扰着人类社会,对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也成为国家的主要责任之一。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在某种程度上滑向国家的对立面,成为国家在犯罪控制中追诉的对象——犯罪人。考察人类犯罪控制史,国家对待犯罪人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对犯罪人人格的彻底否认到逐渐承认与尊重的发展过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国家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达到顶点,犯罪人一旦进入国家司法的领域,其人格基本上就是被否定的,基本上无所谓权利可言,人不在是人。刑讯制度、株连制度、残酷的刑罚制度等,几乎完全把犯罪人变成了国家在控制犯罪中的客体。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权利逐渐得到重视。各国在犯罪控制中普遍提倡重视和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在司法制度的设计上也不再贬低或抹杀犯罪人的人格,刑讯、残酷的肉刑等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纷纷被废除。国家对犯罪的控制史,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个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程度逐渐降低的历史。国家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非人格化技巧的运用程度,不但反映了人类文明程度的发展进步,也体现了国家控制犯罪能力的提高和手段措施的发展与进步。在古代与近代社会,国家控制犯罪的手段非常单一,刑罚是主要的也可以说是唯一的手段。以单一的刑罚手段对付变化无穷的犯罪现象,难免显得力不从心,国家只能在刑罚的严厉性上做文章。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彻底地非人格化,也就当然的不可避免了。
今天,在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无论是在现行制度还是制度的落实上都依然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譬如,虽然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任何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但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仍是在我国广泛遵循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里也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沉默权依然只是一个追逐中的梦想。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违背人是主体性原则、否定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是对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否定,是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再如前文所提到笔者在劳教戒毒所的经历,笔者虽然不敢断言这种做法的普遍性,但其存在至少也是较为常见的。还有现行刑事诉讼浓厚的纠问式色彩,等等。
社会公众,主要通过舆论的作用,是一股难以估量的强大力量,它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是巨大而无可替代的。社会舆论对实施某一类犯罪的犯罪人否定评价的高压态势足以使潜在犯罪人望而却步。美国著名社会学家伊恩?罗伯逊这样评价社会公众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当社会使盗贼或卖淫者声名狼藉时,这比惩罚他们还厉害”[4](P242)社会舆论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正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来实现的。这种否定评价起到了一种对犯罪人的非正式制裁作用,它往往比正式制裁在犯罪控制中更为有效,在对犯罪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上也更为严厉。遭受刑罚制裁的罪犯,真正感受到的痛苦也往往不是刑罚本身的严厉性所带来的,而是社会公众因其刑罚生涯而给予的歧视与冷嘲热讽。
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也包含了一个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过程。主流社会舆论习惯于用没有人性、禽兽不如、发泄兽欲、色狼、冷血动物、精神变态等词汇描述犯罪人,公众投向犯罪人的目光,有如打量禽兽。特别是对待那些传统的针对人身的暴力犯罪人,如强奸犯、杀人犯。社会公众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可以说是以牺牲犯罪人的人格为代价的。它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虽然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但常常是非理性的,容易走向极端。社会舆论习惯于用要么是人要么是禽兽的两极思维,看待犯罪现象;而且犯罪人“一次禽兽,则终身禽兽”,这种惯性思维很难逆转。
三、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
(一)潜在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主要以强奸犯罪为视角
在关于如何预防被强奸的论述中,有一个经常被引用的潜在被害人如何成功防止被强奸的典型案例:一个曾经强奸过6名妇女的男子供认,他在进攻第7位妇女时被对方“吓住了”。当时,他在地铁车站盯上了这位妇女,在一个偏僻的小车站,他跟着她下了车,并且准备伺机实施强奸。他紧跟着她。突然,这名妇女转过身来对他提出请求,说是夜深人静,单身一个人赶路不安全,请他陪送她回家。于是,这个原想作案的歹徒将女方送到家门口,而没有采取行动。事后,他说,他原来是想对她实施强奸的,但由于这个女人的举止行为,使他打消了这个念头。
以色列学者查佩尔和詹姆斯对50名性犯罪者进行了交谈,他们向强奸犯提出了两个问题:(1)“她做了什么使你停止了犯罪?”(2)“什么使你不想强奸?”关于答案的分析证明,当强奸犯与被害人建立起一种私人关系时,就不会再去实施强奸行为。调查样本中有75%的性犯罪者回答说,当被害人设法引起他们的注意,当她说把他们看作一个人时,此时他们就不会去实施强奸。对第二个问题,70%的人回答说当他们以人的态度来对待被害人时,就不想强奸她。例如,如果她告诉他们她的难处,说如果这样她的生活就毁了,或者恳求他们同情心的理解,强奸就不会发生。因此,直接的结论是,当一名妇女发觉自己处于被强奸威胁的情境时,通过唤起强奸犯对于她的感情,或者,换言之,通过她的行为,使强奸犯不能完成将她非人格化的过程,那么她就有可能防止强奸的发生。这个结论符合这一基本假设,即在行为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对于强奸犯是有意义的,那么,强奸犯就会对被害人产生某些形式的感情。这样,如果在强奸犯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只是一种客体或象征,作为人的被害人对于强奸犯竟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强奸犯就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某种感情。如果被害人对于强奸犯来说是个人(非人格化过程未能实现),将会发生如下两中情况:强奸没有发生,强奸犯(没有实施强奸行为)与被害人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 [1](P234)
潜在被害人,在处于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情境时,应予重视的避免犯罪侵害的方法是,试图唤起犯罪人的道德、良心,至少应把犯罪人当成人来看待,而不是一条疯狗,阻却犯罪人对自己的非人格化过程。这种主张表面看来似乎有点象是向狼摇尾企怜,也容易被视为荒唐而且对于防止遇害毫无裨益。我们的确应该提倡与犯罪人做坚决的斗争,但是,潜在被害人相对于犯罪人而言往往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当他们已经处于无可选择的地步——反抗无济于事时,任何一种阻却犯罪人的非人格化的做法都不但不应该受到谴责,反而应该得到提倡。事实上在许多强奸案例中,被害人不策略地象对色狼一样的拼死反抗,换来的却是犯罪人变本加厉的侵害,甚至是以生命为代价。提倡潜在被害人做阻却犯罪人对自己的非人格化,是与对犯罪人的曲意逢迎、忍气吞声等消极做法有严格区别的。本质上,这是一种积极、智慧地防止犯罪侵害的做法。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当时那名妇女不是唤起了那名试图强奸她的男子的人性,而是把他当作色狼看待,那么其结果将是可想而知。
阻却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过程,不但可以预防潜在被害人遇害,有些已经发生的犯罪还可能会发生良性转化,被害人的被害不良影响可能在短期内消失,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甚至会达成谅解,产生真感情。譬如,强奸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真感情,互相爱恋以至结婚的情况并不罕见。这种转变使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性质发生了逆变,不少学者主张,不应再按犯罪处理,尤其是那些被强奸,而后来又与加害人结婚的,就更不应该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这一点国外某些国家也是这样看的,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44条规定:凡犯强奸、强制威胁等犯罪的,只要与被害人结婚的,其罪消灭。对于共犯亦同。如以判刑者,终止其执行以及一切刑事效力。但在强奸后,又以此为把柄与妇人性交的,则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对犯罪人非人格化过程的阻却使得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也消灭了。
(二)犯罪控制中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不应该、不必要、不明智
美国著名宪法学家L·亨金说过:“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5](P1)人权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以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它首先体现为人格利益。[6](P14)犯罪人也是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实施并不能对抗其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人格上的权益。一个现代化、文明、法治国家,在控制犯罪现象时,其各项制度的设计与具体实施不应该存在丝毫对犯罪人人格的贬损与抹杀,这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正如贝卡利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所指出的“一旦法律容忍在某些情况下,人不在是人,而变成了物,那么自由就不存在了。”[7](P72)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犯罪做斗争的手段也在不断发展进步,纵观刑法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它经历了从一元向多元过渡和发展的过程。从最初的单纯依靠刑罚过渡到刑罚、行政、民事、社会舆论等多种手段。通过贬损与抹杀犯罪人人格的方式遏止犯罪的方式已经变得毫无必要,国家完全可以在尊重犯罪人人格的前提下控制犯罪。今天,如果国家在犯罪控制中仍然采用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技巧”,是极不明智的。笔者在某劳教戒毒所工作期间,一位在笔者看来其实本质善良但却有过多次犯罪记录(包括抢劫、抢夺、盗窃、故意伤害等)的戒毒人员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让我刻骨铭心的话“既然政府把我当人渣,那我就做人渣”。国家出于控制犯罪的善良目的所进行的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所产生的最大负面效应,在笔者看来,是人为的把大量原本不想与社会为敌的边缘群体推想犯罪的深渊,堵塞犯罪人自新的道路。由于公众对待犯罪人态度的极端性和不易逆转性,其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也会产生同样的负面影响。
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至少在其遏制犯罪的制度设计上不应该有丝毫的对犯罪人人格的贬损与抹杀,任何有辱犯罪人人格的制度都不应该有存在的理由,即便是以控制犯罪、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堂皇面貌出现。理性的制度,最重要的是在实践中不被扭曲的落实。否则再好的设想,也会带来最糟糕的结果。当前,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还远没有在广大司法人员心中树立,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显得尤为迫切。我们的民族是一个疾恶如仇的民族,习惯于用敌我的关系对待危害社会的人群,习惯于“残酷迫害,无情打击”的做法对犯罪人做出反应。尊重犯罪人人格的理念,在公众心中的培养和树立是一个迫切而长期的过程。在这一理念的培育过程中,有必要着重指出的一点是传媒的导向作用。“大众传播媒介在任何时刻都成了判断真与假、现实与虚幻、重要与琐细的权威。在形成公众观念上,没有比这更强大的力量了”[8](P2)。在对犯罪事件的报道、对犯罪人的描述时,我们的传媒应该学会理性。而那些试图通过对血腥犯罪案件添油加醋的描绘与报道、通过对犯罪人非人格化的极端性描写来迎合部分公众的低级趣味,或吸引公众的注意力的传媒,则需要政府予以必要的干涉。
(三)对犯罪人的矫治
前文已经论述,犯罪人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是一个紧密相连的过程,包括犯罪实施前、犯罪实施中以及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三个阶段。犯罪实施完毕后对被害人的非人格化,似乎不太明显,因而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事实上这一阶段的非人格化,在犯罪人心中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它起着规避道德良心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谴责的作用。表现在对犯罪人的矫治阶段过程中,他们始终寻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思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痛苦,因而难以接受教育,认罪伏法,这是阻碍犯罪人转化的主要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欲使教育奏效,使犯罪人充分认识到而且不能无视自己的罪责就成了关键。但是,我们对它的重视、研究与运用程度还很不够。犯罪人一旦进入矫治场所,其与被害人的联系基本上就被切断了,矫治场所也很少从阻却犯罪人对被害人仍然在持续进行的非人格化进程入手,促使犯罪人的转化。即便是犯罪人幡然悔悟、重新做人,他与被害人之间的隔阂、被害人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却依然也许要持续于彼此的一生。笔者期待社会帮教人员中被害人的身影,更希望是活跃的身影。在矫治犯罪人阶段,力图唤起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同情心、怜悯心,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人格的尊重,使他们认识到被害人不是发泄性欲的工具,而也是母亲、妻子、女儿;不是罪该万死的恶魔,而也是有血有肉的人……同时阻却被害人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这种矫治方法,应引起必要的重视。
在矫治场所,由于犯罪人进入了绝对弱者的情境,维护和树立矫治场所的监管权威又是如此的重要,在许多管教人员的观念中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是对犯罪人的监管和惩罚所必须的”偏见,因而非常容易忽视对犯罪人的人格的尊重。既要完成打击和控制犯罪的国家责任,又要避免对进入矫治场所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这是一个长期性的挑战。
国家与公众对复归社会的“犯罪人”的非人格化过程往往仍在继续,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常常依然被当作禽兽看待,而很难再被接纳。这是比例并不低已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重蹈旧辙的重要原因。然而,阻却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犯罪人的非人格化,对于彻底矫治犯罪人防止再犯又是如此的重要。国家和社会只有以宽敞的胸襟把失足的犯罪人当成一个健全的人而不是禽兽来接纳,犯罪人才有可能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的怀抱。这要求的不只是制度的改革,更重要的是观念的革新。

[本文原载《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2年第3期]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参 考 文 献
[1] [德]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2] [德]施奈德.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
[3] [英]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4] [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5] 张晓玲.妇女与人权[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6] 王利明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 [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8] [美]本巴格迪坎.传播媒介的垄断[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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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见

教督[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推进教育督导改革创新,督促和引导普通中小学校(含幼儿园,下同)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就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的意义

  督学责任区建设是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督学责任区建设,是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要求,推动“督学”工作制度化、常态化,加强对中小学校工作监督与指导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及时了解和掌握中小学校的工作状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同时,通过对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典型,总结推广经验,对中小学校工作提出改进建议,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决策参考。

  二、督学责任区的设立原则和职能

  按照“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推动工作”的原则,在省、市、县三级分别设立督学责任区。地方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的布局情况和在校生数,从“督学”工作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督学责任区数,一个责任区内的学校数一般应控制在20所以内,并应覆盖所有中小学校,确保督导工作质量。

  省级督学责任区由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主要职能是指导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工作,对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的有关工作和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检查、指导,同时,对县级督学责任区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两级督学责任区分别由市、县级教育督导部门设立。市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区域内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和直管学校进行随机督导检查。县级督学责任区的主要职能是对本区域内九年义务教育及以下学校(含民办)进行随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责任区督学负责落实本责任区的主要职能,责任区督学应是由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督学担任。

  三、责任区督学的工作任务

  责任区督学主要负责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办学行为和教育教学工作进行随机督导。责任区督学要按照“依法监督、正确指导、及时反馈、深入调研、合理建议”的工作方针,在教育督导部门的指导下,采取随机听课、查阅资料、列席会议、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校园巡视等方式开展随机督导工作。具体工作任务是:

  1. 督导检查中小学校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及时发现危及中小学校安全、师生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群众举报、投诉的有关教育问题。

  2.指导帮助中小学校合理制定学校发展规划,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形成办学特色;督促指导中小学校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落实国家课程方案,扎实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切实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3.及时推介督导过程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和中小学校反馈可能影响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以及违背教育规律的问题。

  4.认真研究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

  5.准确掌握中小学校的办学现状、发展动态及存在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报告,提出建议并督促落实。

  四、责任区督学的工作要求

  责任区督学在同级教育督导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中小学校督导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进行随访督导。具体要求是:

  1.根据本部门年度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开展督导工作,不事先通知被督导检查单位及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2.每次督导后,要填写督学责任区随访督导检查记录,并撰写报告。

  3.在督导检查过程中,不得接受被督导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陪同、宴请和提供的各种招待与礼品礼金等;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和中小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

  4.省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随机督导的次数根据省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求开展;市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季度不少于1次;县级责任区督学对本责任区中小学校的随机督导每月不少于1次。

  五、督学责任区工作的管理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督导部门要高度重视督学责任区建设,切实加强对督学责任区工作的领导,为责任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要建立督学责任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督学责任区工作,听取责任区督学的工作汇报。要制定督学责任区建设总体规划,建立督学责任区工作机制,加强对督学责任区的管理。要组织对责任区督学的培训、考核和表彰,要把责任区督学的随访督导检查记录、督导报告和责任区内中小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作为考核和表彰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督学队伍。要根据本地教育发展规模和学校数量,选拔聘任一批教育教学、教育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责任区督学。每个督学责任区至少要配备两名督学。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必须依法积极协助并配合责任区督学开展随机督导检查,主动汇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随机督导,不隐瞒事实真相。

  国家教育督导部门将定期对各地督学责任区建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予以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档案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档案工作者从事科技工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推广应用,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为档案事业行政管理决策科学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为延长档案保存和使用寿命而取得的保护技术研究成果;

(三)为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而取得的现代化技术研究成果;

(四)为研究制订档案工作技术标准而取得的标准化研究成果;

(五)个人或集体编著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档案科技专著、教材和科普图书等科技著作成果;

(六)为推动先进科学技术在档案工作中的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推广转化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以下四个等次进行评审和奖励:

(一)特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3.0万元;

(二)一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1.0万元;

(三)二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0.5万元;

(四)三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0.2万元。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各奖励等次单项授奖人数限额为:特等奖11人,一等奖9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限额以外参与完成项目人员可向国家档案局申请颁发完成者证书。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是授予对档案科技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章 推荐条件

第六条 应用技术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其成果应用于档案工作实践一年以上,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评奖:

(一)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用,经实践证明具有科学性、适用性;

(二)新产品、新材料、新软件等类型科技成果,应出具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及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测试报告等材料;

(三)标准化研究成果,应为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内首创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科技著作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其著作内容必须有创新,文字准确,语言流畅,插图正确,图文配合恰当,出版过程和图书成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良好品要求,著作公开出版发行一年以上或经过两届以上学生使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评奖:

(一)学术专著类,必须是根据档案某一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成的理论著作,对档案学或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

(二)基础论著类,必须是汇集国内外档案某一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有创见、有新体系、新观点或新方法的基础理论著作,并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三)技术著作类,必须是总结档案技术工作或档案用品生产实践中的技术经验,撰写成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中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应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档案保护和科学管理有重大推动作用;

(四)工具书类,必须是在档案学科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在科技资料的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内容齐全完备,资料翔实,释义、数据准确,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

(五)科技教材(指大专院校使用的档案科技教材)类,必须是通过收集、整理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成就和资料或根据本人、单位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规律加以总结使之系统化形成的教学材料,并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新的突破,适用性强,为多所学校选用;

(六)科普图书类,必须是传播档案科技知识、方法的科学普及读物,并具有科学性、可读性和普及性。

第八条 推广转化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推荐评奖,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成果转化应用于档案工作实践三年以上,推广工作的组织者在原成果的转化过程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

(二)已取得较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经济效益的主要部分经相关应用、生产单位财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

(三)应用原成果的单位不少于10个。


第三章 推荐办法

第九条 优秀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推荐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国家档案局推荐。

第十条 推荐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项目,需报送《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及其附件材料1式3份。附件材料包括项目技术评价和推广应用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主要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设计、研究方案;

(二)直接参与并解决了关键性科研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

(三)撰写关键技术文件;

(四)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问题。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转化过程中组织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或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推荐参加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项目,需向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交纳评审费。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应用技术项目,根据成果的科学水平和技术难度、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达到国内外同类项目的首创或领先水平,技术难度特别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特别重大推动作用,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特等奖;

(二)研究达到国内外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三)研究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较大推动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四)研究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科技著作项目,根据著作内容的创新性、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图书质量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主要内容根据编著者最新科技成果编著,有独到见解,实用价值高,发行量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可评为特等奖;

(二)主要内容根据编著者最新科技成果或吸收国内外相关科技成果编著,有一定见解,实用价值较高,发行量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可评为一等奖;

(三)主要内容吸收国内外最新科技成果编著,实用价值较高,发行量较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可评为二等奖;

(四)主要内容吸收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编著,有一定的实用价值,有一定的发行量,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七条 推广转化项目,根据在组织、实施、应用科学技术过程中实施的难度、采取的措施、做出的贡献、推广的范围、取得的效益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推广转化难度很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特别得力,或有很大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很大比例,取得了特别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特等奖;

(二)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得力,或有较大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较大比例,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三)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有实效,或有所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一定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四)推广转化难度较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有实效,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一定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书填写等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十九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由专家实行两级评审:

第一级:将推荐项目分类后,送同行专家进行函审,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级:在第一级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召开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会议进行评审,提出拟授奖项目与奖励等级,报国家档案局审批。

第二十条 第二级评审由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档案局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是长期从事科研、教学、档案管理等工作,具有较高学术造诣、技术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第二级评审采用专业小组初议、全体评委复议、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其中,特等奖、一等奖必须获得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二等奖、三等奖必须获得到会评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授奖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授奖项目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在国家档案局机关刊物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为异议期。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在异议期结束后正式授奖。

第二十三条 对公布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在异议期内可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期结束后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个人提出的异议,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的异议,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拟授奖项目的成果内容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次年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会议复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档案局裁决。非实质性异议,由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档案局裁决。国家档案局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奖金在国家档案局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获奖者的证明材料,应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纳入本人档案。奖金发放应按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和评审,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将撤销奖励,收回所发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所得奖金,并责成其所在单位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参与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亦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5日颁布的《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8年6月3日颁布的《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档案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