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03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5月9日









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灌区、沟渠、塘坝及其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水利工程遵循分级管理、属地管理和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水利工程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镇、街道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依法收缴、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费,制定和执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发挥工程效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在水利工程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利工程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进行管理。

犊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水利枢纽工程、大渲河泵站、五里湖入湖河道节制工程以及市城市防洪工程等重要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受益和影响范围跨市(县)、区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跨镇、街道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受益和影响范围在镇、街道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镇、街道水利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进行管理、维修和养护。涉及航道和港口的,应当符合航道和港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属于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应当确定管理范围,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

第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二)已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确定;

(三)未编制河道规划的无堤防河道,以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县管以上河道为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范围确定;

(四)湖泊以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范围确定。

第十二条 涵闸、抽水站、水库、灌区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大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二)中型涵闸,以主体建筑物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三)大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范围确定;

(四)中型抽水站,以站房和进出水池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五)大中型水库,以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和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范围确定;

(六)小(一)型水库,以坝顶高程以下的库区、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坝两端山头、岗地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和已划定属水库管理的鱼池、山林、土地等范围确定;

(七)万亩以上灌区,以干渠背水坡坝脚外五米、支渠背水坡坝脚外二米范围确定。

前款第五项中的大中型水库大坝两端山头、岗地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十四条 下列市属重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犊山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二泉桥,下游河道至环湖路大渲河桥;左右两侧以船闸中心线为准,左侧有堤的,至迎水坡堤脚外二十米,无堤的,向左一百二十米,右侧至防洪大堤右堤肩外三十米(五里湖节制闸至右三百米)。

(二)梅梁湖泵站枢纽工程: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五里湖进水闸、梅梁湖进水闸进水口翼墙外各三十米,下游河道至引水渠梁溪河公路桥外三十米、五里湖出水闸至出水口翼墙外三十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左侧至防洪大堤,其余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左右至引水渠岸墙两侧各十米,涉及犊山枢纽工程的,以防洪大堤管理范围为界。

(三)大渲河泵站: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七号桥节制闸及上游环湖路七号桥,下游河道至梁溪河河口;左右两侧有管理围墙的以围墙为界,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四)直湖港水利枢纽工程:上游河道至神骏桥,下游河道至环太湖公路桥;左右两侧有围墙的,至墙外各五米,无围墙的,至河口向外各十米。

(五)江尖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江尖大桥,外河侧至京杭大运河河口;左侧至吴桥东路路北,右侧至节制闸翼墙向南五十米。

(六)仙蠡桥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游河道至仙蠡桥,下游至健康桥;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二十米。

(七)仙蠡桥南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三十米,右侧至东侧节制闸翼墙向东二十米。

(八)利民桥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三百米,外河侧至利民桥;左侧至南长街路西,右侧至塘南路路东。

(九)伯渎港水利枢纽:以枢纽主体中心线为准,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左右两侧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内的,以围墙为界,在枢纽建筑物范围外的,至河口两侧各三十米。

(十)严埭港水利枢纽:以泵站枢纽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至严埭港支河庄里河河口,外河侧至泵站节制闸,船闸部分至锡北运河河口;枢纽北侧至围墙,东侧至围墙外三十米,西侧有围墙部分至围墙,无围墙部分至防洪堤脚向外十米。

(十一)寺头港节制闸:以节制闸中心线为准,河道内河侧一百米,外河侧至锡北运河口;左右两侧以两岸翼墙向外各二十米。

其他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应当标图立界,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水利工程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老化、损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

因生产、建设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河道、航道整治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堤岸护坡工程,按照以下分工进行维修和养护:

(一)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

(三)既是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市、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维修和养护责任有明确分工的,按照分工负责。

第二十二条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公路的,路面和路面两侧五十厘米的路肩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共同负责。

利用水利工程堤坝当作城市道路和乡道、村道的,其管理、维修和养护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和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建筑物,损坏或者擅自动用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设备及管理标志、标牌;

(二)毁坏堤坝、渠道护坡和树林草皮,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等;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

(五)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垃圾、弃土废渣、农药,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泥浆等有毒有害污水和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等;

(七)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

(八)擅自围湖造田、填河塞浜以及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

(九)非执行防汛任务的载重卡车、履带式工程车等重型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非执行公务的其他机动车辆雨雪后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

(十)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

(十一)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望虞河、大运河、锡澄运河、白屈港等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其他河湖的防洪警戒水位和防洪调度方案,由市(县)、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横山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及防洪调度方案,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意见,报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小(一)型水库汛期控制蓄水位,由宜兴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设置任何行洪障碍物。已设置的,根据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确需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防汛期间,确需在超过警戒水位的河道、湖泊内行驶船舶、在堤防上行驶车辆和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必须经防汛防旱指挥部同意并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国家规定交纳水利工程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等水利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和开征时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建筑物,或者损坏机电、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设施设备的,按照损坏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堤坝、渠道护坡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树林的,按照毁坏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草皮的,按照毁坏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挖坑的,按照毁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垦种的,按照垦种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堤坝、渠道管理范围内埋葬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建窑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放牧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项规定,在引排河道、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杆植物的,按照占河道的横断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项规定,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滩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或者废弃物的,按照倾倒或者排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六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房屋、围墙等建(构)筑物,堆放物料、废弃物,开采砂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和建设爆破活动,或者在河道滩地、湖泊、行洪区、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在河道堤防和水库大坝上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一项规定,任意平毁或者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一万元;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项规定,有损坏管理标志、标牌,或者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下网捕鱼、钓鱼、停靠船只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下发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认真组织学习、贯彻落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部分地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用比例有所下降,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应用进一步规范。为继续推进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根据2008年度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与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现就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严格控制Ⅰ类切口手术预防用药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

  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有关规定,加强围手术期抗菌药物预防性应用的管理,改变过度依赖抗菌药物预防手术感染的状况。对具有预防使用抗菌药物指征的,参照《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见附件)选用抗菌药物。也可以根据临床实际需要,合理使用其他抗菌药物。

  医疗机构要重点加强Ⅰ类切口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的管理和控制。Ⅰ类切口手术一般不预防使用抗菌药物,确需使用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物选择、用药起始与持续时间。给药方法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有关规定,术前0.5-2小时内,或麻醉开始时首次给药;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总预防用药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个别情况可延长至48小时。

  二、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氟喹诺酮类药物临床应用管理,严格掌握临床应用指征,控制临床应用品种数量。氟喹诺酮类药物的经验性治疗可用于肠道感染、社区获得性呼吸道感染和社区获得性泌尿系统感染,其他感染性疾病治疗要在病情和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逐步实现参照致病菌药敏试验结果或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选用该类药物。应严格控制氟喹诺酮类药物作为外科围手术期预防用药。对已有严重不良反应报告的氟喹诺酮类药物要慎重遴选,使用中密切关注安全性问题。

  三、严格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中“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

  根据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情况,以下药物作为“特殊使用”类别管理。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具体情况增加“特殊使用”类别抗菌药物品种。

  (一)第四代头孢菌素:头孢吡肟、头孢匹罗、头孢噻利等;

  (二)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亚胺培南/西司他丁、美罗培南、帕尼培南/倍他米隆、比阿培南等;

  (三)多肽类与其他抗菌药物: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利奈唑胺等;

  (四)抗真菌药物:卡泊芬净,米卡芬净,伊曲康唑(口服液、注射剂),伏立康唑(口服剂、注射剂),两性霉素B含脂制剂等。

  “特殊使用”抗菌药物须经由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认定、具有抗感染临床经验的感染或相关专业专家会诊同意,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处方后方可使用。医师在临床使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时要严格掌握适应证,药师要严格审核处方。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四、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预警机制

  医疗机构要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要求,加强临床微生物检测与细菌耐药监测工作。三级医院要建立规范的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提高病原学诊断水平,定期分析报告本机构细菌耐药情况;要根据全国和本地区细菌耐药监测结果,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预警机制,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该类抗菌药物的临床应用,根据追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我部将根据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监测结果,适时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进行调整。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工作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本辖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监测管理体系,开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评价和指导。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切实采取措施推进合理用药工作,保证《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落实。

  我部于2008年3月24日印发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常见手术预防用抗菌药物表

手术名称                      抗菌药物选择

颅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颈部外科(含甲状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经口咽部粘膜切口的大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可加用甲硝唑

乳腺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周围血管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腹外疝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胃十二指肠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阑尾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噻肟;可加用甲硝唑

结、直肠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可加用甲硝唑

肝胆系统手术          第二代头孢菌素,有反复感染史者可选头孢曲松
                     或头孢哌酮或头孢哌酮/舒巴坦

胸外科手术(食管、肺)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心脏大血管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

泌尿外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环丙沙星

一般骨科手术                  第一代头孢菌素

应用人工植入物的骨科手术
(骨折内固定术、脊柱融合术、关节置换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

妇科手术            第一、二代头孢菌素或头孢曲松或头孢噻肟;
                    涉及阴道时可加用甲硝唑

剖宫产                第一代头孢菌素(结扎脐带后给药)

  注:1.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为头孢唑啉或头孢拉定。

    2. Ⅰ类切口手术常用预防抗菌药物单次使用剂量:头孢唑啉 1-2g;头孢拉定 1-2g;头孢呋辛 1.5g;头孢曲松 1-2g;甲硝唑 0.5g。

    3. 对β-内酰胺类抗菌药物过敏者,可选用克林霉素预防葡萄球菌、链球菌感染,可选用氨曲南预防革兰氏阴性杆菌感染。必要时可联合使用。

    4. 耐甲氧西林葡萄球菌检出率高的医疗机构,如进行人工材料植入手术(如人工心脏瓣膜置换、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置入、人工关节置换等),也可选用万古霉素或去甲万古霉素预防感染。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绿化条例》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