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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6:15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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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建立和完善污染源监测及信息公开制度,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

  请按照办法要求加强监督,督促企业履行责任与义务,开展自行监测;进一步规范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推动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我部将定期对相关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附件:1.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01520697933928.pdf

  2.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8/W020130801520697946114.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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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范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采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2〕19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金融协作配合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龙岩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配合政府强化城市管理,提升龙岩中心城市的整体形象,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化中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联动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结合龙岩市金融部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二条 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在取得政府授权后,与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龙岩监管分局(以下分别简称“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三方签订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协议。

  第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内容

  (一)执法局向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提供以下信息:

  1.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行政执法信息动态;

  3.经核实的违章违法企业或建设项目信息;

  4.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整改情况动态信息;

  5.相关信访、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

  6.对相关企业及建设项目金融服务建议包括重点支持、支持、限制、严格限制、停贷等;

  7.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向执法局提供以下信息:

  1.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共同提供银行业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使用情况的反馈;

  2.龙岩银监分局提供银行业机构对重点监管企业与项目的授信情况;

  3.执法局需要的其他相关合法信息。

  第四条 双方应按照承诺的共享信息内容相互提供信息,但可根据形势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协商,对承诺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共享的主要方式

  (一)三方确定相关人员具体负责信息共享事宜,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接收信息后分别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平台和银行业横向联网信息平台在辖内银行业机构和市、县两级人行龙岩支行、监管机构共享权限范围内共享信息。

  (二)执法局按月将有关共享信息通过邮箱,同时书面(加盖单位公章)发送给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

  (三)人行龙岩支行和龙岩银监分局根据执法局需求收集、汇总银行业机构使用执法信息的情况,以文字、报表等形式通过电子邮箱发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信息使用

  

  第六条 人行龙岩支行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或定期通过企业征信系统平台标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提供综合辖区银行机构信贷决策参考;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企业或项目单位违章违法情节严重的实施结算服务限制。

  第七条 龙岩银监分局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按月通过银行业横向联网平台发布执法局共享信息;

  (二)要求银行业机构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贷款实施压缩,对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实施退出;

  (三)要求银行业机构将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信息作为信贷准入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情节轻重对其授信实施相应限制;

  (四)要求银行业机构依法配合法定部门,对违章违法企业或项目单位帐户实施冻结和扣划罚没款项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的使用:

  (一)金融机构应指定联络人负责行政执法信息的传送、使用、反馈工作,并将联络人名单报送至人行龙岩支行、龙岩银监分局备案;

  (二)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执法局、人行龙岩支行做好宣传解释和异议处理工作。

  第九条 信用担保企业对执法信息的使用:

  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有违法建设记录的企业(包括股东个人)或项目不得予以信用担保。建议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不予信用担保。

  

  第四章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详见附表)在查询、冻结和扣划违法违规单位和个人存款帐户时,手续完备的应当认真协助办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协助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时应核实的资料:

  (一)办理协助查询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以及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含,下同)机构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二)办理协助冻结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处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人民法院出具的冻结存款裁定书、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冻结存款决定书。

  (三)办理协助扣划业务时,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以下证件和法律文书:

  1.有权机关执法人员的工作证件;

  2.有权机关县团级以上机构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

  3.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有关决定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存款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需被冻结或扣划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账号、大小写金额;

  (二)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义务人应与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

  (三)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上的冻结或扣划金额应当是确定的。如发现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文书有关内容与“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或所附的法律文书。有权机关对个人存款户不能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有权机关提供该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其它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查询、冻结、扣划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资料应限于存款资料,包括被查询单位或个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资料。对上述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权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抄录、复制、照相,但不得带走原件。

  第十五条 有权机关在查询单位存款情况时,只提供被查询单位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账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没有所查询的账户的,应如实告知有权机关。

  第十六条 冻结单位或个人存款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期满后可以续冻。有权机关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有权机关要求对已被冻结的存款再行冻结的,金融机构不予办理并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在冻结期限内,只有在原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做出解冻决定并出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情况下,金融机构才能对已经冻结的存款予以解冻。被冻结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对冻结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应告知其与做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在存款冻结期限内金融机构不得自行解冻。

  第十九条 有权机关在冻结、解冻工作中发生错误,其上级机关直接做出变更决定或裁定的,金融机构接到变更决定书或裁定书后,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协助扣划时,应当将扣划的存款直接划入有权机关指定的账户。有权机关要求提取现金的,金融机构不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与解除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均应由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依法送达,金融机构不接受有权机关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代为送达的上述通知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个人存款的执法机关一览表

单位名称
查询
冻结
扣划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单位
个人

人民法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税务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海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人民检察院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公安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国家安全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军队保卫部门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狱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有权
有权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监察机关(含军队)
有权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审计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暂停结算
暂停结算
无权
无权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财政部门
有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无权


  注:本表所列机关是《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2002年)发布之日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具有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权力的机关。规定发布实施之后,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