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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55:48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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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6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驻兰、省属在兰企业外)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四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行为,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保障作用。

(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调管理工作。加强法定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强化建筑施工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和建筑劳务分包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从源头上解决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落实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负责通知并监督建设单位向施工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银行缴纳保证金后,按程序核发施工许可证。对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筑单位,依法对其资质升级推荐、评先评优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查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负责解决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制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限期还款计划,对已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因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由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限期予以清偿,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县(区)人民政府未能解决政府投资工程款项目拖欠工程款问题的,不再批准新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五)维稳、信访等部门负责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处理上访事件。

(六)国资、交通、水务、工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相关企业劳动用工的规范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妥善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无照经营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拖欠工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参与招投标的单位监督管理。对存在严重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行政机关失职、渎职等问题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引导农民工通过合法渠道维护权益。

(十一)司法部门应建立农民工讨薪法律援助机制,开辟绿色通道,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并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各类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要建立“农民工权益告知牌”制度,将农民工务工注意事项等张贴在用人单位和施工工地醒目位置。告知内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发放。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备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按月支付工资或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

第七条 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单位。

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将工程预付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支付。工程总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检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改等部门不能批复立项。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而擅自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而擅自进行建设施工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依法给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以下事项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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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南通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商或主动进行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示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政府法制机构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投诉,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效能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三)依法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