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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11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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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 月1 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22日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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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推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掏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机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 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妆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突发灾害应急救助联动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交通部


关于加强突发灾害应急救助联动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交通厅(委)、海(水)上搜救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
  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进一步提高突发灾害应急救助的综合能力,民政部和交通部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协作,充分发挥民政救灾和交通应急保障的职能作用,建立民政部门和交通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应对突发灾害联动工作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建立联动工作组织协调机制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建立联动工作协调指挥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制定共同应对突发灾害工作规程,落实各项联动工作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联席会议和工作会商等形式,及时研判灾情、分析形势、掌握需求,定期交流工作进展情况,解决联动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为做好应急救助联动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二、加强沟通,建立联动工作信息共享机制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根据当地可能发生灾害的类别和特点,共同研究灾害信息和救助工作信息通报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接报、传递和通报相关信息的工作制度和程序,实现灾害信息和救助工作信息的共享。民政救灾、交通应急、海(水)搜救部门要依托现有信息系统资源和信息处理手段,加大资源共享力度,做到互通互联,实现应急信息的快速、准确传递。
  灾害发生后,民政部门应及时将灾情和救灾工作相关信息通报当地交通部门和海(水)上搜救部门。交通部门和海(水)上搜救部门应及时将公路、桥梁、港站的损坏情况、沿海(内河)船舶和人员遇险情况以及应急交通保障、紧急救援措施等相关信息向民政部门通报。
  三、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各地民政救灾部门和交通应急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要在本系统和部门原有应急预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工作内容,落实各项联动工作要求,实现应急预案的对接,共同做好应急救助的各项工作。
  各地民政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海(水)上搜救部门做好获救人员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和因灾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工作;利用现有民政救灾物资储备设施,帮助交通应急、海(水)搜救部门储备救援专用物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交通应急救助中伤残、牺牲的施救人员的优待抚恤工作。
  各地交通部门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转移、救灾物资和救助人员紧急运输;做好运力储备和调度以及损坏公路、桥梁、港站的紧急抢修等应急交通保障工作;对紧急运送转移群众、救灾物资和救助工作人员的相关车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船舶过闸费,并优先通行。海(水)上搜救、安全监管和救助部门要发挥装备精良、反应快速、全方位覆盖、全天候运行的优势,充分利用安全信息播发系统、搜救卫星系统等技术手段协助地方开展灾害预警和应急通信工作;在保证人命救助的情况下,利用海事船艇、专业救助船和飞机配合民政部门开展沿海(内河)船舶和人员紧急避险的现场疏导和转移。
  加强应急联动工作是国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提高应急管理水平的必然要求。请各地结合地方实际进一步制定细化落实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报民政部和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