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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1:20:29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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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办法》的决定

(2008年12月1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个案监督办法》。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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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6〕87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八月七日









陇南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当前农村普遍存在的因患大病、重病导致医疗难的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2004]1号)、《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的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原则

(一)属地管理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原则;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是:

(一)五保户;

(二)特困户;

(三)十级以上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老复员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因重大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救助范围

(一)救助病种

1、肾衰竭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化疗;

3、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4、红斑狼疮;

5、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6、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7、颅内骨折或颅内血肿;

8、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9、肝硬化晚期。

(二)与医疗及用药无关的费用不在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对因打架斗殴、吸食毒品、交通事故、自残行为引起的和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治药费不予救助。

第五条 救助办法和标准

(一)已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因患大病,虽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二)因患大病而未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受,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急性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四)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仍在10000元以上,确有困难者可以申请,但每年只能申请一次。患重大疾病特困农民所发生的费用,达到10000元—15000元,按500—1000元求助;15001元—20000元,按1000—1500元予以救助;20001元—25000元,按1500—2000元予以救助;25001—30000元,按2000—3000元予以救助;超过30000元以上的按5000元救助。

(五)申请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申请求助一次,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确认的救助对象每人补助10元,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六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各县(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安排、国家转移支付、扶贫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农业人口数量每年每人1元标准纳入预算,县(区)财政原则上按当地当年农业人口数,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扶贫资金的1%。

(三)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县(区)民政部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七)财政部门应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八)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社会监督,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九)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停拨补助资金。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因患重大疾病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本年度所患病的县以上(含县级医疗)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说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户口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将复审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无异议加注意见和公章上报各县(区)民政局。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后,及时研究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申批表》)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八条 医疗救助服务管理

(一)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由救助对象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以及县级以上医院提供。

(二)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当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三)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治疗手续。

(四)各级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努力使救助对象早日康复。

第九条 组织实施

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全体村民,得利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订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并根据审核确定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确保救助工作按时实施,救助资金及时发放。

(三)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满足救助对象要求,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益。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1992年7月01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功
能,改善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的道路、
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
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
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
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二、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
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
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地市的地方财
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五、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
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
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的5%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
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
电费用总额的3%至10%,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
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2%至3%。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
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七、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
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的道
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
收范围和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
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
收费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
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
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向城市规划区内拥有汽车、拖拉机、客运和货运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
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车每年100元至400元的标准,
征收机动车辆城市道路维修费。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新建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
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八、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
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
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
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九、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
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增加供水量和新建企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可以征
收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的征收标准,由地、市物价部门会同
财政和城建部门制定。
十、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
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十一、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
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十二、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
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
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和供水设施
增容建设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
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十三、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
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
照执行。
十五、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