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35:08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

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

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

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

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

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

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

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

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

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

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

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

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

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

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

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

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

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

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200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六、删除原第十一条。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两处“待工”字样。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其他修改:

“市劳动局”、“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常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对我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的领导,加快推进轨道交通建设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市委、市政府于2005年成立了常州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鉴于目前的人员变动情况,现决定对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王伟成  市长
  副组长:朱晓敏  副市长
      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孙 勇  市政府副秘书长
      徐伟南  武进区区长
      杨平平  新北区区长
      史志军  天宁区区长
      金建勇  钟楼区区长
      杜吉宾  戚墅堰区区长
      赵建军  市发改委主任
      蒋自平  市经贸委主任
      张 跃  市科技局局长
      黄广余  市公安局副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刘文荣  市交通局局长
      吴惠盐  市水利局局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朱兆丽  市规划局局长
      周 斌  市环保局局长
      徐建伟  市国土局局长
      杨伟红  市地震局局长
      林 敏  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总经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吴晓东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赵建军、徐建伟、朱兆丽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