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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1:46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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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鹰潭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的预算编制、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包括公立医院取得的各项收入。为促进公立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公立医院的各项收入予以全额返还;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入、彩票公益金等;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1)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履行公共管理、体现政府职能、利用政府信誉和国有资源提供特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场地使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

(2)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包括道路、桥梁、公园、广场、涵洞、护栏、绿地、站台等)以及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门票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权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净收益中国家所得的部分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入;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六)其他收入:

(1)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2)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政府主管部门从下属单位集中的收入;

(3)基本建设收入:是指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收入和竣工项目结余资金、投资包干结余收入;

(4)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是指缴入财政专户是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上缴财政的业务费用;

(5)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暂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非税收入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七条 执收(罚)单位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罚)单位的,由执收(罚)单位收取。法定执收(罚)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有关单位征收的,必须将委托单位名单报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非税收入执收(罚)单位的,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由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收取。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非税收入,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单、财政审核、银行代收、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九条财政部门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执收单位必须将各项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汇缴结算账户”,严禁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单位账户,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原设立的收入过渡性账户一律撤销。

第十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5个工作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等暂待结算收入,应当先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缴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四条 各项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分别按照相关规定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基金预算管理、财政专户管理等。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各执收单位必须科学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除国家政策性因素减收外,原则上不得低于上年实际收入数。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主管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和政府调剂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作为非税征收管理工作、奖励经费。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票款同行”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规定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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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72 号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市外和境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并起到明显作用的社会科学成果,均可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

前款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并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果内容合法原则;

(二)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选,两年为一个评选年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评奖工作开始前,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六条 申报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国内省级以上报刊或国外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未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前款规定的社会科学成果,一般应当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发表或被采纳的,对上届评奖年度内因特殊原因未曾申报评奖,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奖条件、标准的,也可申报参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自治县、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或所在单位申报,也可直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申报。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推荐社会科学成果参评。

第九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评审工作,由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在评审本人或者与本人有回避关系人员的社会科学成果时应当回避。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参评成果持有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评审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社会科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决定,是否纳入评奖范围。

经公布和决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成果,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候选项目,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自评审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候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裁定。

经公布和裁定无异议后的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候选项目,由市人事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重庆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评审委员会成员资格;因其违法行为获取奖励的,撤销获奖者的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0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市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及高技能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工作在全市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中进行。

  选拔的主要对象是:在科学研究、教育、卫生、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岗位上以及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重点推荐选拔中青年优秀专业技术人才。

  (二)科研院所、学校、厂矿等企事业单位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现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不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

  二、选拔条件

  (一)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是:热爱祖国,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为我市打造核心增长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努力工作。

  (二)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三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专业技术领域或技能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在技术革新、新技术开发推广、解决技术难题等方面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高,是某一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研究成果有创造性和较大科学价值,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学科的建设和人才培养做出了重大贡献,是省内某一学科的学术带头人;

  4、在教育、卫生、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领域做出了突出贡献,且在本领域中业绩突出,为同行公认、享有盛誉;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成绩显著,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获得省、部级二等以上或市级一等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星火科技奖等科研项目的主要完成者;

  7、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国家、省、部或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承担者;

  8、承担国家、省、市重大工程(项目)的主要工作,业绩突出者。

  三、选拔数量及待遇

  (一)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每次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在20名以内。

  (二)凡经批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由市政府向其颁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证书》。

  (三)市政府特殊津贴一次性发放,金额为每人10000元,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选拔程序

  (一)单位推荐。申报参评人选由各基层单位组织推荐,经本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经由各县区、市直主管部门遴选后,在推荐人选填写的《推荐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申报表》上签字盖章,附上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各基层单位在上报推荐人选前,必须对选拔条件和推荐人选予以公示,未经公示不得推荐。人选所在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对人选要集体讨论,严格把关,并广泛征求单位群众和同行专家的意见,增加选拔工作的透明度,使选拔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二)资格审查。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推荐要求的人选提交专业评审组评审。

  (三)专业评审。在专家评委库中抽取专家若干名组建相应的专业评审组,采取审阅材料、集中评议和专家实名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推荐人选进行专业评审,评审结果予以排序,并产生不超过20名入闱人选。

  (四)组织考察。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考察组对入闱人选进行综合考察, 重点核实入闱人选的政治表现、职业道德、成果业绩等情况,并根据考察情况确定候选人。

  (五)社会公示。候选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征求纪检、综治、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六)组织审批。将经考察合格和公示无异议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市政府审批。

  五、经费来源

  市政府特殊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拨款,每两年拨付一次,由市人社局负责发放。

  六、管理监督

  (一)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将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纳入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一并进行管理与服务。

  (二)为充分发挥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激励作用,由市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市政府特殊津贴荣誉及相关待遇:

  1、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所必须具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者;

  2、弄虚作假,谎报成果而取得特殊津贴者;

  3、取得特殊津贴后,不思进取,工作中主观不努力,长期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群众反映强烈,经教育后仍无转变者。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办法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