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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8:15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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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财政厅2010年8月13日以粤价〔2010〕185号发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 为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推动中外合作办学,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提升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和服务能力,规范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行为,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合作办学(以下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是指广东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同外国高等教育机构在省内依法合作举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等教育机构,或者以不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方式依法合作办学。

  第四条【鼓励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鼓励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高等教育机构的合作办学。

  第五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工作,教育、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收费管理原则】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应当遵循服务教育、支持发展、统筹兼顾、公开透明、成本补偿、合理回报的原则。

  第七条【定价依据】 制定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标准,应以合作办学生均培养成本为主要依据,并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办学质量以及办学对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起到的促进作用。

  对经省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评估确系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或在新兴和急需的学科专业领域开展合作办学,或办学质量高,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可比同档次中外合作高校或中外合作项目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具备法定办学条件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学校园区、财务核算和招生录取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90%以上的,其学费由合作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等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90%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非独立办学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以设立独立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方式开展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达到60%以上的,其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施学历教育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外语授课课时合计不到60%的,其学费按照本省行政区域内同类普通高校同类专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非学历教育学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属利用现有教育设施举办非强制性培训或者提供其他非学历教育的,其学费由办学机构根据学生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公布收费标准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其他收费管理】 高校中外合作办学的其他收费管理规定,按现行高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学费实行备案管理的,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公布学费标准的30个工作日前报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明;

  (二)中外合作办学学费标准备案申请表;

  (三)中外合作办学协议书;

  (四)中外合作办学外语授课时间和比例;

  (五)学生生均培养成本测算及相关财务资料;

  (六)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政府指导价审批程序】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学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办学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和学生经济承受能力提出学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学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办学机构应当在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学机构自律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科学、合理地核算教育培养成本。

  办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计收学费】 实施学历教育的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

  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办学机构收费公示义务】 办学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公示制度,通过招生简章如实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在校园中固定置放教育收费公示牌,公示学校所有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第十七条【收费支出】 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评估,结合办学质量评估结果适时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依照本办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办学机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九条【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履行备案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价格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一)擅自制定、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六)违反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或散布虚假收费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 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学分互认形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学生交流活动的,其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参照适用】 港澳台地区的教育机构与我省境内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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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合同全部无效之外,有些合同还可能只是部分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鉴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
  (一)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所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所谓“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所谓“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并非凡是符合上述条件、不论项目大小一律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2)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凡是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了数种中标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如果必须进行招标而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况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能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会令第113号发布)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队伍建设,便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士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决定增设士官军衔等级,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士官: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二、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志愿兵役制士兵: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四级专业军士、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士兵军衔的授予与晋升规定如下: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上等兵军衔。
(二)军士:服现役第二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三年的上等兵,晋升下士军衔;服现役第三年的班长、服现役第四年的副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下士,晋升中士军衔;服现役第四年的班长、服现役第五年的副班长,晋升上士军衔。
(三)士官:经过军事院校或者士官训练机构培训,被任命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军士长军衔;一级军士长晋升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晋升三级军士长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军士长晋升四级军士长的期限为五年;服现役满五年、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士兵,授予一级专业军士军衔;一级专业军士晋升二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晋升三级专业军士的期限各为四年;三级专业军士晋升四级专业军士的期限为五年。
编制职务相当于班长的,按照班长的军衔晋升。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四级军士长和四级专业军士,由军或者相当于军的单位的主官批准;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和三级专业军士、二级专业军士、一级专业军士,由师或者相当于师的单位的主官批准。”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衔、降级,撤职或者取消志愿兵资格,除名,开除军籍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一级军士长、一级专业军士、列兵;降级不适用于级别薪金最低一级的士官。降职、降衔、降级,一般只降一级。”
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志愿兵享受供给制和薪金制相结合的生活待遇。薪金由军衔薪金、级别薪金和补贴构成。”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