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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3:30  浏览:8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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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2〕 18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十四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自主创业,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黑龙江省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6号)精神,设立鸡西市扶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创业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下同),并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专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安排,初始资金1500万元。



第三条 成立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人保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专项基金的预算、分配、管理、使用和监督,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条专项基金使用严格遵循“公平公正、注重实效、专户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扶持对象



第五条专项基金扶持对象为毕业5年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及专业技术人员(中级职称以上,下同),其创办的经济实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2012年起创办,注册资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项目)。



(二)申请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导向和就业需求。



(三)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有固定营业场所,申请人为所创办企业的法人代表。



(四)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第三章 专项基金扶持方式和参照标准



第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主要采取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三种方式,扶持方式由专项基金扶持对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申请。其中,创业无息借款与项目无偿资助不可同时申请,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必须正常运转3年以上。



第七条 项目无偿资助对象主要是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项目,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或者吸纳就业能力强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



第八条 创业无息借款和项目无偿资助标准,由专家评审团根据项目科技含量、开发价值、市场前景、潜在经济与社会效益,以及吸纳就业人员数量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项目,由专家评审团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采取限额奖励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具体可参照以下标准:



(一)创业无息借款参照标准:



1.吸纳就业2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2万元;



2.自筹资金在2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5万元;



3.自筹资金5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8万元;



4.自筹资金8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0万元;



5.自筹资金10万元以上或者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息借款15万元。



6.对于符合鸡西市产业发展导向,具有一定技术先进性与开发价值的创业项目,借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二)项目无偿资助参照标准(资助金额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50%):



1.吸纳就业3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万元;



2.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3万元;



3.吸纳就业8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5万元;



4.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7万元;



5.吸纳就业15人以上的创业项目,可一次性无偿资助10万元。



(三)创业成功奖励参照标准:



1.对年纳税2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3万元;



2.对年纳税5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0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5万元;



3.对年纳税10万元以上,且吸纳就业15人(含15人)以上的创业成功企业(项目),可一次性奖励8万元。



第四章 政策性扶持方式



第九条 享受创业无息借款、项目无偿资助、创业成功奖励的企业(项目),也可到所在县(市)、区就业局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按照《鸡西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申请最高额度为1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为2年;对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共同创业的,可给予不超过7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上述两项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规定由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对当年新招符合申贷条件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总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的企业(项目),可同时享受国家税费减免相关优惠政策。



(一)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免收费项目包括: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卫生部门收取的行政执法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发改委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其他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定额达不到2万元的国税局免征增值税;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为2万元(含2万元),月营业额达不到2万元的地税局免征营业税。



(三)对持《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毕业年度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由地税局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2012年 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地税局按照其所得额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创办企业(项目)确有困难的,本办法提供的扶持资金不足的,工商银行鸡西分行、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哈尔滨银行鸡西分行等域内商业银行可适当放宽小额担保贷款条件,贷款金额最高可达到50万元。具体应提供的证件及资料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营运证、商户经营证、经营场所证明、担保人、抵押物。



第十二条 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广阔的技术创新创业项目,市科技局将给予一定的科技资金支持。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申请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无息借款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的材料包括:《创业无息借款申请表》或者《项目无偿资助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创业计划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申请资金使用计划、《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吸纳就业人员名单与联系方式,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创业成功奖励的材料包括:已接受创业扶持证明材料、《创业成功奖励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商注册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及用工备案表复印件、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等,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专项基金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申请采取集中受理、统一审核方式进行,受理审核机构为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和9月,审批时间为每年4月和10月。



第十七条 受理审核机构在接受申请后,应在审核月份5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存在问题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符合初审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在审核月份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团对创业企业(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和考察,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镇零就业家庭、低保户家庭、残疾人家庭和农村贫困家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企业(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市政府主要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通过的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及标准,应在《鸡西日报》、鸡西电视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核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存在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 专项基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创业无息借款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无息借款合同》,1个月内发放,借款期限不超过2年。借款期满后,申请人应及时还款。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可适当延长还款期,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特殊情况拒绝还款的,将依法追究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无偿资助资金发放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基金使用协议书》,1个月内首期支付资助全额的50%,其余部分资金根据项目进展程度,在首期资助资金通过考核或者审计后再予以拨付。



第二十四条 创业成功奖励资金应根据核准通知书,由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在1个月内发放。



第八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财政局、人保局等部门负责专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应主动接受上述部门对获得的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从资金拨付之日起,每半年向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交资金使用情况的财务报告和项目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定期对扶持对象获得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资金挪作非生产经营用途,应协同相关部门立即追回。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扶持对象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资金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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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意见
去年,全国职称改革工作按照中央的部署在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的省市、部委直属单位展开和在中央职称改革要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单位试点。一年多的实践表明,职称改革工作的进展总的说来是健康的、顺利的,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进一步推进专业技术
职务聘任工作,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同性问题,提出下列原则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办法。
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由单位详细阐述兼职理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兼任职务应认真审核,兼任高级职务的更应从严掌握。
兼职人员按行政职务领取工资的,可不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专业技术人员在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问题,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审问题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获职称的人员,应和其他已获得职称的人员一样对待,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即任职资格;对过去未获相应职称的人员,凡有单位返聘的,可由原单位或返聘单位按照各职务条件所规定的
任职条件,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再按规定的持续聘任。
三、支援城镇或农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等单位,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种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
时,原单位应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向所到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全面介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出具所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到新单位后所任职务,由新单位评审或参考原单位评审的任职资格,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四、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注意保证质量,可根据企业的特点,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特别要充分考虑到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及指标问题
长期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着重考核本人的实际水平、工作能力和做出的具体成绩,不要一律强调“论文”;外语考核条件可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各地区可拟定具体规定和办法。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凡已确定从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流动到老、少、边、穷地区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跨省市和部门的高级职务指标,由各省市、部委汇总,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在原已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外,做为专项,由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待
聘高级职务”指标下达给接受单位。原单位可对上述人员评审任职资格,接受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六、经济自主的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指标问题
经济完全自主的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在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合理结构比例范围内,参照企业确定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的控制方式,提出各级职务的设置数额,报各地区、各部门批准。
七、不具备规定学历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问题
在一些行业和部门,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数量不具备相应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学历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有的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并为实践证明能胜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在首次专来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聘任质量的前提下,由各职务系列
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档次实事求是地提出相应的原则要求和考核办法,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下参照执行。
八、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制度化问题
在首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应转入正常轨道,即根据国家下达的编制、实际工作需要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国家允许的每年工资增长幅度内,可聘任一定数量的合格人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1987年6月1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6〕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二ΟΟ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潍坊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增强企业市场意识,规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现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或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等,主要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本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第三条 利用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直接持股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贷款。

  第四条 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国有股权质押融资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管理职责的体制,纳入本级财政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设立的国有资产收益专户进行管理,根据国家或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国有资产监管等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同级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督促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监督有关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国有资本性投资收益的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财政上缴利润。上缴比例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年度可供出资人分配利润为基数,根据不同行业的净利润水平和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在15%一30%之间核定。

  第八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缴利润以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为单位,实行合并交纳。

  第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持股管理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二)国有股权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要及时足额收取,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要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确保国有资本收益足额上缴。

  第三章 转让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转让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股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并由转让方、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二条 由各级政府管理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持股管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国有股权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直接解缴同级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三条 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取得国有产权所得净收益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损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与监缴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方式,根据不同情况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向财政上缴利润,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确定年度应缴利润总额,并下达利润收缴通知书。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利润收缴通知书,按时足额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转让合同的规定,监督转让方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专户。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收益解缴财政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核定时间上缴;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60日内上缴;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限上缴;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上缴。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减免的应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由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上报财政部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详细说明本年度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情况。同级财政机关对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核查。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纳入财政管理,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资本性支出;

  (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

  (三)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

  (四)其他改革方面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和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所进行的国有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新设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投入;

  (二)现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金;

  (三)购买企业股权;

  (四)其他资本性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支出,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人员安置提供的部分资金支持。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发放安置补偿金;

  (二)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三)支付所欠工资;

  (四)其他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监管费支出,是指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为聘请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一)审计费用;(二)资产评估费用;(三)清产核资费用;(四)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国有资本收益,以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直接管理的企业作为使用单位,使用时按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批复各使用单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属于拨付企业使用的,企业收到拨款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资本性支出,由使用单位增加国家资本金;

  (二)收益性支出,由受益的具体使用单位列为财政补贴收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企业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同级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损失、通报批评: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并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中违反财经纪律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