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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0:28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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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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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国土、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宏观管理、依法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合理利用能源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预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拆迁人要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有关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条 燃气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和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为国有,市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申请经营内容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燃气经营项目内容、时限,招标条件、程序和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向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标准和确定方法;

(四)资产权属和处置;

(五)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五)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燃气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通知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燃气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点供气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载有燃气钢瓶运输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至(十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本政发[1991]63号同时废止)。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部令 第10号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质检总局局长

  二○一○年四月二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微生物菌剂 令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