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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制造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9:52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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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绿色制造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绿色制造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2〕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和《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科技部组织编制了《绿色制造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做好落实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绿色制造科技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4/t20120424_93837.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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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及强制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和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
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或向烟草专卖零售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购销烟草制品的;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含代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货源、帐户、票证的;
(四)销售计划外烟厂烟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烟草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20%-50%的罚款,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借、出租、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买卖、伪造、变造烟草准运证和票据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准运证和票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5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我省的儿童必须在出生一个月内到当地的村卫生所或市区地段医院领办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片,并交纳预防接种证成本费。

(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未种或未按规定完成接种者,必须补办预防接种证,按规定重新补种,否则不予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

(三)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监护人保存,并随儿童转移。

(四)预防保健人员对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并签字,同时填写预防接种卡片。

(五)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人应带领或组织儿童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本辖区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由政府领导人任组长,有卫生、电力、交通、公安、财政、商业、教育、民委、妇联、工会、新闻、广播电视、残联等部门参加、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审定工作规划,决策有关重大事宜,各成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

(一)卫生部门负责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二)电力部门应保证计划免疫“冷链”正常运转的电力供应。

(三)交通部门应免收各级卫生防疫站设有固定装置专用防疫车的养路费。

(四)石油经营部门应保证防疫用车的用油。

(五)财政、教委、民政、民委、新闻等有关部门及妇联、工会、残联等群众组织应主动地配合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情况,向同级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汇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制订疫苗使用计划,负责疫苗的订购、储运和分发。

(二)冷链设备的管理和维修。

(三)计划免疫所控制疾病的监测、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

(四)定期进行接种率和接种效果的考核和评价。

(五)培训计划免疫专业人员。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计划免疫设备、器材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二)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三)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储存,准确掌握应种对象、正确适时实施接种。

(四)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服表。

(六)处理并上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本区或本单位的计划免疫宣传、动员、组织工作,协助基层卫生人员做好新生儿登记上卡和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等筹集资金的制度。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应开设计划免疫门诊,按日或按周进行预防接种。农村地区按月或双月进行预防接种。出现疫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一条 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条件,组织实施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的预防接种。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情况,逐步将上述三种疫苗纳入计划免疫用疫苗。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的器具应严格消毒,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由流行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传染病学、法医学及临床等有关学科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单数组成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各级诊断小组没有隶属关系。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及事故的鉴定。

(二)出具诊断或鉴定证明。

(三)对疑似病例可请上一级诊断小组鉴定,上一级诊断小组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协助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时,实施接种的医务人员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县级卫生防疫机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抢救时间,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立即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诊断小组认为有必要,或死者家属和监护人要求进行尸体解剖的病例,应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尸检,尸检应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任何一方拒绝尸检或拖延尸检超过48小时的,后果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进行尸检的单位要出具尸检报告,尸检费用先由提出尸检的一方垫付,尸检确认是由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核销;确认不是预防接种引起的死亡,费用由提出尸检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做出以下处理:

(一)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二)下列情况,负经济赔偿责任;

1、 对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预防接种事故病例,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证明报销其医药费。

2、 对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残的,可视残废程度给予一次性300—1500元补偿。

3、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致死的,可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偿。

4、 因预防接种事故致残的,除为其核销医药费用外,或给予一次性500—2500元赔偿。

5、 因预防接种事故死亡的,除核销医药费用外,可给予一次性1000—3000元赔偿。

本款费用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从卫生事业费中列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列支确有困难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卡介苗、脊髓灰质炎三型混合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所需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上述几种疫苗的经费。

(一) 每年为全省儿童购置的按免疫程序所用的计划免疫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解决。

(二) 发生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急接种和为控制传染病蔓延所需疫苗的购置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财政计划时,应保证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从预防接种注射费、计划免疫保偿费和筹集的其它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违反儿童计划免疫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处分由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作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30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或未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人数在1—5人的,给予批评教育;超过6人不足30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10—50元罚款或行政处分;30人以上者处以100—2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儿童无禁忌症的情况下,预防接种人员每拒绝接种一个儿童,罚款10元,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拒绝接种的罚款20元。

第二十四条 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预防接种人,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损失价值的5倍以内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者,数额较小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本办法提出的其它计划免疫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警告;仍拒不执行者,除责令其执行外,并可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由于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原因引起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应出具书面通知,该通知一式两份,于做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当事人,由单位法人代表或当事人在通知书签字,一份留给被处罚的一方,一份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经济处罚决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交被处罚的一方。

罚款应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偶合病例是指被接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一急性传染病的潜伏期或前驱期,接种后正好发病,这是一种巧合,即不论接种与否,这种疾病必将发生,与预防接种没有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授权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