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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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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每年听取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资金、物资,加强抗震救灾物资储备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有地震监测台站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其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未建立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承担防震减灾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应急综合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不断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和地震预测研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和预测水平。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中止或者终止运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水库、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建设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台网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方案,加强震情跟踪、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地震监测信息传输到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可以结合城市广场、绿地、公园、学校操场和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规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等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抗震规范、要求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确定。未做地震小区划图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铁路枢纽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车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民用航空机场的航管楼、航空站楼;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电力调度中心工程,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电工程(含抽水蓄能电站),220千伏以上枢纽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三)省级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和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政和通信枢纽的主体工程,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大型矿山、化工、石化、冶炼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贵文物和档案的场馆,三级和二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等建筑,省、市血库,日供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体工程,大中城市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核原料生产厂房及核废料处理装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研究、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1级、2级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级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二十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需报送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国务院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指导管理。引导、鼓励农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设防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免费为农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设计图纸,加强对村镇建筑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银行金库、监狱等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组织等现有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励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二十五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通报、报告震情变化;
  (二)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相应资质承揽业务以及取得相应资质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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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三十八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临时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七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或者审核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或者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一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的管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