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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35:49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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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属(管)各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二〇一二年六月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

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业绩观,加强制度建设和文化建设,与时俱进,创新进取,努力提升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努力提高管理能力,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服务临床一线。

第十四条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正确行使权力,遵守决策程序,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推进院务公开,自觉接受监督,尊重员工民主权利。

第十五条 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格人事招录、评审、聘任制度,不在人事工作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严格落实医疗机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财物管理,合理调配资源,遵守国家采购政策,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和基本建设等工作。

第十七条 加强医疗、护理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医疗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尊重人才,鼓励公平竞争和学术创新,建立完善科学的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不从事或包庇学术造假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恪尽职守,勤勉高效,严格自律,发挥表率作用。



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遵循医学科学规律,不断更新医学理念和知识,保证医疗技术应用的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规范行医,严格遵循临床诊疗和技术规范,使用适宜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合理医疗,不隐瞒、误导或夸大病情,不过度医疗。

第二十二条 学习掌握人文医学知识,提高人文素质,对患者实行人文关怀,真诚、耐心与患者沟通。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医疗文书书写与管理制度,规范书写、妥善保存病历材料,不隐匿、伪造或违规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违规签署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履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传染病疫情、药品不良反应、食源性疾病和涉嫌伤害事件或非正常死亡等法定报告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认真履行医师职责,积极救治,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增强责任安全意识,努力防范和控制医疗责任差错事件。

第二十六条 严格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和单位内部规定的医师执业等级权限,不违规临床应用新的医疗技术。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药物和医疗技术临床试验有关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充分保障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综合素质,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注重沟通,体现人文关怀,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九条 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正确执行临床护理实践和护理技术规范,全面履行医学照顾、病情观察、协助诊疗、心理支持、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护理职责,为患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护理服务。

第三十条 工作严谨、慎独,对执业行为负责。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及时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医嘱,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应及时与医师沟通或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书写病历,认真管理,不伪造、隐匿或违规涂改、销毁病历。



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科学指导合理用药,保障用药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认真履行处方调剂职责,坚持查对制度,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不对处方所列药品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三十五条 严格履行处方合法性和用药适宜性审核职责。对用药不适宜的处方,及时告知处方医师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对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的,拒绝调剂。

第三十六条 协同医师做好药物使用遴选和患者用药适应症、使用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和使用方法的解释说明,详尽解答用药疑问。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药品采购、验收、保管、供应等各项制度规定,不私自销售、使用非正常途径采购的药品,不违规为商业目的统方。

第三十八条 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自觉执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临床诊疗,实施人文关怀,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第四十条 爱护仪器设备,遵守各类操作规范,发现患者的检查项目不符合医学常规的,应及时与医师沟通。

第四十一条 正确运用医学术语,及时、准确出具检查、检验报告,提高准确率,不谎报数据,不伪造报告。发现检查检验结果达到危急值时,应及时提示医师注意。

第四十二条 指导和帮助患者配合检查,耐心帮助患者查询结果,对接触传染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的相关人员,进行告知并给予必要的防护。

第四十三条 合理采集、使用、保护、处置标本,不违规买卖标本,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热爱本职工作,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增强为临床服务的意识,保障医疗机构正常运营。

第四十五条 刻苦学习,钻研技术,熟练掌握本职业务技能,认真执行各项具体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第四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物资、采购等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设备和物资的计划、采购、保管、报废等工作,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临床教学、科研有关管理规定,保证患者医疗安全和合法权益,指导实习及进修人员严格遵守服务范围,不越权越级行医。

第四十八条 严格执行医疗废物处理规定,不随意丢弃、倾倒、堆放、使用、买卖医疗废物。

第四十九条 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加强医院信息系统药品、高值耗材统计功能管理,不随意泄露、买卖医学信息。

第五十条 勤俭节约,爱护公物,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保持医疗机构环境卫生,为患者提供安全整洁、舒适便捷、秩序良好的就医环境。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范的贯彻实施。主要责任人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本规范,同时抓好本单位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行政领导班子抓好本规范的落实,纪检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有关行业组织应结合自身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行业自律性管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和执行本规范的情况,应列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和医务人员年度考核、医德考评和医师定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职资格或低聘、缓聘、解职待聘、解聘。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注册在村级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乡村医生。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内的实习人员、进修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进行执业注册的人员和外包服务人员等,根据其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职业类别,参照相应人员分类执行本规范。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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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科学技术局


昆明市科学技术局公告

第4号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2日昆明市科学技术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30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和重点产业、行业的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提升各类科研平台和产业基地的创新水平,发挥科技创新人才的带动作用,根据《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以下称“团队”)是指在长期科学研究或技术产品开发中具有明确的创新目标和稳定的工作基础,以产业或行业的核心企业为主的创新集体。团队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技问题,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

  第三条 申报条件

   (一)团队的学术技术水平必须在全市同行处于领先并在全省同行处于先进地位,研究开发工作已取得突出成绩,具有明显的创新能力或创新成果转化能力。

   (二)团队带头人或领军人才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造诣和创新能力,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在研究开发群体中有较强的凝聚力;必须是完成过国家、省科技计划重点项目或市科技计划重大项目的主持人(首席科学家)。

   (三)团队研究开发方向属于我市优势特色学科并与重点产业发展结合紧密,属于我市重点发展领域、行业和产业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技术、共性技术、公益技术,其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够对昆明市经济增长、社会进步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四)团队要由10名左右成员组成,其核心成员(1-3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近3年来有2项以上发明专利或获得过国家、省科学技术奖或昆明市科学技术奖二等以上并为主要完成人。

   (五)团队一般以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或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等为依托,具备开展研发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氛围,有健全的运行管理机制和激励工作机制,其单位研发投入应占销售额3%以上。

  第四条选拔评审程序

   (一)根据每年公开发布的团队申报指南要求,团队申报单位填写《昆明市科技创新团队申报表》,由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分专业方向和领域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市科技局审定通过后,正式命名为“昆明市+研究方向或领域+科技创新团队”并授牌。

  第五条 团队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团队的支持和管理,团队带头人或领军人才一般不做调整,若要调整,应当及时专项报告。

  第六条 对入选的团队,采取后资助方式,由市科技局一次性资助50~150万元,经费主要用于团队成员素质提高、学术交流、开展创新性项目自主选题研究等方面。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30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在职职工和通过招收、调动、分配等渠道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应当通过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关系。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取消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以及企业内全民职工与集体职工、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制职工等身份界限,由用人单位对各类人员按照劳动合同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以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需要和劳动者本人条件与劳动者协商约定。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八条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商定合同终止的条件。


  第九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工作时间较长且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申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新进的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劳动合同,与委任、聘用该法定代表人的上级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管理委员会签订。
  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并作书面记录,变更条款较多的,劳动合同可以重新签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章 在职、患病、失业、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参加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承担应当支付的相应费用,以保证劳动者享有相关的法定权利。


  第十七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同一设区的市的市区内或者同一县(市)内用人单位之间的流动,不再受用人单位所有制性质和本人身份的限制。跨地区流动的,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当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接受再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按照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长短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至10年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照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照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照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照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照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疾病救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再次就业并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纳保险费的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用人单位建立职工经济补偿制度,经济补偿金的列支渠道、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计经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合同的管理机关,依法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样式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于1个月内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损害的程度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但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下的(含20年),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1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20年以上的,按照每工作1年赔偿一个半月的平均工资,最多不超过24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必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每提前解除1年,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相当本人上年度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应当赔偿相当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的费用,最多不超过18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标准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在其他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并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未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制止其招用和调入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