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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4:17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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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城市函[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市容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于2010年6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附件: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宣贯会会议纪要



  2010年6月11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和法规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召开了《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宣贯会,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城市建设部门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的同志参加了会议。部法规司李篷处长介绍了《规定》的立法背景,讲解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部城市建设司刘贺明副司长就如何贯彻《规定》、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以及下一步工作作了重要讲话。会上,南昌市做了经验介绍,有关专家讲解了城市照明节能的技术与方法。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一、宣传贯彻《规定》是当前加强城市照明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

  《规定》是城市照明管理行之有效经验的总结,是城市照明管理各项行为的准则,是城市照明工作者、管理者、社会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则,它的出台是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一件大事,对城市照明行业今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大意义。各地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尤其是对《规定》新设立的制度和规定要了解吃透,如城市照明管理范围、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工作节能减排要求以及城市照明的能耗考核制度、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制度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定》的宣贯意见,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宣贯培训班帮助地方基层理解和掌握《规定》要点,讲解《规定》重点。要调整或清理与《规定》内容不符合的规章和文件,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二、要结合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宣传贯彻《规定》

  《规定》的重点是城市照明的节能管理,各地要按照《规定》第三章《节约能源》的规定,依法管理城市照明的节能工作。当前,要结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施“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建城〔2010〕92号)精神,按时完成“十一五”确定的工作任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今年10月底前,要将城市道路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和城市景观照明过度照明的检查情况,上报部城市建设司市政公用行业监管处。

  要把《规定》的贯彻落实放在国家节能减排的大局中考虑,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创新管理模式,完善工作机制,避免过度照明。要统筹统一对城市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进行管理,处理好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之间的关系,切实做好城市照明节能工作。

  三、要把《规定》作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切实承担起执法主体部门的责任

  各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要以《规定》作为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的依据,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提高功能照明的服务水平,要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基本消灭无灯区。新建扩建城市道路装灯率达到100%,道路照明亮灯率达到98%。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要加强城市照明执法工作,按照《规定》的有关条款,对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损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等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贯彻落实《规定》,要做好以下重点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管理体系。各地要根据《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城市照明的主管部门负责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管理,实现集中高效统一的管理体制。

  (二)加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管理。切实抓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要按照当前节能减排的要求,进一步研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中有关照明节能的要求和措施,抓紧修改不符合节能要求的专项规划。加强规划管理,从源头上把好节能关。

  (三)加强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监管。要建立城市照明工程建设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各环节监管机制,要认真落实《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的节能规定,保证现有节能标准的执行。要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各类区域照明亮度、能耗标准,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

  (四)认真做好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的运行管理。各地要制定城市照明设施节能管理规定,建立节能计量考核制度,建立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采用智能化的照明节能控制方式。

  (五)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要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提供合适的区域、路段进行合同能源管理试点。积极推广使用照明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在条件适合的地区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技术,全面推动城市照明节能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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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省长李纪恒

2011年12月3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有关行政强制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1年8月31日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了专项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修改6件规章

(一)将《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5月25日云政发〔1993〕122号文件发布)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及滞纳金”的内容;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直至停止供水”的内容。

(二)删去《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1993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中的“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内容。

(三)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中的“逾期1日加收3‰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四)将《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1998年5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第二十条中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予以追缴”。

(五)删去《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中的“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内容。

(六)删去《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二、修改2件规范性文件

(一)删去《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政发〔2004〕211号)第十四条中的“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内容。

(二)将《云南省加强农网还贷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8〕6号)第五条中的“除责令其按期足额缴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公安部等


关于加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防范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6]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去冬今春,我国一些地区连续发生多起因使用煤炉取暖不当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造成至少3850人中毒、142人死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

  (一)加强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防范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工作,坚持政府领导、依托基层,坚持发动群众、全民参与,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救治,紧密结合实际,建立政府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基层组织具体实施、运转高效有序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确保人民群众安全采暖。

  (二)各司其职,明确职责分工。预防和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是一项综合性工作,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并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的作用。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燃气安全、发展集中供热,以及棚户区、城乡结合部住宅区的改造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开展相关防范工作以及做好事件发生后的救济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救治和信息报告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普宣教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结合流动人口管理开展相关防范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处置工作;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各类学校做好相关教育和防范工作;广电部门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和警示教育工作;质检部门负责有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查和执法打假工作;工商部门负责打击相关市场非法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和统筹协调工作;气象部门负责对易引起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天气的预测预警工作,将影响通风、排烟的气象预报纳入灾害天气预报范围。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地方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预防和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联动机制。

  二、坚持预防为主,狠抓防范工作

  (三)加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城市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学校、宾馆以及城中村、棚户区、城乡结合部的居家、出租房、农民工集中居住区使用燃煤或火炕取暖设施进行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特别是要帮助生活困难家庭做好有关防范工作。要定期对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家庭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装和使用条件的要及时提醒。要强化房屋出租人的责任,使其自觉提醒承租人进行自我检查,及时发现、消除隐患。

  (四)加强科普宣传,增强公众防范意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基层组织要加强对居民防范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的科普宣教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街道、社区、乡村的活动室、文化站、文化广场以及宣传栏等场所,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防控知识普及教育,积极开展培训和演练,指导公众科学应对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物业管理、矿区等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农民工及其他外来人口的安全宣传。大、中、小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防范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的基本知识和方法,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五)落实监管责任,确保供气系统和设备安全。建设、质检、工商等部门要按照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提高监管效率,进一步加强对城镇燃气系统和民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要坚决禁止其生产、销售和使用。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基础设施特别是燃气系统运行安全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燃气系统安全监管制度,定期对燃气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加快对事故易发多发危旧住宅区改造,积极推广实用技术设备。各地区要加快对平房区、棚户区、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居民住宅区的改造力度,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管网和设施,要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尽快实施。同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习惯、燃料使用特点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研究并大力推广安全经济实用的炉型、排烟换气技术。

  三、强化应急能力,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七)完善预案体系,确保预案措施落实。各地卫生、气象等部门要根据卫生部等十部门联合制订的《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和完善相关预案,做好各级、各类相关预案的衔接工作,进一步细化有关预案,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狠抓预案规定各项措施的落实工作。

  (八)加强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在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易发天气来临前,气象、卫生、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会商研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提醒群众采取防范措施。发生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后,事发单位和组织要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有关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事故情况,及时采取应急响应措施,积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事件处理,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卫生部门要提高对中毒患者的救治能力,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事件报告和统计汇总工作。建设部门要完善城镇燃气系统事故快报制度,指导各地建立健全城镇燃气系统应急救援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各种燃气事故。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防范和处置非职业性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实际需求,做好救援队伍、医疗卫生、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应急保障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 国 气 象 局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