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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23:31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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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6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东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帮助我市低保对象解决“看病难”问题,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医疗救助金的审核,并负责检查、指导和管理全市医疗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及管理工作。相关业务工作由镇(街道)社会事务办承担。

市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低保对象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从医疗救助金中支付。

第五条 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按照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执行。

第六条 低保对象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的,其个人负担的起付金的50%由医疗救助金支付。

低保对象就医发生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扣除起付金、因违反医保规定而下调报销比例的部分和纯自费项目后,由医疗救助金支付80%。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就医就诊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累计享受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不含支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按低保标准的14%和低保对象的人数安排,市、镇(街道)财政按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四档分担比例分担,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市、镇(街道)财政分别设立专户管理,市、镇(街道)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应于年初划入基本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基本医疗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基本医疗救助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基本医疗救助金接受社会捐赠,同时通过市慈善会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条 低保对象需要申请医疗救助的,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东莞市低保基本医疗救助金申请表》和提供相关资料。其中,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办理社保结算后,应提供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支付项目清单;因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未办理社保结算的,应提供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了社保结算的特定门诊费用的,应提供医疗收费收据或特定门诊卡刷卡小票;回社保部门办理社保结算的特定门诊费用的,应提供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个人负担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扣除起付金、因违反医保规定而下调报销比例的部分和纯自费项目后,单笔不满0.5万元的,由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单笔在0.5万元以上(含0.5万元)的,由市级基本医疗救助金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不敷使用时,当年度发生的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费用超出镇(街道)基本医疗救助金部分由市级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后,应先对低保对象个人负担的住院或特定门诊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属镇(街道)医疗救助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拨付。属市级医疗救助的,镇(街道)社会事务办要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转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应当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并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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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据部分地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用户反映,该系统一些服务单位服务质量下降,有的借服务之便,向纳税人强行销售通用设备。个别税务机关违反规定,与服务单位保持经济利益关系,导致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监管不力,工作不深入细致。为加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工作,做好对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举办或参股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或提供技术服务相关的商业性公司,凡违反规定者,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管,将服务单位有无利用服务之便强制搭售通用设备,服务单位是否与使用单位签订并履行《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技术维护合同》,是否按规定收费,是否按期发放专用设备和按时培训等作为当前监管工作的重点,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请并督促相关服务单位改进。
三、各级税务机关和当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要互通信息,加强配合。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制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将另行下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情]

吴某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10年2月,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4万元。某机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吴某与某机械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吴某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同日,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2010年9月,吴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经鉴定,吴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2011年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1年2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并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工伤赔付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的,可考虑从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时起算。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