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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41:08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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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中国证监会、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的要求,现就取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下列行政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审批、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不再受资格的限制。1993年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司法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1993]008号)同时废止。

  二、司法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递交的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申请以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备案申报;已经受理的申请和申报,司法部、中国证监会不再审批。

  三、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中国证监会与司法部将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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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17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1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现发布《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八日

锦州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和质量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分工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客观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经评估属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期限和目标、治理和防范措施、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瞒重特大事故隐患,不得报告虚假情况。
第九条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一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事故隐患及虚假排查治理等行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的;
(二)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其他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渎职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二)隐瞒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三)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四)提供治理重特大事故隐患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检查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